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煜翔律師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其他被訴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邵三囡 未申請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文仁超商」(便利商店),且與 賴鈺惠張進銘 共同違規在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下簡稱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稽查發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之情事,而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該工務局依據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七九七八九號函對文仁商號、邵三囡(好來屋超商)以違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以下均同)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邵三囡仍繼續違規經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該超商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刑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府建五字第四六四二八五號裁罰四萬五仟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管字第○七一八五八號函裁罰三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二、甲○○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嗣於九十年三月離職),同案被告 吳俊緯 (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經上訴本院後,吳俊緯及檢察官均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離職),二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主要業務範圍為執行維護轄內舞廳等八種行業及遊藝場所稽查及取締輔導管理工作,吳俊緯則負責轄區內新莊地區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查工作,係對違法商家依法令從事開具建築物公共安全處分書裁罰工作之公務人員。
三、邵三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接獲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三十萬元之行政處分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後,為避免遭工務局裁罰及日後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遂與賴鈺惠、張進銘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由賴鈺惠、張進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 劉錦池 經營之「之欣畫廊」附近,交付十五萬元款項予與有同一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劉錦池(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⑵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從擺設電玩之收入內提撥六萬元,於每月底,由賴鈺惠先將現金六萬元交付予張進銘,張進銘再至上址「之欣畫廊」附近按月轉交現金六萬元予劉錦池(共計四十二萬元),均由劉錦池出面將款項賄賂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使「文仁超商」免於因違反建築法而遭處罰鍰三十萬元及再被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行賄款項由邵三囡與提供賭博電玩之「乖乖屋公司」各分攤二分一。
四、甲○○明知商號違規擺設電動機具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後,除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外,工務局應再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之規定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甲○○因亦屬聯合查報小組成員,與吳俊緯熟識,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基於概括犯意,與劉錦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某處,自劉錦池處收受賴鈺惠及張進銘先前交付十五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十萬元及賴鈺惠及張進銘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月交付劉錦池之六萬元款項(合計四十二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十萬元(即共二次,甲○○合計收受二十萬元),爾後於之後十日內,連續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罪行為課稽查辦公室外道路旁,將其中賄款各七萬元分次交付予吳俊緯(即前後計二次,每次七萬元,共計十四萬元),(甲○○各次均保留三萬元賄款,共計六萬元)。吳俊緯遂於處理建設局上開副本函知工務局依權責裁罰「文仁超商」案之機會,違背職務將上開建設局副本函文自行存放未予裁罰,致「文仁商號」得以免受裁罰三次(即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舉發之違規使用等案)。嗣經邵三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劉錦池二次各十萬款項之事實以及向吳俊緯說項並每次給予七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賴鈺惠、張進銘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之欣畫廊對面交付賄款十五萬元予劉錦池,賄款由其等與邵三囡共同分擔云云;並稱,因不認識臺北縣政府的人,只認識劉錦池,劉錦池表示被取締之事,可以幫忙罰款少一些,所以才拿錢給劉錦池去處理云云。
