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捌次,累犯,各次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之 海洛 因參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柒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紀錄帳冊壹本及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台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先自綽號「 阿清 」(疑似 曾國清 )、「 阿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以零點九公克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欲以每零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乙○○隨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交易方式,先後八次陸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福 祥(綽號大頭)、甲○○及 陳冠 杞,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六千六百元。嗣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金古一路交岔口處之自小客車內施打毒品時,為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自乙○○身上及車內查扣海洛因三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七四六三公克)、紀錄帳冊一本、分裝袋五十個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後,懷疑乙○○涉嫌販賣毒品,經詢問乙○○後,乙○○始自白坦承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福祥 、甲○○及 陳冠杞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警察說承認就算自首、承認才可以交保,所以伊在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才會自白。至於在法院羈押訊問時,可能是伊有毒品戒斷的症狀,伊才會自白云云。惟經原審追問被告,被告始終未能明確指出是哪一位警察對其表示「承認就算自首、承認才可以交保」等語,且其自原審羈押訊問時起,於歷次接受偵查或原審審理期日前,始終並未抗辯「於法院羈押訊時有毒品戒斷症狀出現」,直至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方提出上開辯解,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刑極重,最重可判處死刑,因此於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案件中,是否檢警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攸關於自身利害關係,於職司犯罪偵查、審判之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或法官訊問時,若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將使自己陷於絕對不利之情境等情,乃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因此,苟非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豈有為求得交保或因有毒品戒斷症狀身體不適之情況,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隨意坦承自己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自白之理?是堪認被告前揭坦承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無訛。而被告上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下列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三包、紀錄帳冊一本及分狀袋五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前揭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顯然無據。
三、又扣案紀錄帳冊之內容,乃係被告親自書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是上開紀錄帳冊之內容亦屬於被告之自白。而上開被告自白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依下列貳、一、㈠所述,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故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扣案之紀錄帳冊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紀錄帳冊之內容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吸食但沒有販賣毒品,證人都不認識伊,怎麼指認口卡,是警察引導而指認的,陳冠杞說他打公共電話跟我買,公共電話又不會顯示號碼,我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怎麼買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福祥(綽號大頭)、甲○○及陳冠杞分別於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或寄押之證件等事實,分據證人陳福祥、甲○○於偵查時、證人陳冠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二六至二九、六六至六八頁,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八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我從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自綽號「阿清」、「阿寶」處以零點九公克六千元價格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利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零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福祥、甲○○、陳冠杞,且因陳福祥、甲○○、陳冠杞購買海洛因時,因一時缺錢,遂將證件押在我這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卷第六至八頁,原審聲羈卷第八、九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海洛因、紀錄帳冊、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一四至二八頁)。而扣案之紀錄帳冊中,確實亦載有「大頭1600」之字樣(見警卷第一八頁),核與證人陳福祥所稱其綽號為大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二千元海洛因,只付一千六百元,尚欠四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之情節相符。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亦檢出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七四六三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六八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七頁)。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海洛因以零點九公克六千元價格買入,以零點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見偵卷第七、八頁),可見確實存有價差,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將海洛因出售予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證人陳福祥、甲○○、陳冠杞之犯行,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於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是與陳福祥一起出錢合買
