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107」應更正為「106」,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性及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吳國禎於108年5月11日12時55分許,因毒品執行通緝案件,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員警見吳國禎於當時精神狀況不濟,乃向吳國禎詢問之,吳國禎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有上開自首之事實,應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88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吳國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L108號)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