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金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金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金萬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游金萬因犯重利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游金萬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9月間某│98年11月間某│99年3月3日│││日│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年度偵字第53│年度偵字第53│││16、7346、81│16、7346、81│16、7346、81│││79、9671號│79、9671號│79、96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99年度中簡字│99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第1858號│第1858號││事實審├───┼──────┼──────┼──────┤││判決│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99年度中簡字│99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第1858號│第1858號││判決├───┼──────┼──────┼──────┤││判決確│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8│年度執字第88│年度執字第88│││65號(編號1│65號(編號1│6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至5定應執行│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刑為有期徒刑│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6月、已執畢│6月、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金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4日│99年3月6日│98年10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53│年度偵字第53│0年度偵字第│││16、7346、81│16、7346、81│5784號│││79、9671號│79、96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99年度中簡字│100年度中簡││││第1858號│第1858號│字第1365號││事實審├───┼──────┼──────┼──────┤││判決│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100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99年度中簡字│100年度中簡││││第1858號│第1858號│字第1365號││判決├───┼──────┼──────┼──────┤││判決確│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100年6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10│││年度執字第88│年度執字第88│0年度執字第│││65號(編號1│65號(編號1│8526號(編號│││至5定應執行│至5定應執行│6、7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刑為有期徒刑│行刑為有期徒│││6月、已執畢│6月、已執畢│刑5月、未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金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526號(編號│││6、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