海洛因,不是我販賣海洛因給陳福祥,陳福祥是因為向我借二千元才將健保卡押在我這裡云云,且證人陳福祥於原審亦附和其辯詞,改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出錢合買海洛因,並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講我與被告一起出錢向別人買海洛因。我的健保卡是因為向被告借二千元,才押在被告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然證人陳福祥於偵查時,確實明確證稱其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一同出資合買海洛因之事實,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且經原審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光碟,亦確認上開筆錄上所載之內容,確與證人陳福祥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相符,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是證人陳福祥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講我與被告一起出錢向別人買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次,證人陳福祥於偵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於案發當時,已為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被告一起合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其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五七、一四一頁),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其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當無於偵查時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再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豈有無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隨意坦承自己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理?從而,被告事後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福祥之辯解及證人陳福祥事後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事後雖亦辯稱:我不認識陳冠杞,我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陳冠杞,是陳冠杞的朋友向我借錢時,將陳冠杞的健保卡押在我這裡云云。惟證人陳冠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間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乙○○購買三次海洛因,每次一千元,是約在宜蘭運動公園旁交易,前二次伊有付款,第三次伊身上沒有錢,遂將自己及哥哥 陳黃 琪之健保卡押在乙○○那裡等語甚明(見偵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八頁),而證人陳冠杞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倘其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當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再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豈有無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隨意坦承自己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理?從而,被告事後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杞之辯解,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觀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甲○○,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
○○,身分證是 蔡春生 拿給伊的,蔡春生年籍、地址伊不知道云云;且證人甲○○於原審亦附和其辯詞,改稱:伊不認識被告,「 阿泉 」伊也不認識,是警察說乙○○都承認賣伊,叫伊作筆錄,伊就隨便編理由,伊因借錢將身分證交給綽號 阿昌 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七頁反面)。惟證人甲○○於偵查時已結證: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宜蘭火車站前,透過友人「阿泉」之聯絡,伊與乙○○談妥以先押伊身分證予乙○○之方式,向乙○○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乙○○即透過「阿泉」轉交海洛因予伊,伊亦將身分證交由「阿泉」轉交給乙○○,所以伊之身分證才會在乙○○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且證人甲○○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其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當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再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豈有無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隨意坦承自己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理?從而,被告事後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辯解及證人甲○○事後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亦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多次將海洛因售予附表一至三所列之陳福祥、甲○○、陳冠杞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具成癮性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最高法院尚採取數罪併罰作為處罰,何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得以採集合犯處罰?況集合犯之定義乃係構成要件中本意含數次不法行為,而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即採連續犯為處罰,何以刑法修正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反得以擴張解釋為包含數次行為,亦難自圓其說,是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論處,以符刪除連續犯之目的。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交易對象限於陳福祥、甲○○、陳冠杞三人,販賣次數不多,各次交易額僅為二千元以下,交易金額不大,犯罪實際所得僅六千六百元,且未有大量囤積預備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扣案,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至於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主動供出販賣情節,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金古一路交岔口處之自小客車內施打毒品而為員警當場查獲時,因員警自被告身上及車內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疑似記載毒品交易內容之紀錄帳冊、數量龐大可供大量分裝毒品之分裝袋,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有被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故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已主動告知被告其係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此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所為,僅屬自白之性質,並不該當於自首要件,自無自首減刑寬典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有違上揭說明,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三人,實際所得財物僅六千六百元,犯後亦一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惟事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七四六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係被告分次買進,遂從其有利即一次買進、各次賣出認定,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紀錄帳冊一本、分裝袋五十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歷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財物六千六百元(扣除陳福祥未收取之四百元及陳冠杞未收取之一千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注射針筒、行動電話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現金、證件,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證人陳福祥於原審、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予陳福祥部分┌──┬────────┬──────┬───────┬──────┬───────┐│編號│交易時間(96年)│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所處之刑│應沒收銷燬或應│││及地點│(新台幣)│││沒收之物│├──┼────────┼──────┼───────┼──────┼───────┤│1│8月中、下旬間│1000元│陳福祥撥打 