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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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清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足憑,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1.重測調查員 吳春壽 登載不實與毀棄文書之刑事判決書(98年12月11日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聲請人合法有效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依96年度簡上字11號100年10月7日 賴慶裕 之庭訊內容,本案有重測測量員賴慶裕故意將重測做成重劃,違法自行決定系爭土地所有重測之界址線與既有道路、計畫道路線,故意胡亂調整作業之成果,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1.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資料,由補充鑑定圖㈣㈤㈥,可證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㈢就是登載不實,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違背證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囑託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確實界址,而違法重測係強行違法調整出四不像之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實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再來抄襲此虛構新界址線,違反法院囑託其鑑測確實界址之意旨,而有違背鑑測之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在第3次再審104年6月16日民事再審之訴㈢狀,已附上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新證據(見該狀第31頁至第35頁),第3次再審承審法官故意忽視此項再審事由,而不審理。聲請人於第4、5、6、7次再審提出同樣內容與證據,但承審法官也沒有審理。前裁定並未審酌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事實,故無法使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再審事由失權,故C101計畫道路移位58公分之再審事由,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訟送法第497條之規定繼續提出再審。
㈣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人證:賴慶裕、吳春壽、 楊安順邱順德 。物證:補充鑑定圖㈣㈤㈥、彰化地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與移送調處書、民國59、60、65年三次鑑界複丈成果、C101都巿計畫中心樁原始座標與登戴不實之重測座標、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㈤並聲明:1.廢棄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行
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聲請人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相對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亦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定顯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確定。㈢再審聲請人本件復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聲請再審。惟核再審聲請人本件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其於原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完全相同,亦與其此前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雷同,此有原確定裁定書及之前歷次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再審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並且自承其於第4、5、6、7次再審均有主張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之同樣內容與證據,足徵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裁判及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重複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㈣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非
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事件,且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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