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南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被告 洪麗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美金玖萬零參拾陸點捌貳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南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集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6日邀同被告陳耀清、洪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0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7日,利息則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3%(目前為週年利率3.79%)機動計息,且前開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外,尚應計付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南集公司又於107年7月12日邀同被告陳耀清、洪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約定授信額度為7,000,000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日期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且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外,尚應計付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南集公司就上開3,000,000元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就前述信用狀轉融資貸款自107年12月12日起即均未依約付息,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6款、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南集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及信用狀轉融資貸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99,877元(即上開3,000,000元借款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及美金90,036.82元(即上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陳耀清、洪麗雪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南集公司之前開欠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南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耀清、洪麗雪則以:被告南集公司確實有因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未償之情事,惟伊等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含一般約定條款及個別商議條款)、授信契約書【含授信共通條款、授信科目個單項(別)約款及個別商議條款】各1紙、交易明細查詢2紙、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2紙、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結果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含約定事項)、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各4紙、客戶放款明細查詢1紙、最新外幣資金市場參考利率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而被告南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陳耀清、洪麗雪亦坦認被告南集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未償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契約書,被告陳耀清、洪麗雪確均為被告南集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辦理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南集公司之欠款對原告連帶負責,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陳耀清、洪麗雪雖猶辯稱:伊等現無力按期償還前開款項云云,然此僅係其等將來如何對原告償債之履約能力問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等確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不生影響,被告陳耀清、洪麗雪自不得以此為由卸免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號│信用狀號碼│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欠款金額│貸款利率│到期日│備註││││(民國)│(美金)│(美金)│(週年利率)│(民國)││├──┼──────┼───────┼──────┼──────┼──────┼──────┼───────┤│1│8NOAF200153│107年5月21日│24,249.06元│18,194.38元│4.8821%│108年1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3│├──┼──────┼───────┼──────┼──────┼──────┼──────┼───────┤│2│8NOAF200280│107年9月11日│32,332.08元│24,158.27元│4.2915%│108年4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4│├──┼──────┼───────┼──────┼──────┼──────┼──────┼───────┤│3│8NOAF200295│107年9月27日│24,249.06元│18,194.38元│4.3646%│108年5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5│├──┼──────┼───────┼──────┼──────┼──────┼──────┼───────┤│4│8NOAF200332│107年10月25日│39,480元│29,489.79元│4.3779%│108年5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請求期間│利率│請求期間│計算方式││││(民國)│(週年利率)│(民國)││├──┼──────┼───────┼──────┼───────┼──────┤│1│新臺幣│自107年12月7日│3.79%│自108年1月8日│逾期在6個月│││479,965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2│新臺幣│自107年12月7日│3.79%│自108年1月8日│;逾期超過6│││1,119,912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3│美金│自107年12月12│4.8821%│自108年1月13日│計算。│││18,194.38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美金│自107年12月12│4.2915%│自108年1月13日││││24,158.27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美金│自107年12月12│4.3646%│自108年1月13日││││18,194.38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美金│自107年12月12│4.3779%│自108年1月13日││││29,489.79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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