㈡.上開「文仁超商」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工務局依據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七九七八九號對於文仁商號、邵三囡(好來屋超商)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好來屋便利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知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府建五字第四六四二八五號裁罰四萬五仟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管字第○七一八五八號函裁罰三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工務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各該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新警三刑字第二四六八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新警行一字第二六一三三-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第八○二號偵卷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九、一六○至一六四頁),賴鈺惠、張進銘、甲○○亦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賴鈺惠、張進銘、劉錦池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與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及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確定。
㈣.吳俊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確定。
㈤.賴鈺惠、張進銘雖均於其等被告案件審理中否認於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六萬元款項予劉錦池云云。
惟查:
⒈被告賴鈺惠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邵三
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接獲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科處文仁超商三十萬元後,有找伊及張進銘協商處理此事。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伊與張進銘即至「之欣畫廊」找劉錦池,拜託劉錦池能設法擺平聯合查報小組,劉錦池允諾後,伊二人便交付十五萬元予劉錦池,全權由劉錦池處理。除上述十五萬元外,另張進銘向伊表示每月需六萬元(邵三囡付三萬元、伊與張進銘各付一萬五仟元),交給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始能擺平此事,伊與劉錦池、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不熟,因此伊僅負責現金支出部分,至於張進銘如何將六萬元交給查報小組成員,伊不清楚,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邵三囡從前開時間開始每個月透過劉錦池轉交六萬元給稽查小組成員,伊跟邵三囡拆帳時,這些錢都有扣掉,前開十五萬元也有扣掉」等語(第二二九三七號偵卷一五一背面)。
⒉另據被告張進銘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邵三囡收到工務局三十萬元罰鍰之公文後,便找賴鈺惠與伊討論,為解決工務局罰款,遂經施姓友人(名不詳)介紹有辦法打通縣政府官員之「之欣畫廊」負責人劉錦池,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賴鈺惠一起去找劉錦池,雙方言明以十五萬元現金代價,由劉錦池負責打點臺北縣工務局,處理該筆罰款,劉錦池當場收受並允諾處理。之後為解決聯合小組不斷查緝,乃每月交付劉錦池六萬元現金,由劉錦池負責打點聯合小組,避免再度遭到聯合小組查緝,期間約六至七個月。前述款項(即十五萬元及每月六萬元)係由擺設電玩之收入先扣除,由賴鈺惠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劉錦池。伊確實有拿六萬元給劉錦池,至於劉錦池轉交給何人伊不知道。事後邵三囡去縣政府查罰款處理情形,發現該筆罰款還存在,乃向伊抱怨,伊為了證明確實有把錢交給劉錦池,還帶邵三囡去找劉錦池理論,劉錦池表示真有處理,伊責備劉錦池做人不可以這樣,拿了人家的錢,就應該幫忙處理,劉錦池當時閃爍其詞,事後即避不見面」等語(第八○二號偵卷六七頁正背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文仁超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工務局處分業主邵三囡三十萬元,同年六月間伊與合夥人賴鈺惠及邵三囡透過劉錦池以十五萬元現金,轉交給劉錦池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業務主管單位。之後劉錦池表示,為免再被查緝,每月應交給劉錦池六萬元,按月打點縣府相關單位。(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每月月底左右,伊與賴鈺惠便會親自將六萬元現金賄款,前往劉錦池所開之「之欣畫廊」交付給他,但劉錦池後來又交給縣政府何人伊不清楚。十五萬元及六萬元均是由邵三囡文仁超商擺設電玩獲利籌措而來,邵三囡湊足賄款後交給賴鈺惠,賴鈺惠交給伊後再轉送給劉錦池,由劉錦池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前述賄款,是邵三囡分擔一半,伊與賴鈺惠共同分擔一半,款項是在每月結算電玩獲利後扣除」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一四○頁背面、一四一頁正背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查中供稱:「邵三囡從八十八年間開始透過伊跟賴鈺惠行賄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但金額只有五十、六十萬元,伊都交由劉錦池轉交」等語(第八○二號偵卷九五頁背面)。
⒊稽之證人邵三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亦證述甚詳,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池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認「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張進銘有每月拿給伊六萬元,伊再打電話聯絡甲○○,把錢轉交給他」等情甚詳(第八○二號偵卷一四三頁背面、二五三頁背面、九七頁背面、二六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先給伊十五萬元,隔大概二、三個月,再按月轉交。不曉得是六萬元還是三萬元,交幾個月忘記了,有超過三個月,沒有超過七個月」等語(原審卷㈣一○一頁),均足認賴鈺惠、張進銘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賴鈺惠、張進銘嗣後翻異否認按月交付之事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賴鈺惠、張進銘應有共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劉錦池及自同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交付現金六萬元予劉錦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收受劉錦池交付之十萬元,爾後於之後十日內,連續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辦公室外道路旁,將其中賄款各七萬元分次交付予吳俊緯之事實,亦屬有據,堪予認定。
㈥.按賴鈺惠等行為時之建築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刪除,改依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是建築物若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若上開商店建築物確實有變更使用之情事,自應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賴鈺惠、張進銘因在邵三囡所經營之文仁超商內投資擺設電動機具,而文仁超商有如上開違規事實,自應依建築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賴鈺惠、張進銘、甲○○及吳俊緯對此亦知之甚明,吳俊緯竟將上開建設局函文自行存放而未對文仁超商建築物所有人予以裁罰,此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
