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27號上訴人 錢柔 先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委由訴外人即其兄長 陳耀光 (以下稱陳耀光)代為辦理原法院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6分之37及同段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分之2及其上建號202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法拍競標事宜,陳耀光再委由上訴人協助投標, 嗣伊 以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得標,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辦妥貸款,其後由陳耀光負責代為繳付每月貸款本息。嗣陳耀光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因而交付陳耀光印鑑及印鑑證明,陳耀光並因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將被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伊於102年10月11日擬處理系爭不動產而發現時,即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杜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2,315,331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拍定價格5,508,000元,可知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從未取得上訴人杜撰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合意,亦無移轉物權所有權移轉合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上訴人先辯稱兩造間為實際買賣,非借名登記,後稱係合夥關係,嗣又稱係借名登記,前後說法不一且未舉證,難以採信。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發現其侵占行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未同時辦理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塗銷,仍延用被上訴人開貸款帳號,可徵上訴人自始即有圖謀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故意。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亦屬侵害及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合夥關係,本件係 伊先 發現有投資標的,找仲介公司之友人勘查現場後,認為可以投資,乃向陳耀光借貸,伊出資50萬元,其餘160萬元係向陳耀光借貸,陳耀光則表示其係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標案。伊原欲以陳耀光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嗣因陳耀光信用問題,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均由伊繳清,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出借人,並非投資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伊所有,所有權狀等文件也一直由伊保管。僅因貸款成數,才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辦理移轉登記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係陳耀光交給伊。且不動產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不需以書面載明借名登記關係,起初會誤認係合夥關係,是因兩造與陳耀光之關係,一為兄妹,一為實質夫妻關係,上訴人是從網站上配合之代標公司發現本件標的而去投標。當時伊有出資,陳耀光有出資,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伊不清楚,但陳耀光說有跟被上訴人借錢來投標,伊才會說有合夥關係,實際上不是合夥關係。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4日辦理過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兩造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出資向原法院投標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2、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出資向原法院投標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原法院投票拍定,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1月12日以房地總價550萬8,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7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5頁、原審卷一第6至13頁)。又系爭不動產550萬8,000元拍定價金之繳納分為「押標金86萬元」、「銀行貸款330萬元」、及「尾款餘額134萬8,000元」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向法院投標購買,價金全係由其支付,被上訴人僅為其借名登記之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迭稱其出資金額為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0、126、135頁),並陳稱陳耀光及被上訴人均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38頁),則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否全係由上訴人負擔,已堪質疑。
3、再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繳之保證金86萬元,係以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繳納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台灣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月22日板橋庫字第1035007778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頁、第43頁)。又上開台灣銀行士行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下稱0000000號台支)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購買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示兌現,亦有台灣銀行士林分行104年3月20日士林營字第10450001301號函檢附之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另上訴人之台北重南郵局帳戶有於97年11月11日領出現金86萬元,亦有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則上訴人抗辯標買系爭不動產所使用之面額86萬元0000000號台支,係以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購買,固可信取。
