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全智英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表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以論,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已載明住居所為「板橋大明」等字句(見訴願卷第2冊第4頁),亦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亦載明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等字句(見訴願卷第2冊第11頁),且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內亦載明住所為「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或起訴時所陳報應為送達之處所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之地址無誤。次查,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寄送至原告之上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地址處,並於108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板橋南雅郵局」,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冊第21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等規定,自訴願決定書於
108年1月9日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08年1月18日起發生效力之後,開始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即至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2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詎原告竟遲至108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訴願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第
92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之適用。另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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