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陳東陽 被告 林世欽 被告 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世欽與被告莊淑如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1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淑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1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全部,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世欽與被告莊淑如為夫妻關係,被告林世欽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起向原告調現周轉,並開立票期約兩個月之支票,即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40號支付命令所所示四張支票向原告調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周轉,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陸續跳票,被告林世欽更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1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淑如,致被告林世欽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莊淑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世欽所有等語。
(二)聲明:(1)被告林世欽與被告莊淑如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1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莊淑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1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全部,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世欽所有。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9年7月14日提出書狀(本院109年7月15日總收文戳)略稱:原告曾向被告家人放話稱:任何案件,我就在法院外等你,若被我抓到,就是我處理了,我也不是說把你們怎樣,若有一天我抓到人,大家就抱歉了,出面來大家好好講,若到時後來法院被我抓到,就抱歉了,」,被告擔心自身安全,不敢來法院開庭,請求取消庭期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欽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且簽發如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3540號支付命令所示四張支票,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陸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4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足見被告林世欽並未聲明異議,且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無誤,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次查,,被告林世欽為隱匿其財產以免遭原告執行,竟於108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係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淑如,致被告林世欽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證,且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9日函覆本院所附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送件申請日為108年12月25日,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9日函所附登記申請收文日期可稽,可見被告實際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林世欽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淑如之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莊淑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莊淑如將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世欽所有,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莊淑如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內容,本院已無從審酌,至被告書狀所提並非對原告之主張為實體爭執,縱有遭人恐嚇情事,亦應另報警處理,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