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下半年起急需資金週轉,竟利用其為客戶介紹或代購賓士汽車相識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89年7月間,向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總公
司)訂購S500賓士汽車1輛,嗣因無法以其自己名義貸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2月間向丁○○稱願意將該車過戶至丁○○名下以為擔保,並請丁○○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供其使用,丁○○必不吃虧,丁○○認該S500賓士汽車有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之價值,乃認可行,於是同意甲○○該項請求,遂於同年12月27日依甲○○指示,於臺北市○○○路○段○○○號25樓「飛碟電台」內,與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 陳俊義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向中國信託貸款250萬元,中國信託於同年12月29日將扣除手續費用後之核貸款項248萬1750元撥付與賓總公司後,賓總公司即於90年1月5日交車與甲○○,甲○○乃於同年1月11日以其名義請領車號00-0000號牌照後,卻藉故拖延未將該車過戶與丁○○,更於91年1月間,以該車向 安穩 當舖質押借款200萬元,並在無實車交付之情況下,於同年2月5日將該車車主登記於丁○○名下,旋即避不見面,亦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至使該S500賓士汽車流當。另丁○○於90年年初,向甲○○購買一部賓士E240汽車,總價220萬元,後因故要改為E280,但需再加20萬元,經丁○○同意後,丁○○全部付清價金240萬元,其後甲○○即交付丁○○E280賓士汽車一部,惟懸掛臨時牌照,汽車之電子系統亦未妥善設定,丁○○乃要求甲○○改善,並懸掛正式牌照,詎甲○○將車取走後即未再聯絡,丁○○始知受騙。
㈡甲○○於90年4月間,知悉乙○○原車失竊,需另購新車,
即邀約乙○○前往賓總公司看車,並於同年5月間向乙○○宣稱業以低於市價之210萬元價格,與不知情之賓總公司負責人 楊財勝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議妥E320之賓士汽車買賣條件,同時代為向銀行談妥其中149萬元之貸款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業已代其完成購車交易,遂依甲○○之指示,於同年7月11日自其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萬元至甲○○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訂金,並於同年7月23日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中國信託於同年7月25日將扣除手續費用之核貸款項147萬9,348元匯入賓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因甲○○並未預先訂車,楊財勝即向甲○○表示尚需2、3個星期才有實車,甲○○旋即藉故要求楊財勝將其中120萬元之款項退還,餘款仍存留為訂金款項,並當場交付其簽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9月5日、面額:200萬元)1紙交付楊財勝作為購車之擔保,楊財勝即指示不知情之賓總公司會計 顏秀鈴 ,於翌(26)日以祐明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之名義,匯款120萬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隨即於當日提領轉存其支存帳戶,並於同年9月4日支付現款652元與顏秀鈴,將訂金湊足28萬元,而於同年10月5日收受乙○○之轉帳30萬元後,旋即前往賓總公司,向楊財勝表示不願購車,要求退還餘款,楊財勝乃於同日指示顏秀鈴會同甲○○自祐明公司臺企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8萬元交付甲○○,並於同年10月12日返還甲○○所交付之支票,嗣經乙○○久候未見該車交付,前往賓總公司詢問,始知遭騙。
㈢戊○○係陞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甲○○
