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元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黃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浩宇 告訴被告蔡禮元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蔡禮元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黃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禮元係張浩宇(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妻 蔡媚媚 之弟。緣蔡禮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其同事 王中興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源良 至桃園市○○區○○○街竹城御賞社區幫蔡媚媚搬家,嗣蔡禮元因認住在同一社區之張浩宇持續騷擾蔡媚媚,遂在上開社區中庭內與張浩宇理論,2人遂起爭執,詎蔡禮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張浩宇互毆,致張浩宇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前額、右側顏面、下頦、下唇內側、頸部、右上臂、右前臂挫瘀傷及左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浩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興、證人王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本案起因實為告訴人不斷騷擾蔡媚媚而起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975號及107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直承犯行,且係為維護蔡媚媚,一時氣憤,始為本件傷害行為,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又另為避免再生爭端,本件姑隱被告之住址,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