賴文 │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端所使用之0920││包(驗餘後淨重│││運動公園旁││586119號行動電││共計0.7463公克│││││話向乙○○購買││)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後,由賴││扣案之紀錄帳冊│││││文端將海洛因交││1本、分裝袋50│││││給陳福祥,陳福││個及未扣案之門│││││祥將購買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之價款交予賴文││之行動電話手機│││││端。││1具(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2│8月中、下旬間│1000元│陳福祥撥打賴文│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端所使用之0920││包(驗餘後淨重│││運動公園旁││586119號行動電││共計0.7463公克│││││話向乙○○購買││)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後,由賴││扣案之紀錄帳冊│││││文端將海洛因交││1本、分裝袋50│││││給陳福祥,陳福││個及未扣案之門│││││祥將購買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之價款交予賴文││之行動電話手機│││││端。││1具(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3│8月中、下旬間│1000元│陳福祥撥打賴文│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端所使用之0920││包(驗餘後淨重│││運動公園旁││586119號行動電││共計0.7463公克│││││話向乙○○購買││)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後,由賴││扣案之紀錄帳冊│││││文端將海洛因交││1本、分裝袋50│││││給陳福祥,陳福││個及未扣案之門│││││祥將購買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之價款交予賴文││之行動電話手機│││││端。││1具(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4│八月下旬某日│2000元│陳福祥撥打賴文│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端所使用之0920││包(驗餘後淨重│││運動公園旁││586119號行動電││共計0.7463公克│││││話向乙○○購買││)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後,由賴││扣案之紀錄帳冊│││││文端將海洛因交││1本、分裝袋50│││││給陳福祥,陳福││個及未扣案之門│││││祥將購買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之價款1600元交││之行動電話手機│││││予乙○○,因不││1具(含SIM卡1│││││足400元,遂將││張)均沒收之。│││││其健保卡一張押│││││││於乙○○處。│││└──┴────────┴──────┴───────┴──────┴───────┘附表二:販賣予甲○○部分┌──┬────────┬──────┬───────┬──────┬───────┐│編號│交易時間(96年)│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所處之刑│應沒收銷燬或應│││及地點│(新台幣)│││沒收之物│├──┼────────┼──────┼───────┼──────┼───────┤│1│九月間某日│1000元│甲○○透過友人│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阿泉」之聯絡││包(驗餘後淨重│││火車站前││,與乙○○談妥││共計0.7463公克│││││以先押其身分證││)沒收銷燬之;│││││1張於乙○○處││扣案之紀錄帳冊│││││之方式, 向賴文 ││1本、分裝袋50│││││端購買價值1000││個及未扣案之門│││││元之海洛因,隨││號0000000000號│││││後雙方並透過「││之行動電話手機│││││阿泉」轉交海洛││1具(含SIM卡1│││││因及身分證。││張)均沒收之。│└──┴────────┴──────┴───────┴──────┴───────┘附表三:販賣予陳冠杞部分┌──┬────────┬──────┬───────┬──────┬───────┐│編號│交易時間(96年)│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所處之刑│應沒收銷燬或應│││及地點│(新台幣)│││沒收之物│├──┼────────┼──────┼───────┼──────┼───────┤│1│8、9月間│1000元│陳冠杞撥打賴文│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端所使用之0920││包(驗餘後淨重│││運動公園旁││586119號行動電││共計0.7463公克│││││話向乙○○購買││)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後,由賴││扣案之紀錄帳冊│││││文端將海洛因交││1本、分裝袋50│││││給陳冠杞,陳冠││個及未扣案之門│││││杞將購買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之價款交予賴文││之行動電話手機│││││端。││1具(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2│8、9月間│1000元│陳冠杞撥打賴文│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端所使用之0920││包(驗餘後淨重│││運動公園旁││586119號行動電││共計0.7463公克│││││話向乙○○購買││)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後,由賴││扣案之紀錄帳冊│││││文端將海洛因交││1本、分裝袋50│││││給陳冠杞,陳冠││個及未扣案之門│││││杞將購買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之價款交予賴文││之行動電話手機│││││端。││1具(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3│8、9月間│1000元│陳冠杞撥打賴文│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海洛因3│││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端所使用之0920││包(驗餘後淨重│││運動公園旁││586119號行動電││共計0.7463公克│││││話向乙○○購買││)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後,由賴││扣案之紀錄帳冊│││││文端將海洛因交││1本、分裝袋50│││││給陳冠杞,惟因││個及未扣案之門│││││陳冠杞身上正好││號0000000000號│││││沒有錢,遂將其││之行動電話手機│││││自己及其兄陳黃││1具(含SIM卡1│││││琪之健保卡各1││張)均沒收之。│││││張押予乙○○處│││││││。│││└──┴────────┴──────┴───────┴──────┴───────┘附表四:扣案但不予沒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1│注射針筒1支│├──┼─────────────────────────────────┤│2│現金新台幣3000元│├──┼─────────────────────────────────┤│3│行動電話9支(其中一支已由檢察官發還予簡志遠)│├──┼─────────────────────────────────┤│4│證件9張(其中陳福祥健保卡1張、甲○○身分證1張、陳冠杞健保卡1張、陳│││ 黃琪健 保卡1張、 黃正豪 汽車駕照1張,均已由檢察官發還予持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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