,並曾向甲○○購買賓士汽車,於90年7月間,甲○○見戊○○經營公司困難,缺乏資金,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稱其尚有賓士汽車可供貸款100萬元,貸款後可借款予戊○○週轉之用,惟戊○○須先簽支票供其繳交該 賓士車 之尾款等情,戊○○因需週轉之資金,不疑有他,因而於90年7月2日簽發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南港分行:⑴票號:JA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20日、面額:16萬元、⑵票號:JA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20日、面額:50萬元、⑶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7月30日、面額:22萬元之支票三紙,並在台北市○○○路○段陞耀公司內交付甲○○,詎甲○○於詐得該3紙支票後,即持以向 德泰 當鋪、安穩當鋪等當鋪業借款週轉,並未用於繳納汽車尾款,亦未以汽車貸款供戊○○使用,嗣戊○○向甲○○催促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及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告訴人丁○○、戊○○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開陳述,並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傳喚、拘提未到
庭,致未能行使交互詰問程序,乙○○雖於偵查中之91年5月20日、7月31日有以告訴人身分到庭,但未再就被害經過為詳細陳述,僅出具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4481號卷第65頁、115頁、109頁),而其警詢所為證述與其偵查中所提之上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大致相符,應有可信之特別可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審酌如前者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丁○○名義借款及出賣一部賓士E280車予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事實,辯稱:其S500之賓士汽車價值有五百萬元,是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貸款,伊並未詐欺,且告訴人丁○○未經其同意即賣車,使其遭受損失,又告訴人所購買之賓士車,伊已依約交車,該車並無瑕疵,但丁○○又將車退回伊處理,加以丁○○私售S500之車之車款並未結清,乃有此糾紛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初有無跟被告訂
購一輛E240的賓士車?)有。當時因為我要準備結婚,所以我就跟甲○○訂購這樣的車,因為他當時都開著名車在我們面前出現,且號稱他是新光吳家第二代還是第三代,所以幾次聚會我覺得這個人在財力或是人脈上面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他也是桃園獅子會的人」,「(你剛才說跟他買E240賓士車,你給付多少錢,他有無交車?)他告訴我他從德國訂了一批40部賓士車進到臺灣,我就不疑有他認為跟他買沒有問題,他跟我說車子到什麼狀況就付多少錢,從訂金他說多少我就付多少,到海關一步一步的付錢,E240一部車總價220萬,後來他說再加20萬要幫我提升到E280,我全部現金付清240萬元。90年3月他說要交車,後來一拖再拖,我中間催了他幾次,一直到90年10月都拿不到車子,後來他突然開了一部銀色E240或280的車我記不清楚,但是他開來時全部內部需要設定的電子零件都沒有設定也沒有掛牌,我說這不是交車應有的狀況,所以我就叫他把車子負責弄好交給我,他就把車牽走,之後就一去不回。我實際上就只有看過那次,我告他以後我才知道我們有4個人共同告他」,「(當時89年間有無S500的車子?)這部車有,而且我到現在還不能理解,當初甲○○說要用這部車去中國信託貸款250萬元,因為他名下的車子在監理所的檔案已經汽車貸款額度已滿,希望借用我的名義來貸款,我衡量S500的價值遠超過250萬,所以我同意,但是有條件,就是這部車要掛在我的名下,且要交車給我抵押,甲○○他也同意,所以他有一天帶著中國信託的業務陳俊義到電台來找我,當場我們三個人,我把上述的條件說清楚,陳俊義、甲○○二人就急著說你很忙,要不要先把文件簽了,他已經答應要把車子過到我的名下我才簽,且我的認知下,應該是要車子已經是我的名字,才能用我的名字貸款下來,所以我就簽了,簽了經過一年多,車子一直沒有過到我的名下。但我簽了不久以後貸款就下來,甲○○錢就拿走,被告只付了短短幾個月的利息,就沒有付了,所以銀行就來向我催討,剛開始我先邊付銀行每個月的本息,一方面也在找甲○○,但甲○○一直避而不見,後來他人就消失了,我就找不到他人,在我能夠找到他的時候,他一直騙我說S500的車子是他父親在開,有一次我收到壹張罰單我問他,他說那是他父親來台北找他,但是車子就是不交給我。後來在他消失一段時間之後,有一位 陳文益 他主動來找我,他說這個車子是不是我有欺騙他,他說甲○○把車子拿去抵押給他,抵押了200萬,但是車子又是我的名字。我才知道說他車子已經過到我的名下」,「(S500銀行本息共繳了多少錢?)