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有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9月4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有助(下逕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0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00年9月4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於101年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4年5月17日,因工作需要購買前揭車輛,惟使用1個多月即將之停放在三重區重劃區內草地內。異議人平日在南部做臨時工,直至100年12月6日回其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始發現車輛遭竊,經向監理所查詢,才知道其車輛有被偷開及違規等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在路側繪有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處,並為警製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開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現場繪製圖各1件、舉發採證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00年9月4日掣發,並於同月15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舉發通知單信件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自應再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若於送達處所仍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即應為寄存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經遍核卷內事證,全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有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再為投遞該舉發通知單或另為寄存送達(原舉發機關固於101年2月7日再為寄送,然係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始為之,且該次投遞亦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且經本院詢問後,原處分機關亦僅回覆略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後,不知何因(可能車主並未住在該址)均被退回至本分局裁決室等語,顯見該舉發通知單經郵局退回後,未再次送達,此有100年9月15日投遞之掛號信封影本及原舉發機關於100年2月24日回覆本院之書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1日裁決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甚明。足認異議人本件所受之舉發,並未受合法通知,此項舉發即未生效,原處分機關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本件裁罰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五、末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固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違法之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所得命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固有程序違法之處,惟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審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