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在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本票上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因向友人乙○○招攬保險,而持有乙○○之身分證件,並知悉乙○○之年籍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內,冒用乙○○之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在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簽「乙○○」署名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後,行使交予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申請開戶,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
㈡甲○○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冒用乙○○之名義向台
新銀行貸款,並於同日帶同友人 藍正忠 至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外某處,與台新銀行職員 吳忠彥 對保。因甲○○事前已對藍正忠謊稱已徵得乙○○同意辦理貸款,但乙○○人在當兵無法前來親自辦理云云,遂由不知情之藍正忠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名及蓋用甲○○所交付偽刻之「乙○○」印章,另由甲○○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偽簽「乙○○」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甲○○為達貸款目的,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上偽簽「乙○○」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後,持以行使交付吳忠彥收受,使台新銀行誤認是乙○○本人申請貸款,而核撥六十二萬元入前述甲○○冒用乙○○名義所開設之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
㈢甲○○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在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
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表示乙○○欲持所有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向該公司借款二萬七千元,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三商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使三商人壽公司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二萬七千元入上揭甲○○冒用乙○○名義所設立之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三商人壽公司。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黃小訓 指訴及證人乙○○、吳忠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三法字第0084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審查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施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係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均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經修正,然該修正僅係將原
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旨,關於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刻「乙○○」印章及在前述本票、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偽造「乙○○」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藍正忠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係為達借款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法定刑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乙○○名義之保單借款合約書持以向三商人壽公司借款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成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在前開本票及開戶、借款文件上偽造友人「乙○○」之署名、印文,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悉數清償其向告訴人台新銀行借貸之款項,另賠償被害人乙○○二萬元以清償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之款項,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台新銀行陳報狀、被告與被害人乙○○簽訂之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對象係其友人,詐欺所得之金額,犯後坦認罪行,並已清償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復已獲告訴人台新銀行及被害人乙○○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六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前述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所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逸成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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