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圳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復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執行)(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3行「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被告馬圳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23巷28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圳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23巷28號之3住處內飲用米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圳龍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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