被告應該付不到50萬,其餘200多萬都是我繳的,因為我受不了銀行的催繳,另外乙○○當時有跟我電話聯絡,也是雷同的狀況,他拒絕付給銀行後面的錢,後來被銀行查封拍賣,信用出了問題」,「(當中國信託打電話給你時,你知不知道車子有無過戶到你的名下?)當時我知道車子還沒有過戶到我的名下,但我一直催甲○○把車子過戶到我的名下,但他一直都沒有」,「(陳文益是做何?)他跟我說類似是當舖還是什麼,他是透過三立的工作人員找到我的電話,我跟他完全不認識」,「(S500車子放在那裡?)他跟我說放在台南他父親那裡,但陳文益來找我時,說車子已經抵押給他。且又跟陳文益借了200萬」,「(當時有無跟陳文益聯繫看S500的行照?)我沒有看過。但是我第一次看到這部車是陳文益跟我一起要把這部車賣掉的時候」,「(就S500和E240你認為被告如何騙你?)以E240我認為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要交車給我的意思,因為我賑災而認識他,我認為他應該是善良的,S500我懷疑他用我的名字貸款,但是車子並沒有過戶到我的名下,他利用S500雙頭詐騙,也跟銀行、當舖貸款,證件也出現二份」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㈡被告確係以上開S500賓士汽車,並借用丁○○名義向中國信
託貸款一節,業經證人陳俊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貸款及提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訂車單、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1他2679偵查卷10頁至14頁),依照告訴人丁○○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前述賓士S500之小客車於90年1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訛,而證人陳俊義於偵查中亦證稱:「汽車貸款是在還沒有領牌前就先辦妥,當時我並不知道事後車主名義會登記在甲○○,91年2月我們拿回牌登記書完成動產擔保設定,....」,「(辦理汽車貸款需要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和房地產權狀影本,我就送件,核准前後簽約,核准後3天撥款,核准7天內要求提供牌照,但我們催了很久,甲○○一直找藉口拖延....但是當時繳款都正常」(見士林地檢92偵280偵查卷21頁),由證人陳俊義之證言可知,既以告訴人丁○○名義貸款,則該車應過戶至丁○○名下始合理,此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相同,詎被告竟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下,顯見被告所言以賓士S500汽車過戶至告訴人丁○○名下以供擔保一節,核係虛偽,至被告嗣於91年2月5日始將上開S500賓士車登記予告訴人丁○○,此亦有汽車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台北地檢92偵11617卷23頁),而此時被告已經將該車交付當鋪,另向當鋪借款200萬元,該車之價值大減,自不待言,凡此亦經告訴人丁○○證述明確。
㈢被告雖然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丁○○情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詰問證人丁○○之後,對證人丁○○所言,表示意見稱:「要過戶必須要二方的身分證,他沒有提供他的身分證,我沒有辦法過戶,後來我辦過戶也是證人提供身分證給我我才能辦。證人沒有給我240萬的E240車款,因為當時我的帳很亂,他付了約200萬上下給我,具體數字我還要再查。我交車給他時,車子是照著丁○○的想法改裝,他認為有問題,他說我所有的東西沒有設定,但是改裝這些根本不必設定,車子交給他一個禮拜後我才拿回來,拿回來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把車子一直擺著,擺了快一年,我才把車賣給車行,賣了180幾萬。S500的貸款部分前面都是我在繳,我繳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證人繳了多少錢,我不認識陳文益,但是我車子有拿到當舖抵押,抵押多少錢我忘記了。證人賣車也沒有知會我,我也不知道,況且我買500萬的東西,只貸款250萬,我車子為何要放在證人那裡,當時我名下的車子都沒有貸款,因為當時辦貸款要有正常的工作來源,但是我沒有。