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女
朱翊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翊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翊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2號、98年度簡字第6158號、98年度簡字第7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月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楊美女所有糾紛,於100年6月22日18時許,朱翊蓁與楊美女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朱翊蓁在楊美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徒手抓傷楊美女臉部、胸前及手腕,造成楊美女則受有鼻部、前胸及左腕多處擦傷等傷害,楊美女則拉扯朱翊蓁之頭髮,並將朱翊蓁壓在上開居所內之床上,致朱翊蓁因而受左上臂瘀傷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翊蓁、楊美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美女、朱翊蓁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美女、朱翊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美女、朱翊蓁、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 洪堯欽 、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 林華笙蔡育忠 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保順聯合診所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楊美女部分訊據被告楊美女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朱翊蓁發生拉扯爭執,其有拉扯朱翊蓁之頭髮,並將朱翊蓁壓在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朱翊蓁所受上揭傷害也可能係洪堯欽所造成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翊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堯欽、林華笙、蔡育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6頁、第97頁),再者,朱翊蓁所受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偵卷第12頁),核其受傷之位置與其證述遭毆打致傷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楊美女亦自承其與朱翊蓁發生糾紛,有拉扯朱翊蓁之頭髮,並將朱翊蓁壓制在床上無誤(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楊美女確有傷害之動機,益徵證人朱翊蓁上開之證述,並非無據,應屬可信。
2.至被告楊美女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楊美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洪堯欽當時打到哪裡,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楊美女始終不清楚洪堯欽之動作究竟是否造成朱翊蓁上開之傷害,卻以上詞置辯,足認被告楊美女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楊美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翊蓁部分上開被告朱翊蓁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朱翊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洪堯欽、林華笙、蔡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順聯合診所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朱翊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翊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朱翊蓁有上開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僅因細故爭吵,即為本件之傷害犯行,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衡及雙方因而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楊美女否認犯行及被告朱翊蓁於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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