㈠.其雖原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且與吳俊緯二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惟上訴人即被告甲○○並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人員,對於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並無裁罰或勒令停止使用之權責;況其為違規之「文仁超商」向承辦裁罰或勒令停止使用之公務員吳俊緯說項、行賄,係處於行賄之一方,並無與吳俊緯有受賄之犯意聯絡,自非與吳俊緯共同受賄,係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與劉錦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上訴人即被告甲○○縱有將劉錦池交付予伊之款項部分未轉交給吳俊緯,惟被告既無權責,復無與吳俊緯共同受賄之犯意,應僅係行賄而獲取部分之酬庸,難以受賄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其等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除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更動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及增列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外,原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舊法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至於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即被告從劉錦池收受金錢交付吳俊緯之基礎事實,僅上訴人即被告究竟處於行賄方或受賄方之差異,其基礎事實並無差異,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如下:⒈其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上開之修正,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並無有利與否比較之問題,於本罪之論罪及科刑之認定亦無影響,爰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論載。
2.其行為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賴鈺惠、張進銘於88年8月至89年2月按月交付劉錦池6萬元,供行賄之用,故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收受之款項應不止20萬元,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固不可取(理由詳如後述),惟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四、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偵查伊始即自白行賄,符合此項減刑條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並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獲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照經營賭博電玩之「金門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 蔡坤虎 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竟以代為註銷罰單為由向蔡坤虎索賄十五萬元,並使其如數交付十五萬元,之後又以可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使「金門遊藝場」不再遭受查緝為由,每月向蔡坤虎要求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賄賂,前後共計三十餘萬元,嗣後蔡坤虎發現前揭罰單並未註銷,乃向甲○○索回該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因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理由詳後貳所述)。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其他被訴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獲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照經營賭博電玩之「金門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蔡坤虎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竟以代為註銷罰單為由向蔡坤虎索賄十五萬元,使蔡坤虎如數交付十五萬元,之後又以可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使「金門遊藝場」不再遭受查緝為由,每月向蔡坤虎要求四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賄賂,前後共計三十餘萬元,嗣後蔡坤虎發現前揭罰單並未註銷,乃向甲○○索回該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蔡坤虎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業據被告蔡坤虎於調查局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蔡坤虎寄給甲○○之信封內有錄音帶、錄音帶譯文、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給蔡坤虎之匯款單,暨甲○○對於「其未收到蔡坤虎致贈之月費」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報告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通風報信,蔡坤虎所寄信件、錄音帶、譯文等均不實在,十五萬元匯款單是欠蔡坤虎的錢等語。
㈠究之被告蔡坤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伊約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三重市○○路○段經營金門遊藝場,作賭博性電玩生意,因無照經營,被臺北縣聯合查報小組開三十萬元罰單,經人介紹甲○○,甲○○表示可以幫伊處理罰單,但要求伊給他十五萬元,後來約甲○○在板橋市體育館見面,伊在車上交付十五萬元給他。事後伊請朋友上網查詢發現罰單沒有註銷,於是向甲○○索討十五萬元,甲○○以匯款方式歸還」;「伊自聯合查報小組查緝金門遊藝場後,為避免再遭查緝,甲○○向伊表示每月付他三萬元,他可以於查報小組查緝前事先通報伊,伊也的確接到他的通風報信,伊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經營七嘉企業公司期間,均每月固定交付三萬元給他,交款地點都在板橋市體育場附近」;「錄音帶是在板橋市體育場交付甲○○三萬元時錄的,因甲○○不願意退回十五萬元,伊才錄音」;「伊交給甲○○之月費,最早是四萬元、後來降為三萬五千元、之後以生意不好再降為三萬元」、「伊在經營金門遊藝場時,並不認識甲○○,在結束金門遊戲場前往蘆洲市開設七嘉企業公司後,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七嘉公司,當時甲○○在場,我們才認識,他當時向伊表示可以通風報信,但必須月繳月費,伊信以為真,才按月繳月費,後來接到金門遊藝場罰單,伊就請甲○○代為處理」云云(第八○二號偵卷一八四至一八七頁)。