我開偵查庭時我才知道車子被賣掉,當時車子價值350萬」(見原審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被告所言,可知:①被告不爭執上開S500汽車貸款等之過程;②告訴人丁○○確有繳納S500汽車貸款,至於告訴人丁○○繳納多少,被告亦不知情,且被告雖否認丁○○已經繳足另購買賓士汽車E280之車款,但被告亦坦言當時其自己之收支帳務很亂,無從確認丁○○繳納之款項;③被告坦承將賓士S500之汽車持交當鋪借款,且車子流當;④被告嗣雖將丁○○所購買之汽車交付丁○○,但因瑕疵而遭丁○○退回,被告未再交付汽車而將車輛賣掉等情,由以上被告所言,應可佐證告訴人丁○○所述,應無不合之處,而被告既自承自己之帳務很亂,如何證明丁○○繳納之款項不足,況被告既已交車,亦可證丁○○之車款已經繳足,再者,果如被告所言,其交付丁○○之汽車已經完整而無瑕疵,依常情丁○○無退車之必要,而被告亦無將車回收之理,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車輛確有瑕疵,況被告收回小客車後,並未處理,竟將之出賣,且所得款項被告並未交付告訴人丁○○,而S500之小客車被告確實持之向當鋪借款且未贖回而流當等情,亦可證被告所稱要S500過戶予丁○○擔保其貸款一節並非真實,至91年2月5日雖過戶予丁○○,但已無實益,因此時S500小客車已經流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伊為上開S500小客車之實際
所有人,告訴人丁○○僅係登記名義人,且該車價值500萬元,伊向當舖質借200萬元,再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曾持續繳納貸款近50萬元,於法並無不可,告訴人不可逕行將該車出賣。且伊確曾交一部賓士汽車E280予告訴人丁○○,係告訴人主張裝置未完備而不收取云云。惟被告以丁○○名義向銀行貸款250萬元,於繳納不到50萬元之貸款後即未再繳納,告訴人為該貸款之債務人及上開S500之登記名義人,共同與當舖業者陳文益將該車處分,亦係清償被告之借款,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再被告固曾交一部賓士汽車E280予告訴人丁○○,惟該車經告訴人認有瑕疵而退還被告,被告於收回後,竟將之另行出賣,且迄未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亦未退還車款,尚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二、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乙○○居間購買賓士汽車,並代為辦理汽車貸款149萬餘元,惟伊並無詐欺,辯稱:伊確有與賓總汽車負責人 楊勝財 議妥購買賓士汽車E320,但因賓總汽車無法交車,伊始轉向佳昇汽車購買,並要求賓總汽車退款,又乙○○於90年3月間曾以其妻名義訂購C320賓士汽車,但乙○○竟就該車貸款七十九萬元及尾款尚未結清時即避不見面,又同年四月間乙○○因無車可用,被告尚借一部E280借予乙○○使用,乙○○迄今未返還,並非伊故意不交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4月間帶告訴人乙○○前往賓總汽車看車,並允
諾代為辦理汽車貸款,而同年7月間開始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於同年7月25日中國信託核撥147萬9348元至賓總汽車,另告訴人曾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10月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於乙○○匯款至賓總汽車後,於7月26日向賓總汽車取回120萬元,其後又取回28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乙○○所提出之貸款借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匯款予賓總汽車之匯款單、告訴人乙○○之存摺等為證,復經賓總汽車負責人楊勝財、會計顏秀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91偵4481偵查卷16頁之筆錄,書證參閱同偵查卷29頁以下、99頁以下;另台北地檢91偵19317卷12頁以下筆錄),而被告於乙○○提出告訴後,曾二度至士林地檢署應訊,被告坦承確有以為乙○○購車為由而辦理貸款,且有取走乙○○貸款等情,足見告訴人乙○○所言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為乙○○購車云云,惟乙○○於90年7月
18日開始辦理汽車貸款手續,中國信託公司於同年月23日辦理對保,再於7月25日撥款,而撥款係依乙○○之授權,匯款至賓總汽車,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匯款單等為憑(見4481偵查卷29~34頁),然賓總汽車於收款之第二天即90年7月26日以祐明公司名義將其中之12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業經證人楊勝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楊勝財所提出之祐明公司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查(見4481偵查卷46頁)。