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109年3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無證據證明曾文宏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曾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
109年3月間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其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第11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二(下稱金訴卷二)第70頁、第114頁】,復有富邦銀行
109年4月8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90000013號函檢附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9774號函檢附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109年3月間,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所駕計程車之副駕駛座座椅下方後遺失,其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21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4頁、金訴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114頁】;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平時係以提款卡處理存、提、匯款,很少臨櫃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0頁),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藏放在隱密處所,甚至分別放置不同位置,待需用時始取出,以避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導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之結果,依上所述,被告自陳平時習慣以提款卡使用帳戶,則其應僅需將提款卡放在包包隨身攜帶即可,當無每天隨身攜帶甚少使用之存摺、印章,徒增遺失風險之理,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平時均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每天隨身攜帶等詞(見金訴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即難謂合理。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為查詢帳戶餘額,始隨身攜帶平時不會使用之存摺云云(見金訴卷二第73頁);然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查詢帳戶餘額,非以使用存摺為必要,況持存摺查詢帳戶餘額,無需使用印章,如被告隨身攜帶存摺之目的,確為便於查詢帳戶餘額,仍無同時隨身攜帶印章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被告固於109年4月1日以電話向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本案帳戶,復於109年4月9日向警報案掛失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9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5246號函及檢附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富邦銀行前開函件及檢附之掛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函件檢附之掛失紀錄附卷供參(見金訴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上述函件檢送之被告掛失電話錄音檔案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惟被告於109年
4月1日以電話向富邦銀行掛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經銀行人員詢問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被告答稱「簿子(指存摺)好像在家裡」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掛失電話錄音之結果可稽(見金訴卷二第77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每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隨身攜帶外出等詞顯非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09年3月20日住院前,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所駕計程車之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未以任何東西包裝存摺、提款卡,嗣其於109年3月27、28日使用該車時,始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詞(見金訴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9日向警報案掛失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陳稱其係於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返回住家後,始發現放在所駕計程車副駕駛座座椅下方之前開存摺、提款卡遺失,該等存摺、提款卡本來裝在咖啡色包包內等詞(見金訴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就「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存摺及提款卡之放置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自無從據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09年3月20日至25日住院,住院前原欲辦理匯款,遂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隨身包包取出,放在其所駕計程車之副駕駛座座椅下方,俟其出院後,始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詞(見金訴卷二第71頁);然被告亦自陳其於本案之前,曾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放在所駕計程車內,遭客人拿走2次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2頁),因計程車載客人次眾多,且乘客身分不明,則被告應知將重要證件放在所駕計程車內,證件遺失之可能性甚高,復曾經歷數次證件因放在車內遭乘客取走之情形,衡情,被告當再無將存摺、提款卡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放在所駕計程車內,徒增遺失或存款遭盜領之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所駕計程車內等詞,已難謂合理。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平時係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果若其確有辦理匯款之必要,則其更無將辦理匯款所需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刻意自隨身包包取出,放在所駕計程車副駕駛座座椅下方之理,是認被告所辯當無足信。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經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第8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雖稱其因記性不好,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1823」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詞(見偵查卷第119頁);然因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提款卡所設密碼「1823」是其先前住家電話號碼末4碼,且除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其尚曾向臺灣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申辦帳戶使用,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清楚陳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當無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徒增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輸入正確密碼,提領存款或使用帳戶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01823」共6碼,其僅將其中4碼「1823」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詞(見金訴卷二第72頁);惟因阿拉伯數字甚多,數字排列組合之結果各有不同,若非經被告告知完整之正確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縱見提款卡背面載有其中4碼數字,仍無從知悉完整6位數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
(五)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詞屬實,則無論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益徵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與事實相符,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足認定。
(六)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19年,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金訴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分別匯入該等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其已知悔悟,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前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子女均有工作,其妻為大陸地區人士,目前在大陸,其現與母親、妹妹、外甥同住,其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家裡開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
115頁)。併參告訴人于 芷涵 、 朱珮儀 、 李青青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雖遭詐欺正犯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然此僅屬詐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此部分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將所得來源予以合法化,且因被告已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喪失對於該等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依詐欺正犯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或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該當洗錢行為,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證據│├──┼───┼───────────────┼───────────┤│1│李青青│李青青於109年3月30日晚間8時│1.證人李青青於警詢之證││││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8頁)。││││來電,佯稱李青青先前網路購物時│2.李青青提供之網路轉帳││││,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訂單錯誤,│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將由銀行人員與李青青確認等詞後│至第39頁)。││││,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中國信託銀行業務之成年女子來電│明細(見偵查卷第71頁││││,對方訛稱李青青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錯誤訂單等詞,致李青青│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30│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日晚間9時26分、35分、38分許,│83頁)。││││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1萬5,123元、5,912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6萬3,123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2│朱珮儀│朱珮儀於109年3月30日下午6時│1.證人朱珮儀於警詢之證││││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接│述(見偵查卷第19頁至││││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第23頁)。││││稱係MOMO購物網人員,因朱珮儀先│2.朱珮儀提供之網路轉帳││││前網路購物時,遭員工設定錯誤,│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將由富邦銀行人員與朱珮儀確認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之成年人來電,│明細(見偵查卷第71頁││││對方詐稱朱珮儀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朱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30日│││││晚間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8,013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始知受騙。││├──┼───┼───────────────┼───────────┤│3│ 于芷涵 │于芷涵於109年3月30日晚間7時│1.證人于芷涵於警詢之證││││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接│述(見偵查卷第25頁至││││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第27頁)。││││佯稱係小三美日公司客服人員,因│2.于芷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于芷涵之信用卡遭公司工讀生誤設│照片、匯款帳戶之帳號││││扣款,將由銀行人員與于芷涵確認│資料(見偵查卷第59頁││││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金訴卷二第89頁)。││││、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來電,│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對方詐稱于芷涵須依指示操作,始│明細(見偵查卷第71頁││││可完成止付程序等詞,致于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1,012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