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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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翊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2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翊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2號、98年度簡字第6158號、98年度簡字第718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同院以98年度升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月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4月13日假釋付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 楊美女 有感情糾紛,又接獲楊美女以電話、簡訊騷擾辱罵,心生不滿,遂於100年6月22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楊美女居所內與其理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拉扯楊美女頭髮,復徒手與楊美女相互拉扯、互毆,致楊美女受有鼻部、前胸及左腕多處擦傷等傷害(楊美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楊美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翊蓁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翊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楊美女頭髮,惟辯稱告訴人手部、臉部傷不是伊造成的,伊現在沒有工作,又罹患躁鬱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4頁、第62頁),核與證人 洪堯欽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互拉頭髮、互相拉扯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56頁),又告訴人楊美女於案發後前往保順聯合診所就診結果,受有鼻部、前胸及左腕多處擦傷等情,亦有保順聯合診所100年
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足徵證人楊美女上開之證述,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多次坦認傷害犯行,並供承「有與楊美女互毆,因為是我先出手,因為楊美女一直以簡訊騷擾我,所以我氣不過才打他」、「我先扯他頭髮,所以我們二個打起來」、「後來進入屋內後我和楊美女就發生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我承認,因為是我先出手的」、「我承認我先打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認罪,是因為楊美女罵我一整天,我忍不住了才去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第33、35頁),經核與告訴人楊美女、證人洪堯欽證述案發之過程相吻合,堪認被告朱翊蓁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造成告訴人手部、臉部受傷云云,悉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翊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爭吵,即為本件之傷害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上訴主張現無工作,又罹患躁鬱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現無業、罹患躁鬱症等情,固值同情,但此仍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