查賓士汽車在我國屬高級房車,購買賓士汽車之一般過程是先指定車款、顏色、年份、價格等,議定後始下訂單等情,業經佳昇汽車負責人即證人 李明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4481偵查卷91頁),而被告於90年4月間開始帶告訴人乙○○看車,迄同年7月中下旬開始辦理貸款,其間已經二月有餘,顯見該購車之事並非突然之舉,而被告竟於中國信託7月25日匯款後翌日,即7月26日即要求賓總汽車該其中120萬元匯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從賓總汽車購車之打算,被告匯款只是詐財之手段,況楊勝財於乙○○提出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是否有委託你買賓士E320?)90年7月他有跟我訂約240萬,但是要車到我才會敲定價格」,「(頭期款要多少?)他都沒有付」,「(這部車他始終沒有付半毛錢?)一開始沒付,有一天他突然付了140幾萬,要我交車,但是當時沒有這款車,而且他還沒付尾款」,「(後來怎麼處理?)我告訴他二個禮拜後才有車,所以他要求把部分的車款拿回去,約拿了120萬回去...剩下的當訂金,等車子到了通知他,車子二個多禮拜後到,我通知他,但是他一個多月都沒和我連絡,後來有一天他和我連絡,要退回訂金,我就把錢退給他」(見4481偵查卷73~74頁,91年6月5日偵查筆錄),由楊財勝在偵查中所言,被告訂車事前並未詳細約定,匯款亦無事先照會即匯款至賓總汽車,且隔天即索回所匯之車款,甚至於楊財勝告知已有車後,被告亦無回應,約一個月後即表明不再購車而索回其餘款項,此一過程充分證明被告根本無購車之意願。再由證人即賓總汽車之會計顏秀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90年10月5日自賓總汽車取回所餘28萬元,與其90年7月26日第一次取回120萬元之時間有相當之距離,其間依楊財勝所言,亦無積極購車之行為,益足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購車之意。
㈢被告於乙○○提出告訴後,於91年5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撥款給賓總後,他們又表示沒有我們要的款式的車,所以我要求楊財勝的會計把款項分二筆轉出來,一部分是120萬,一部分是20萬,全部提領現金,我轉去佳昇汽車購車,但是140萬不夠付車款,我通知告訴人尾款80萬,這筆錢我事先告訴告訴人我要借給他,但當時經濟狀況有變,無法借他,所以我說把貸款退給他,貸款的利息及違約金由我來承擔,但他不願意,要求另外收147萬本金的6分利,所以一直談不攏」,「(140萬在那邊?)因為我已經訂車,佳昇公司已交車,我還向朋友借80萬車款」(見4481偵查卷65~66頁),由被告前述取回乙○○車款之過程觀之,取回120萬元與28萬元相距二個月,與被告所言全部提領現金後向佳昇公司買車已有不符,嗣於91年6月5日偵查中被告於楊財勝亦到庭後,即供述:「(佳昇公司資料?)我交給律師,我已委託律師,下次他會到庭」(見4481偵查卷74頁),惟從此之後被告即傳喚無著而逃匿無蹤,9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通緝,被告於93年10月31日緝獲後,於檢察官訊以:「之前說委託律師到,結果你沒到庭?」,被告稱:「我沒有委任律師了」(見859偵查卷33頁),由被告所言將購車資料交予律師,結果根本未委任律師觀之,被告是否有該資料顯有疑問,況被告果有向佳昇汽車購車,則自然車號可供查證,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從未具體言明該車為何,目前下落如何,則其所言難於採信。另佳昇公司負責人李明財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與被告接洽過買車事宜,可能要問業務,而被告稱係透過佳昇公司之業務丙○○云云,並請求法院傳喚丙○○到庭作證,經原審多方傳喚,本院亦曾傳拘,均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已無法找到丙○○,況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貸款未繳納,由其親戚 梁振炘 為
保證人並代為清償,或伊曾借一部賓士汽車供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未支付租金云云,惟查,被告以居間代銷汽車為業,雖其親戚梁振炘有代乙○○清償債務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一份(即被告證8)為證,但被告介紹保證人予乙○○以達成自己居間交易成功,其本身亦有獲利,且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通常亦均考量主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後始決定,故乙○○縱有債務未清,而由被告所代為覓得之保證人梁振炘係在93年3月29日代償,此與被告代乙○○購車之時間亦相去二年有餘,二者有何關連?殊難索解。再者,被告稱有出借一部E280予乙○○使用,惟乙○○未支付租金,然被告自願借車予乙○○又與被告為乙○○購車有何關連?被告亦未陳明,且被告果與乙○○有何民事糾紛,亦不得以不法手段誘使乙○○購車,再從中取得乙○○之財物,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伊確有向丙○○接洽訂車及支
