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多次遭檢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或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被告黃貴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
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5分,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報到後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