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被告已將所竊物品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衣3件,均已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 李家綺 ,經被害店家之受僱人李家綺於偵訊供述在案,是不得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3號被告劉惠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在 劉曾玉蓮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EPS服飾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架之上衣共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27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4件),得手後即藏放在嬰兒推車內,未經結帳而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員工李家綺發現前開上衣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前開上衣均已返還劉曾玉蓮)。
二、案經劉曾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惠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