付定金,有丙○○名片附卷可按。惟查證人楊財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付了140幾萬後的二個禮拜後有車,並曾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未與之聯絡,之後再聯絡時即隨示要取回訂金。顯見楊財勝已通知被告有車可交付時,被告亦不願購買。縱被告有向丙○○洽購車輛,惟迄無可供交付之車輛,客觀事實即為告訴人乙○○為向被告購車而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並辦理貸款149萬元,卻未取得任何車輛,被告亦未將上開金錢交還告訴人乙○○,顯有詐騙乙○○上開金錢之事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戊○○所簽發之三張支票無訛,惟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指,該三紙支票係告訴人戊○○向其借款所簽發,辯稱:該三紙支票是告訴人戊○○要改裝汽車而需購買零件之費用,並非伊要借款予戊○○,且戊○○告訴之內容先稱該三紙支票是要供被告所有賓士車尾款擔保之用,嗣又稱是向被告借款,前後不符,又告訴人既要借100萬元,何以只簽發88萬元面額之支票亦不相符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車時,有無要求被告
幫你改裝?)沒有」,「(你有無簽發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的三張支票給被告?)有」,「(簽發的原因?)向被告調現借錢」,「(既然向被告借錢,為何要開支票?)被告要求我的」,「(三張支票面額多少?)分別是16萬元、50萬元及22萬元,總共88萬元」,「(被告當時借妳多少錢?)被告拿了票之後,說錢會馬上匯進來,但是都沒有錢進來」,「(既然你向被告借錢開票,被告為何沒有借錢給你,你就先開票給被告?)我當時很缺錢,被告又很關心我,表示他有賓士車可以去借錢,不過對方要求要先開三張支票,所以我就依照被告的意思開票給被告,並且說錢馬上會進來,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所以馬上就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但是被告只說他會弄,但是錢都沒有進來」,「(是否知道該三張支票下落?)我確定沒有錢存進來的時候,我馬上跟中華銀行的人打電話表示該三張支票會退票,銀行有把這張三支票拷貝給我,並且告訴我提示的人,我後來有打電話去跟三張不同提示的人聯絡,我得知三個人都是汽車借款的錢莊」,「(你開這三張支票,多久後錢莊的人就去提示的?)我是7月2日將近中午的時候開支票給被告,持票人在票載發票日都提示了,因為我事先知道會退票,所以我有跟銀行聯絡,後來我聯絡提示的人時,我知道他們在7月2日下午2點多就拿到票了。至於是不是三個持票人都是在7月2日下午2時許就拿到票,我不確定,但是至少有人這樣跟我說」,「(你問持票人時,有無向你說明為何票會到他們手上?)持票人表示是被告欠他們錢,所以拿支票來抵」,「(你認為被告如何騙你?)我是認為,我當時是向被告調現,被告卻拿我的支票去償還他的債務,所以我認為他這樣是騙我」(見原審卷138頁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收取票據當時之原因及支票取走後之用途證述甚明,被告對於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三紙支票,除收受之原因外,其餘並不否認,此外,並有該三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德泰當鋪之經理 李新發 、 楊龍永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
「(是否從事當鋪事業?)是,我們是德泰當鋪之經理」,「(是否認識被告?)是,被告拿賓士車來當,每次借款7、80萬元,之後會清償部分款項,又會繼續借」,「(提示三張支票,被告拿那張支票給你?)應該是16萬的,後來提示跳票,票主來找我們,說是被告騙錢,我們找到被告,被告還我們錢後他同意先把票還給張,我們才把票還給票主」(見士林地檢署93偵緝856號偵查卷36頁),經營安穩當鋪之證人 劉錦昌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經營安穩當鋪?)是」,「(提示22萬元支票影本,何來?)甲○○交給我的,在91年7月30十日前,他車子當在我們那邊,這是他支付的利息錢,他只有一台車當在我們那裡」(見士林地檢署92偵271偵查卷24、25頁),故證人李新發、楊龍永二人所言被告曾戊○○將所之支票拿至當鋪借款一節及證人劉錦昌證述被告曾戊○○持之支票支付當鋪利息錢,核與證人戊○○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被告於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而被告於93年10月31日經警緝
