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吟
廖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85號、第192號、第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建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王亮吟、廖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刑法第354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亮吟部分:
⒈核被告王亮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⒉被告王亮吟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建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王亮吟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同案被告廖建祥
一同竊取被害人 陳曉嵐 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害人陳曉嵐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王亮吟參與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王亮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廖建祥部分:
⒈核被告廖建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⒉被告廖建祥就前述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王亮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廖建祥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⒋另被告廖建祥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廖建祥所犯前案,亦有多件竊盜前科,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同一,雖然本案另涉及毀損,但此與竊盜罪,均屬財產法益侵害之罪,且被告廖建祥於前案執行完畢約莫1年半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廖建祥不知悔悟,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預防再犯,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⒌爰審酌被告廖建祥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
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因不滿告訴人 黃盛旺 ,竟動手砸毀汽車之擋風玻璃,讓告訴人黃盛旺蒙受損失,告訴人黃盛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本院亦多次聯繫,均無法聯絡,導致本案無法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廖建祥之前有多次竊盜財產前科、被害人陳曉嵐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毀損汽車擋風玻璃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廖建祥所犯,分屬竊盜及毀損罪,罪質具有些許差異,但被告廖建祥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陳曉嵐已經取回全部失竊之財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第
192號、第19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