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洪玲玉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466號、100年度偵字第13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洪玲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洪玲玉與 張朵 同為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麗寶香榭社區」(下稱「麗寶香榭社區」)住戶,二家因社區管理事務素有糾紛,於民國99年10月
2日下午5時45分許,潘洪玲玉與其夫 潘同興 與張朵之夫鍾煜光在「麗寶香榭社區」中庭內因故發生爭執,隨後潘洪玲玉夫妻便轉頭朝住處方向走去,惟尚未離開中庭之際,適與聽聞吵鬧聲而前往查看之張朵迎面撞見,雙方又生口角爭執,詎潘洪玲玉因見張朵拿出手機,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將張朵右手持用之手機強行取走關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朵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張朵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洪玲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22號卷第49頁、第95頁),關於本件被告潘洪玲玉強取張朵手機、妨害張朵使用手機之經過,業具告訴人即證人張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第3頁背面、第1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當場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及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22號卷第104頁),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8,000元,然就和解條件中「於
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將調解筆錄張貼於新北市鶯歌區麗寶香榭社區大廳及社區」之條件並未履行,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10
0年度易字第2022號卷第95頁背面),惟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請本院參酌如給予緩刑,
請將調解條款第三點之「被告潘洪玲玉應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將調解筆錄張貼於新北市鶯歌區麗寶香榭社區大廳及社區內之九部電梯內」列為緩刑之條件,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將此列為緩刑之條件,如未履行,則同意由法院撤銷緩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22號卷第103頁背面),顯見雙方均已認知「被告潘洪玲玉應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將調解筆錄張貼於新北市鶯歌區麗寶香榭社區大廳及社區內之九部電梯內」係給予緩刑與否之重要條件,惟被告嗣後卻未於上揭時、地張貼調解筆錄,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顯未履行上揭調解條件。
㈡被告雖陳稱:伊有依雙方調解條款張貼調解筆錄,但貼的時
間大概只有一天,因管委會說這是私人的事情,不要再張貼了,係因社區管委會不同意張貼,但伊仍有誠意執行調解條件,請仍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16號卷第43頁),然查,經本院傳訊「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馬如龍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向總幹事羅小姐聲請張貼調解筆錄,總幹事再告訴伊,伊私下跟副主委 王信傑 、監委 鄭麗霞 討論後,認這是住戶間私人問題,伊等沒有辦法配合,被告100年12月間有張貼調解筆錄,是總幹事羅小姐去移除的,「麗寶香榭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有9位,社區民眾聲請事項伊等會先行討論,如果不適當或沒必要,伊會在管委會的議案中討論,伊個人看法覺得本案不需要到管理委員會討論,之前被告的配偶有找伊詢問能否張貼調解筆錄乙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16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則顯見張貼調解筆錄乙事,僅透過社區主委馬如龍等人「私下討論」,並未提出於「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如被告確有積極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應可主動於相關會議中提案或以其他積極方式尋求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協助,被告卻捨此未為,參以被告及社區主委馬如龍前與社區住戶之糾紛,亦於另案中要求○○○區住○○○道歉啟事於「麗寶香榭社區」中庭,業據告訴人提出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1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本案中被告卻以社區主委馬如龍私下討論即認不得准許為由,未履行調解條件,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