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翔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39號被告温翔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竣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 葉時泰 所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車輛,得手後,逕自駛離該處,供給代步之用。 嗣葉時泰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時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翔竣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時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智宏 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機車內價值2000元皮夾、其內之現金3萬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則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攝得被告有行竊該機車舉止及事後逃逸情形,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明機車內確有上開皮夾及現金等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皮夾、現金3萬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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