獲,被告於到案後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92年偵字第271號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有向戊○○借這三張支票,在她南京東路五段的辦公室,因為當時我已經被倒帳,要向她借錢週轉,約定半年內陸續攤還」,「(你自己有無支票帳戶?)有,但是向張借款時已經拒往」,「(支票做何用?)向人調錢來還車貸,就乙○○6A-2689那台車,還有我爸 吳東田 向農民銀行前鎮分行的房貸」,「(支票向誰調錢?)德泰和安穩當鋪」,「(是向當鋪誰調錢?)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是透過朋友」,「(是否認識李新發?)認識,我有拿一張支票向他調錢,後來三張支票有一張我去註銷退票紀錄」,「(向張借支票有無提供擔保?)沒有,我們沒有提到這件事」,「(張為何會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借款給你?)因為她買賓士車也是我介紹她向桃園賓總買,並朋友幫她擔保,....」(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855卷18、19頁)。由被告甫遭警緝獲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觀之,其亦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三張支票係向戊○○調借之用,且亦稱以此支票持向德泰、安穩當鋪調借現款使用等情,被告亦同意將支票還予戊○○等情,核與證人戊○○、李新發、 楊永龍 、劉錦昌等所證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此三紙支票之持票人資料相符(見士林地檢署91他2313偵查卷14頁)。惟尚有出入者係證人戊○○稱其簽發票據是用以向被告借款之用,而被告則是稱上開三張支票係其向戊○○借用,二者雖有不同,但細繹戊○○所言,被告係以用其他賓士車借款交予戊○○使用,但要戊○○先簽發支票,而站在被告之立場,此等支票並非其原有之資金,只是為辦理汽車貸款之前必需處理之手續,則此等支票依被告所言係其「向戊○○『借』來使用」之支票,與事實亦無不合,故被告與戊○○就支票用途之陳述,雖有如上之不同,仍可證戊○○所言交付上開支票並非要改裝其賓士車,而係要向被告調借現金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所訴簽支票之目的前後所言不符,且欲借100萬元卻簽發88萬元之支票亦不相合等情,惟查:
⑴告訴人戊○○於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指稱:「...向告
訴人佯稱渠購買一部賓士轎車,總價約新台幣268萬元,倘告訴人可開立支票交予渠,供給車商作為前開賓士轎車尾款擔保之用,則渠可以該部新車向其熟識之銀行貸款,如此,便得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供其融通....」(見士林地檢署91他2313卷4頁告訴狀),於91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戊○○稱:「...後來他告訴我他自己向軍中買了260幾萬的車,其中100多萬的貸款,可以貸給我使用,但必需提供支票作為擔保,這是今年7月初,在我公司南京東路五段談的,他說車行要求要有三張支票,金額總共88萬,車行才會撥款下來,票期如告訴狀所述」(見士林地檢91他2313卷12頁背面),其後,證人戊○○於檢察官94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向他買9B-9179號賓士車後,他三不五時還會來找我,當時我公司財務滿緊的,他也會表示關心,他知道我還差100多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拿他的車去貸款,當時很感動,他說車子還有一些尾款,必須先清償,所以要開票給銀行或車商,我不確定,這樣就可以拿去銀行貸款100多萬元給我,他說我給他票之後,錢第二天左右就可以撥下來,他會匯給我,但我等不到,...我因為急需錢,所以才會相信他」(見士林地檢署93偵緝856偵查卷6頁),由證人戊○○於告訴狀、偵查中前後二次所言觀之,雖對簽發支票之用途究係「必須提供支票作擔保」,或「有一些尾款,必須先清償,所以要開票給銀行或車商」二者不同,但由證人戊○○之說法中,應以被告擬以該三紙支票清償該賓士車之車款,再以該車貸款供戊○○使用為合理,至於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稱「被告說要先有支票,但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核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戊○○所述之情節,雖然有前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被告自告訴人戊○○處收受三紙支票之原因,被告已經於偵查中自承係向告訴人戊○○「借用」,顯見該等支票並非戊○○交付被告購買改裝零件之票據,而其真實之原因係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故簽發支票供被告清償車款以取得貸款一節,並非不能認定㈤至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此等戊○○所簽
