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59、3360、3361、33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8367、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深知時下頗多不法者以電話、手機簡訊或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行詐術,並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或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乃其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任意交付陌生人使用,將助長上述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96年5、6月間,先後3次分別起意,各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透過中國時報上刊登之分類廣告,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而以每一個帳戶資料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台中巿繼光街與中正路口附近,交付上開成年男子。嗣即有已成年之不法者,於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之實施下列詐欺取財之犯罪:
㈠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某偽稱係台北刑事局警員之人
撥打電話給乙○○○,並傳真虛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涷結管制命令」各1份,謊稱乙○○○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要求其須將帳戶內之金額匯至對方所指定即上開丙○○臺中商銀之帳戶內,以調查是否為洗錢所得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匯款39萬6000元至上述丙○○之帳戶。
㈡96年5月31日,一自稱「 楊惠如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
戊○○,佯稱其中獎可領得價值100餘萬元之SPA浴缸,並可折現為90萬元,惟須先支付稅金始能領獎等語,戊○○不疑有異,遂依指示於96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各匯款3萬3000元、30000元,共計6萬3000元,匯至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㈢96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某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
子撥打電話給己○○,偽稱其乃某公司之會計職員,因己○○於96年4月間購物轉帳時,不慎設定成每月分期付款,故須再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原設定自動扣款之功能等語,己○○信以為真,至台北縣○○鎮○○路上某處提款機,按對方之指示操作後,先後2次共匯出4萬7146元至上開丙○○華南銀行帳戶內。
㈣96年6月5日午後,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
○日前購物時,因不慎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該設定等語,丁○○因認為真,遂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郵局所設置之ATM提款機前,按對方指示操作按鍵,而誤匯出9389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㈤96年6月5日下午6時許,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辛○○,
偽稱辛○○先前利用網路購物轉帳時,未依約定轉帳,須至提款機取銷原轉帳方式,辛○○信以為真,而前往台○○○區○○街郵局所設置之ATM提款機前,按對方之指示操作,匯出10101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㈥96年6月5日下午6時許,某成年人撥打電話給庚○○,假
冒為與庚○○在網路交易之買家,詐稱庚○○先後在ATM提款機交易操作不當,須再重新操作以恢復原先之約定,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出4040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戊○○、己○○、丁○○、辛○○及庚○○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本件之證據能力部分:查前揭被害人乙○○○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之審判筆錄所載),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合作為證據,故其等警詢時所言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缺錢花用,而於96年5、6月間,透過報載之廣告,先以4000元之代價賣出前揭某1個帳戶資料後,始因缺錢花用,又以相同代價,賣出第2個帳戶資料,後再因缺錢花用,復以該價額賣出第3個帳戶資料,且先後3次均在台中巿繼光街與中正路口附近,交付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節,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前揭被告各次幫助詐欺之犯行,各有下列證據方法附卷可憑:
㈠被害人乙○○○部分,其警詢指訴、「琉球區漁會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與虛偽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涷結管制命令」各1件,及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被害人戊○○部分,其警詢指訴、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
款存款憑條影本2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己○○部分,其警詢指訴、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
2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
㈣被害人丁○○部分,其警詢指訴、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本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㈤被害人辛○○部分,其警詢指訴、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
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本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㈥被害人庚○○部分,其警詢指訴、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本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復從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先後3次起意,而分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出售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其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己○○、丁○○、辛○○、庚○○等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情節較重即對被害人己○○所犯部分,以一罪論處。又其先後3次,分別出售臺中商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前開被告曾於95年2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竟於該案甫執畢出監,即再犯本件,為其個人不法利益,而毫不在意他人將因之蒙受損害之犯罪心態,應予譴責,並再考量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被告未能與其等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96年度偵字第28367、28927號等所移送併案審理者,因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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