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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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液體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液體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淑萍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並與第一案之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蔡淑萍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八六之一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停置於南投縣○里鎮○○路一四八之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其手持注射針筒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海洛因液體之針筒一支,復得蔡淑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蔡淑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一百年一月八日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扣案之針筒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有含海洛因液體之針筒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雖在一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並與第一案之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語,被告雖一再施用毒品,惟本院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相對照,檢察官量處刑度稍嫌過重,權衡之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扣案之含海洛因液體注射針筒一支,其上之海洛因液體已無法與該針筒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