發之三張支票係戊○○要改裝車子之花費,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此等供述與其甫到案時之供述不同甚為明顯,且被告於偵查中稱:「(93偵緝856,有何補充?)那三張票其實是張交給我用來購買零件,改裝我之前介紹他買的9B-9179號賓士車,....」,「(你幫張買零件,是用何種方式付錢給進口商?)一部分是我出國幫她帶回來,一部分是我付現,給民族東路進口商,現在不確定是那一家,....」(見士林地檢署93偵緝855號偵查卷9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被告於前述通緝到案時,已經表明向戊○○拿到支票時,其經濟情況已經不佳,則若證人戊○○支付改裝車之票款時,被告豈有不以戊○○所交付之支票支付零件款項,而以自己之其他款項支付此等零件款項?所供已難予採信。況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一紙(被證4),其雖係賓士汽車C240之零件,惟該發票之金額係港幣182,450元,此與告訴人所簽發之88萬元新台幣支票,金額並不相同,且該發票為單一交易,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一部分是我出國幫他帶回來,一部分是我付現給民族東路進口商」云云,並不相符。故該發票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李新發、楊龍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意將支票返還戊○○,業如前述,果如被告所言此係戊○○欲購買汽車零件之用,且被告已經購買,又如何能還給戊○○?俱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戊○○謊報汽車失竊及誣告經檢察官起
訴等情,用以證明告訴人所陳各節不足採信部分,經查,缺確有謊報汽車失竊及因誣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然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究竟是否可採,係以其所訴之事實為斷,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確係可採業如前述,並不因告訴人因欠缺資金為謊報失竊以詐欺保險金或訴訟上經檢察官起訴誣告即改變此一事實,附此敘明。
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上開三
張支票,於到期日均遭退票,告訴人並未因此支付任何款項云云。惟查,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所明定,告訴人既為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人,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之交予他人,該支票之持票人自得對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縱上開支票未能兌現,告訴人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要難謂告訴人因支票退票尚未支付款項,即無損失,所辯自難採取。
四、查被告自89年下半年起,即欠缺資金而需借款等情,觀之被告委請丁○○以賓士S500汽車借款供其使用即可知,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向戊○○借票時,其支票帳戶即已經成為拒絕往來戶(見93偵緝859偵查卷30頁),顯見被告於前述89年下半年起即需資金週轉,則其以前述手段自告訴人處取得資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取得告訴人戊○○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欠缺資金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資金,犯罪後否認犯罪,惡性不輕,被告自戊○○處取得之票據,雖均退票,且戊○○未因之支出,但告訴人戊○○在法律上仍應負擔退票之票據債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在偵查中欺騙檢察官要請律師而逃逸,犯罪所得不少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