㈡惟揆諸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要旨,被告蔡坤虎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尚不得作為其本身及被告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甲○○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依被告蔡坤虎上開調查局供述,其對於交付十五萬元賄款及甲○○通風報信之時間究竟係「被告蔡坤虎經營金門遊藝場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或係「經營七嘉企業公司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未徵明確,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已存有瑕疵,尚難遽採。
㈢另稽之上訴人被告甲○○與蔡坤虎之通話錄音帶譯文,雖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陳:就像你講的一樣,單子出去就已經入電腦,我不可能
幫你銷掉,我只能幫你扣單,這個單子我會幫你吃掉。
蔡:喔。
陳:工務局每張都是三十,你跟他說二張就是六十,八三
的六二,五三的三三,總共是六三的八三的話,總共是一四九,你跟他講,看他四五要不要不到三分之一的價錢。
蔡:我星期五在跟你聯絡。
陳:你這個動作要快喔,沒有我沒有辦法跟別人講,確定後我才能幫你擋。
陳:錢收到,我就幫你擋,錢拿不到,我跟別人講,到最後要給別人錢,我要怎麼辦。
蔡:好好好..」等(第八○二號偵卷一七八至一七九頁)
。」揆之上情,雖有疑似扣單(指罰單)之行賄、收賄等交談內容,惟並無被告蔡坤虎於調查局供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何以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向蔡坤虎索賄或蔡坤虎有向上訴人即被告甲○○要求索回十五萬元賄款之交談情事;再觀諸上開談話譯文,雙方所談扣單對象並非被告蔡坤虎所經營之金門遊藝場或七嘉企業公司,而疑似係蔡坤虎之友人遭開單,惟具體之時間、地點、違規商號、裁罰等資料均不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交談之具體事實,是上開錄音帶談話內容尚難作為被告蔡坤虎上開調查局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再佐以公訴人並未提出金門遊藝場確實有遭聯合查報小組查緝或裁罰之具體證據資料,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查詢「金門遊藝場有無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取締及裁罰資料」事項,據臺北縣政府函覆稱:「本府(建設局)查詢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
休閒業管理管制卡並未列管旨揭之地址及商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九一九六號函覆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一四一頁)。再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查詢,據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稱,經查蔡坤虎於84、85年間有無經營金門遊藝場、七嘉企業公司,本局無相關列管、裁罰資料,此有該局北經發字第0970525513號函在卷足參。是公訴人指稱「上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蔡坤虎經營金門遊藝場於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務局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云云,尚屬無據。是以上開金門遊藝場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既查無遭查緝及裁罰之資料,則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以代為註銷罰單及通風報信等為由向被告蔡坤虎索賄十五萬元及按月收取三、四萬元之月費,被告蔡坤虎上開調查局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㈤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予被告蔡坤虎一節,雖有該匯款單一紙可參(第八○二號偵卷一九六頁證物袋內),且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蔡坤虎所不否認。惟一般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尚難遽憑該十五萬元匯款單據即推論係上訴人即被告甲○○退回被告蔡坤虎先前所交付之賄款,進而憑認其等間存有公訴人所指賄賂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被告蔡坤虎之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瑕疵供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被告蔡坤虎交付之賄款及有將聯合查報小組查緝之行動通風報信予被告蔡坤虎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蔡坤虎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㈦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未收到蔡坤虎致贈之月費」,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第二二九三七號偵卷二四頁)。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況依文獻資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準確率約在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五三一一五0號函可資參酌)。是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之錯誤可能,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不利被告,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㈧依上所陳,被告蔡坤虎上揭不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訴,既經認有瑕疵而不足採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案尚不能單憑被告甲○○未通過測謊為唯一論據,資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
㈨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部分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前開上訴人即被告甲○○既已依行賄罪論罪,與此部份起訴之受賄罪無從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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