4、惟查被上訴人亦有於上訴人購買0000000號台支之97年11月11日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陽明世紀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檢送之陽明世紀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又依上開陽明世紀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陽明世紀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11日15時26分17秒陳淑敏匯入1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26分54秒轉帳支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上開自陽明世紀公司帳戶領出之100萬元中之90萬元,係用於以 吳崇智 為申購人,購買抬頭人指定為 林麗雲 、票號0000000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0000000號台支),此亦有台灣銀行士林分行105年2月18日士林營密字第10550000791號函附之陽明世紀公司帳戶97年11月11日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見被上訴人匯入陽明世紀公司帳戶100萬元中之90萬元,已於同日用以購買面額90萬元、票號0000000之台支。再查97年11月17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曾有一筆代收票據90萬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此筆託收票據之交易傳票及單據,雖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2月26日北營字第1050000580號函所檢送,留存於電腦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銀行資料所示,該90萬元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付款銀行代碼為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其票面金額及票號核與上開陽明世紀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號台支相同,且其付款銀行代碼000000000,亦與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代碼(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相同,足徵被上訴人匯入陽明世紀公司帳戶100萬元中之90萬元所購買之0000000號台支,嗣已於上訴人郵局帳戶中提示兌現。又吳崇智及林麗雲均為陽明世紀公司人員,業經陽明世紀公司負責人 鄭屹良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林麗雲並證稱「(陳淑敏為何會在97年11月11日匯100萬元至陽明世紀公司帳戶?)一般來說客戶匯錢進來需要開立臺支,其他銀行法院不受理,不會做別的用途」、「(陽明世紀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11日領出100萬元,並以其中之90萬元購買台支,指名證人你為抬頭人之原因?)因為臺灣銀行的支票一定要開立個人票,我是公司會計,如果客戶需要要開臺支的話,就會以我的名義為抬頭人,所以我會在後面背書」、「(為何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給?)是的,至於原因錢小姐是吳崇智的客戶,我們要開臺支時,會由業務帶著客戶去,票直接背書交給客人,該支票背面的章是我的,但是簽名不是我」、「(97年11月11日自陽明世紀公司帳戶領出之其餘10萬元之去處?)這10萬元也是交給客戶,我們只是幫忙客戶開臺支,支票與現金10萬元都交給 錢柔先 」、「當時押標金額是86萬元,只要開超過86萬元金額就可,至於為何匯款100萬元至陽明仲介公司原因我不清楚」、「(陳淑敏匯進公司的錢,公司如何確認錢柔先有資格來領取?)因為他們要匯款進來會通知我們匯款時間,也會事先告知我們名字是誰、金額,所以我們就會知道那筆錢就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證人即陳耀光亦證稱是 伊叫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陽明世紀公司,是上訴人通知伊匯到此帳號,那是用來買系爭法拍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投標時之押標金支票為面額86萬元之0000000號台支,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月22日板橋庫字第10350077781號函說明二、台灣銀行士林分行104年3月20日士林營字第10450001301號函檢送之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94頁),與上開以被上訴人匯款購買,面額90萬元之0000000號台支同為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且票號相連,0000000號台支並經陽明世紀公司人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可知97年11月11日上訴人係一方面自其郵局帳戶中領出現金86萬元持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同額之0000000號支票,充作押標金,另一方面同時請陳耀光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陽明世紀公司帳戶,並由陽明世紀公司人員以其中之90萬元,申請開立同額之0000000號台支,背書後連同其餘10萬元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將此面額90萬元之0000000號台支存入其郵局帳戶兌現,亦即被上訴人匯入陽明世紀公司之100萬元,已全數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既於自其郵局帳戶領出86萬元購買押標金支票之同日,即透過陽明世紀公司背書交付取得被上訴人為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匯入陽明世紀公司之100萬元,則用以投標購系爭不動產之86萬元押標金,是否終局全由上訴人出資,已非無疑。
5、再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18日其自郵局帳戶提領136萬8,000元轉匯入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並以其中之134萬8,000元連同向聯邦銀行貸得之330萬元,合計464萬8,000元用以支付尾款,其餘2萬元則用以支付貸款手續費、徵信費、鑑價費,故拍定價額550萬8,000元扣除投標保證金86萬元及銀行貸款300萬元後之尾款差額1,348,000元,亦係其支付云云,固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惟查,除前開上訴人透過陽明世紀公司所取得被上訴人之資金100萬元外,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7年11月17日亦有一筆70萬元現金存入(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此筆70萬元現金來自於陳耀光,是上訴人向陳耀光調的資金等情,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上訴人雖陳稱「我想投資房地產,我找陳耀光一起合作,他那時說不懂法拍,讓我決定,他借錢給我去買,我也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惟陳耀光則證稱當初是伊決定去投標買系爭不動產,由伊與伊妹妹即被上訴人出資,伊妹妹出資至少100萬元,伊的錢、帳本都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在伊觀念裡上訴人沒有出資,伊也沒借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3頁),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陳耀光間就陳耀光於97年11月17日給付之7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耀光於97年11月間發現有一法拍案件可以投資,於是分別邀請原告陳淑敏(陳耀光之妹)及被告錢柔先分別出資90萬元,50萬元,陳耀光出資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迭稱本件不動產陳耀光有出資(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可認97年11月11日陳耀光交付上訴人之70萬元現金,非貸與上訴人,而是陳耀光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款。上訴人雖嗣於本院撤銷其原審之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70萬元係其向陳耀光所借,陳耀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投資乙節,既未能證明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主張撤銷。