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天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B024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戴天助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且於壹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陸點,併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戴天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92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掉落之虞(裝載砂石)」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快官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7B024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又異議人前於100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舉發其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而本件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自100年4月2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日起,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18日,依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B02410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4月2日晚上9點左右喝酒開計程車、闖紅燈左轉被舉發,復於同年5月13日開砂石車時,因網子覆蓋不完全遭國道警察開罰單,事後竟要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讓伊無法再駕駛任何大、小車輛,家裡經濟恐無法維持,為此希望能保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維其生計,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則於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之駕駛人仍無改正,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時,除應依各該交通違規條文裁處外,應併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戴天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92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掉落之虞(裝載砂石,照相存證)」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快官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已繳清罰鍰4,000元在案,並有內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24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B024105號裁決書、本院100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查異議人前於100年4月2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並舉發其超過規定標準值違規,為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速偵字第1749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亦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違規仍未改正,於1年內即100年5月13日再次違犯本件交通違規,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B02410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因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併予裁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固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惟其前於100年4月2日之酒駕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存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其酒駕違規原應受限制者,係為駕駛營業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方屬適法。
六、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營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權益之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而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外,異議人前因酒駕違規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加計本件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併裁處原應吊扣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難稱允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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