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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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見乙○○所駕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仁友客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該車之油箱蓋(未上鎖)後,再以塑膠管連結油箱至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上之塑膠桶,輔以馬達幫浦作為抽取動力,竊取上開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二百二十公升得手(價值據乙○○稱約為新臺幣五千元)。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巡經該處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甲○○眼見事跡敗露遂趁隙棄車逃離現場。惟經警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進行勘察採證,並依據車上置物箱內所遺留之甲○○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始循線將其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取柴油之犯行,辯稱: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直停放在伊戶籍地附近之空地,自從伊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受傷後,因為行動不便,就未曾駕駛該車,亦未將車借給他人使用,直到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才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失竊,伊隨即報警處理,該段期間內伊均住在女友丁○○之住處,伊只能以電話外叫便當,根本無法駕車外出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前揭營業用大客車油箱內柴油遭竊之事實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三張附卷可稽。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油箱蓋確實遭人打開,並以塑膠管插入連結油箱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塑膠桶,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置物箱內確實遺留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更坦承該部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供平日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是以被告所有且由其管領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人以塑膠管連結並藉由馬達幫浦作為抽取動力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至為灼然,已無疑義。
(二)而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組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該部自用小貨車內勘察採證,發現放置於該車儀表板上方之「葡萄多」紙盒裝飲料一瓶,業已拆封飲用並插有塑膠吸管一支,經以棉棒採驗吸管上所殘留之DNA,再與被告在偵查中自願接受採集之唾液檢體進行比對,鑑驗結論為二者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八點六四乘以十之負二十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二七七三五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又前揭紙盒裝飲料與一般市售冷藏乳品均屬相同之「利樂皇」包裝,其保存期限至多僅有十餘日,且不得長期脫離低溫冷藏狀態,否則即有敗壞變質之虞。且該盒裝飲料係放置在汽車儀表板上,緊鄰前方擋風玻璃,倘將該車停放於空地長達半年之久且未加遮蔽,經由陽光持續照射及擋風玻璃之透光效應,該盒裝飲料向光之一側應早已褪色,其外觀應無可能如卷附照片所示之鮮豔色彩。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組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認為吸管上的唾液與本案有關?)因為當時我看到吸管上的果汁是剛吸食不久的狀態,飲料是剛退冰,外觀上還留有水珠,我們就用紙袋把它帶回來……。」、「(問:當時你確實看到飲料瓶外面還有水滴?)是。當時如果外面沒有水滴,我可能就用粉末法採集包裝上面的指紋。就是因為有水滴,所以我才帶回局裡,等陰乾之後用煙燻法採集指紋。」、「(問:一般鑑識的經驗,經過多久時間的保存,仍可以採集DNA?)在高溫高濕的環境下,約幾天就會破壞唾液的DNA,而無法檢驗出型別。本件案發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冬天凌晨,依據中部地區白天夜晚溫差較大的情形來看,該唾液停留在吸管上面的時間,應該不會超過一個月或到半年時間。」等語。是由上開盒裝飲料之保存期間不長、表面並無褪色、外表仍留有脫離冷藏未久之凝結水滴,及唾液DNA之驗出期限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應係於為警勘察採證前未久,在該車內以吸管直接飲用上開盒裝飲料,並將自己之唾液留存於吸管上。是其空言所辯: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即未曾使用該車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表示該車係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育仁路旁遭人竊取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然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向員警報案請求協尋車輛,且其於該份報案筆錄內亦陳稱該車係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停放於前揭失竊地點,核與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所供稱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即因受傷之故,未再駕駛該車外出云云顯不相符,足徵被告上開關於車輛失竊供述之真實性甚屬薄弱,自不能徒憑其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平常習慣將一把鑰匙插在車內電門上,再以另一把鑰匙開啟車門,該把插在電門上之鑰匙已連同該車一併失竊,至於用以開啟車門之鑰匙仍由伊持有中云云。然經員警事後勘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結果,發現電門上所留存之鑰匙不僅能夠輕易啟動引擎,亦可用以開啟車門與加油箱,而持被告在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鑰匙卻反而無法開啟車門,且車門鑰匙孔並無強力破壞之跡證,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可僅憑該把留存於電門上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實無違背常情而刻意將其中一把鑰匙插在車內電門、並以另一把鑰匙開啟車門之必要,否則豈不致使自己駕車操作更加不便,並徒增該車遭人逕自駛離竊取之危險?而被告之車門鑰匙既未失竊,則於他人欲進入車內擅自將該車駛離時,勢必以異物強行撬開車門以遂其行竊目的,何以未見該車車門鑰匙孔留有任何強行破壞之痕跡?又何以被告自行保管之鑰匙反而無法順利開啟車門?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所稱自己分持二把鑰匙駕駛該車,且該把插在車內電門上之鑰匙係與該車一併失竊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取。
(五)至於被告在偵審期間又一再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後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因傷無法工作且行動不便,更無法駕駛該車行竊云云,惟被告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伊受傷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治療脊椎,且無法走動云云,迨檢察事務官囑其下次應訊時攜帶就醫資料前來,被告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該段期間未到仁愛醫院就診,只使用護背並在女友住處休養而已云云。則被告當時果真因受傷之故,長達將近一年期間無法外出工作走動,且需仰賴外叫便當度日,顯見傷勢極為嚴重,理應儘速延醫尋求積極治療,豈有可能僅僅使用護背消極在家休養而已?況經檢察官囑請員警攜帶被告之近照,前往查訪被告自稱在該段休養期間經常外叫之便當店,並對證人即「仁民便當店」店長 林鳳麟 、證人即「家禾便當店」店長 許麗慧 製作調查筆錄,彼等二位證人均答稱:「照片中之人(即被告)不曾向我們外叫便當,我們也沒有將便當送大里市○○○街○○○號四樓之三」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女友丁○○住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大樓管理員 張正裕 於警詢時亦證稱:「(問:據照片中之人《指被告》表示,其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二月期間受傷,均未外出,是否如此?)照片中之人我任職期間看他都活動自如,沒有見他受傷過。」等語。足認被告在九十五年三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不僅並非傷勢嚴重致其無法外出,亦無長期外叫便當度日之客觀事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冀圖推諉卸責,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六)又被告在其自稱之該段休養期間內,尚非整日躺臥於床上無法行走,被告並曾與其女友丁○○一同外出至住處對面購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此亦與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辯:伊當時無法走動,平常要儘量躺著云云已有未合,更與證人丁○○在同年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所述:被告當時均躺在床上云云互相矛盾,是以證人丁○○前揭證稱之被告受傷無法外出情節,其憑信性自有可議。參諸證人丁○○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情誼非淺,本有設詞迴護被告之強烈動機,所為證言已難期公正無偏,且有前揭明顯瑕疵可指,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所辯受傷無法駕車外出乙節屬實。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汽車油箱內之柴油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而被告所竊得之柴油雖僅有數千元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冀圖以此方式解免罪責,犯後態度殊值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塑膠管、馬達、油桶二只等物(遍查卷內並無扣押物品清單或扣押筆錄可憑),尚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本院尚不得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