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有關「復經上開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被告陳維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7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3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由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上開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98年8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2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33巷3號居所。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33巷10號前時,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維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