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四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被告真正之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