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之被繼承人 張客星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二八、○○○元合併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上訴人審理認定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遺產稅七、○七四、八七○元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七、○七四、八○○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㈡、按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與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除經人檢舉者外,稽徵機關於蒐集三角移轉資料後,應先輔導當事人申報。如已依輔導申報者,按贈與日時價核算贈與價值,並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經查本件並無經人檢舉逃漏稅,而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檢舉資料之始因,係他人檢舉案外人 謝建輝 之父 謝拱來 ,涉嫌有脫產規避稅賦而衍生之案件。又被上訴人認定本案事實係以案經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為據,顯見本件係被查獲而非被檢舉。因此本案應有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蒐集張客星有土地三角移轉情事後,應依該函釋先輔導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輔導即逕行核課贈與稅,並予以裁處罰鍰,顯有未當。㈢、緣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如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財產移轉之原因為買賣,故未自行申報贈與稅。而只因被上訴人於審核時,或因其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依法應以贈與論處。且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為三角移轉案件,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先輔導申報,若如期申報則免罰,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補報遺產稅,顯與規定不合。㈣、依賦稅署網站,業務資訊服務之網頁中關於「三角移轉不動產,應補稅處罰」之規定,及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關於「三角移轉不動產逃漏稅」之報導,對於民眾以「三角移轉不動產」方式逃漏贈與稅或遺產稅者,若係發生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本件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一年間,合於上開准予補稅免罰之規定。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顯有不當,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