另陳耀光嗣又自其母親 劉愛梅 於新竹台銀100萬元之定存於解約後,將其中70萬元匯到上訴人帳戶等情,亦據陳耀光證結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提出劉愛梅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首頁、劉愛梅帳戶97年12月9日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陳耀光匯付上訴人70萬元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而觀之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9日確有一筆陳耀光跨行匯入之70萬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陳耀光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與陳耀光間有借貸之合意,則陳耀光證稱上訴人有先墊付70萬元,嗣伊自伊母親劉愛梅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100萬元定存解約後,將其中70萬元匯還到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非無可採。準此,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18日其自郵局帳戶提領136萬8,000元轉匯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帳戶,惟陳耀光既已先於97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70萬元,嗣又於97年12月9日匯付上訴人70萬元,合計140萬元,超過上訴人97年11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136萬8,000元,且存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貸帳戶之136萬8,000元,亦是以陳耀光之名義匯入,亦有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參諸陳耀光主張關於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伊把錢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伊沒有借錢給上訴人等語,陳耀光97年12月9日匯予上訴人之70萬元,亦係其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拍定總價扣除投標保證金及銀行貸款後之尾款差額134萬8,000元,是否終局由上訴人出資,亦非無疑。
6、又上訴人固以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1月20日、2月11日、3月19日有跨行轉出1萬5,017元,匯入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明細,亦有上訴人跨行匯款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正反面),主張於被上訴人變更扣款帳戶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所貸330萬元每月應繳之本息,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匯入之5萬元外,均為其繳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貸款由其帳戶自動扣繳,錢是伊哥哥陳耀光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陳耀光亦證稱「我妹妹名義去貸款,本息我出錢付的,有時候上訴人代為繳納,……銀行一個月要繳多少本息,我不知道,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我的錢、帳本交給上訴人處理。我把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提出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9頁)。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自97年11月至103年3月近五年半之期間內,僅有七次上訴人跨行匯入款項之記錄,金額共計25萬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正反面),其餘存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上開貸款帳戶部分,於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並無相對應之支出,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有自身其他帳戶或其他收入來源支付貸款本息之事,而陳耀光證稱其交予上訴人處理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則每月均有多筆2萬元或3萬元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9頁),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於被上訴人變更扣款帳戶前,每月應繳本息均由其出資繳納,亦難信取。
7、綜上,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領出86萬元購買0000000號台支作為押標金,並於97年11月18日自其帳戶領出136萬8,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貸款帳戶,用以支付尾款差額,合計自其郵局帳戶支出2,228,000元(860,000+1,368,000=2,228,000),惟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匯入陽明世紀公司之100萬元,陳耀光亦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9日給付上訴人各70萬元,合計240萬元(100萬+70萬+70萬=240萬),超逾上訴人郵局帳戶支出之金額1萬7,200元(2,400,000-2,228,000=172,000)。又300萬元之銀行貸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借貸,依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貸款帳戶資料所示,上訴人於雖曾七次匯款共計254,000元,惟相較於97年11月至103年3月止64個月每月應繳1萬4,078元至1萬4,498元,總數90餘萬元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尚不及其1/3,且除上開被上訴人與陳耀光就押標金及尾款部分逾付1萬7,200元外,陳耀光並曾於98年3月30日另匯付上訴人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亦超過上訴人匯入聯邦銀行貸款帳戶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則97年間向法院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有無實際終局出資,即非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全部出資向法院投標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得標買受,於97年11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12月18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其兄陳耀光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由伊出押標金及以其名義貸款,並約定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貸款本息則由陳耀光負責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於97年11月11日投標當日匯款100萬元至陽明世紀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陳耀光亦證稱「是由我與妹妹決定要投標的,錢柔先只是跑腿的」、「是錢柔先與我共同上網看到的。