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所指被告劉秀芳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售出之情,應補充為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劉秀芳取得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被害人 陳汶翎 實行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之,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即於96年7月12日遭到通緝,且直至100年11月16日始由警逮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並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