我就請錢柔先幫我去跑腿接洽辦理的」、「(押標金)是錢柔先通知我,請我轉告我妹妹,把錢匯入某個代辦代書的帳戶,匯入的錢不是90萬,就是100萬元」、「當初是要登記給我妹妹即原告,因為當時我妹妹在銀行上班,可以有較低率的貸款,我就登記在我妹妹名下」、「(代書在辦理完成後,相關證件)都是交給錢柔先,錢柔先再交給我」、「房屋貸款都是我繳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核相符合。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先發現,經友人現場勘查後,認為可以投資而決定投標,伊本身出資50萬元,其餘向陳耀光借貸,陳耀光則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當天係伊與代書 劉翠華 去投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參與,伊原欲以陳耀光名義登記,嗣因陳耀光信用問題,始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云云。證人劉翠華雖亦證稱「當時是錢小姐要去拍定這個房子……錢小姐委託我們公司,…錢小姐有陪同我們去法院投標,投標的……保證金也是錢小姐自己準備的,尾款的部分因為要七日天繳清,我則幫錢小姐跟我配合的銀行即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我有審查過錢小姐的資力,我判斷大概只能貸款到四成的貸款,所以就建議找自己的家人,有無信用能力較佳的人來提高貸款成數,後來錢小姐就告訴我她要找她的小姑來當做投標的名義人…」、「法院辦理點交的部分,也是我們公司協助辦理的。我們是辦理完畢點交之後,把鑰匙交付給錢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惟系爭不動產拍定總價550萬8,000元分為押標金86萬元、銀行貸款330萬元、及尾款餘額134萬8,000元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是扣除330萬元銀行貸款後,需以現金支付者計為220萬8,000元,此部分款項雖由上訴人帳戶內支出,然上訴人已於投標當日透過陽明世紀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匯款100萬元,陳耀光嗣復給付上訴人140萬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及陳耀光處所得已逾自其帳戶中支出之金額,且上開陳耀光交付上訴人之140萬元,非為貸與上訴人,而係為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及陳耀光處所得已逾自其帳戶中支出之金額,則上訴人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有無實際出資,實堪無疑,已如前述。再參諸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與陳耀光間之訊息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認被上訴人97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陽明世紀公司帳戶,非係單純借錢予陳耀光或上訴人,而應係為與陳耀光合資標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及陳耀光既已前後將標買系爭不動產而需以現金繳付之全數款項,直接間接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本件源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兄陳耀光於97年11月間發現有一法拍案件可以投資,於是分別邀請原告陳淑敏(陳耀光之妹)及被告錢柔先分別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出資,被上訴人既有出資,則縱委任代標公司、及前往原法院投標等事宜,係由上訴人出面為之,亦難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其兄陳耀光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伊名下等情,核與陳耀光之證述相符。上訴人並已直接或間接自被上訴人及陳耀光取得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需以現金繳付之全數款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出資,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卷二第20頁),而上訴人是以自己是所有權人的立場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不爭執雙方並無買賣之債權合意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等惟,亦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之合意,亦無移轉物權所有權移轉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逕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所為之移轉登記,為屬無效,應為可取。
4、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價金,則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逕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況系爭不動產原要以陳耀光名義登記,投標前陳耀光臨時更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則縱認上訴人抗辯其有部分出資乙節屬實,亦應認得標後系爭不動產業經兩造及陳耀光三方合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陳耀光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核其行為亦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即非無據。
5、上訴人雖辯稱「我當時與陳耀光交惡,陳耀光說他可以全權處理,就將陳淑敏印章交給我,我去辦,登記原因用買賣是因為過戶,因為用買賣是最快的,我有徵求陳耀光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陳耀光證稱「應該是98年8月的時候,我跟原告說因為我想把這個房屋賣掉,就向她說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我,她交給我之後,就一直由我保管。……到98年8月至10月左右,大概已知投資獲利有一、二百萬,錢柔先也在幫我們找買主,我就把原告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還有系爭房屋的權狀都交給錢柔先,請她說有適合的買主,就把房子給賣掉」、「到99年初的時候,我發現錢柔先把房屋過戶到她的名下,我跟她說這樣不妥,我就叫她把趕快把這個房屋賣掉」、「有將被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交給上訴人,因為準備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本院卷二第83頁),陳明係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將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顯然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逕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稱「我跟被告從來沒有任何接觸…我沒有要把房屋賣給被告的意思,我不知道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下」、「因為當時陳耀光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有打算賣掉系爭不動產,原告有同意,所以把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陳耀光處理。……原告雖然有同意陳耀光賣掉系爭不動產,但是並沒有請陳耀光將原告身分證、印鑑章交由被告,由被告賣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卷二第19頁背面),亦表明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其兄陳耀光共同出資向原法院執行處投標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無可取。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