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惠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惠與告訴人 李秀娥 ,及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縣長 劉邦友 (已歿)、前桃園縣地政局局長 許正隆 、前桃園縣觀音鄉鄉民代表 黃國輝 (已歿)、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 徐信聰 (告訴人 高信 與徐信聰等人合資1股)、前桃園縣議員 郭春成 (郭春成與告訴人 李阿全 等人合資1股)等人,於民國79年間,以每人每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合資為7大股,共同購買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農用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出資名義人多為政治人物不便具名,故約定由被告與告訴人李秀娥等人指定之親友即告訴人李阿全等人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於告訴人李阿全等人名義下,藉以保障告訴人李秀娥、李阿全、 高信啟 等人之權益;告訴人李阿全與其女李秀娥則於86年9月3日,將
2人所佔之權利出賣予告訴人 高新豐 。嗣上開土地於92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予土地名義人即告訴人李阿全等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逕於92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自居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佯稱該等土地為其1人獨資購買,全盤否認告訴人李阿全、其女李秀娥及高信等共同出資者及受讓人告訴人高新豐之權利,而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秀娥、高信、高新豐(下逕稱李秀娥、高信啟、高新豐)等人之證述、證人 劉彭玉英 、 王康翠 、許正隆、 洪金珠 、洪勝楠、郭春成、徐信聰、黃國輝、 黃盛煥 、 張學國 、廖 曹金妹 等人之證述、信託登記契約書、被告之臺北市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帳、入戶電匯入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書、 翁阿進 之觀音鄉農會帳戶資料、桃園縣政府報准徵收函、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所有權人補償清冊、88年1月30日黃國輝證明書、李阿全申請貸款證明文件、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92年5月9日存證信函、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92年7月28日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96年7月6日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北富銀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3紙、活期儲蓄存款85849號帳戶取款條、支票存款第3221-2號帳戶送款單、被告 陳報 支付購地款之支票3紙、李阿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89執八字第1253
0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證明,及公證授權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解略以:本案起因於79年間由伊、劉邦友、許正隆、黃國輝、李秀娥、黃盛煥及郭春成等7人(下稱7大合資人)每人各出資2,100萬元為自備款,共同向 王永慶 購買本案土地,購地餘款則以該土地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支付,因7大合資人中多為當時政治人物,不便出名,乃委由被告1人出面與王永慶指定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得該土地則歸7大合資人共同共有,每人持分為7分之1,至於李阿全、高新豐、高信等人均非7大合資人,對該等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又7大合資人購買本案土地後,囿於當時法令對農地登記之限制,乃將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人頭李阿全等人名下(其中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共153筆),且為避免該14名人頭日後將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據為己有,被告乃與其等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條款」,但被告並非受其他合資人之書面或口頭委任出面訂立上開契約。80年間,因7大合資人不堪前開貸款之沈重本息,乃先向亞洲信託貸款7,800萬元,每人分得1,000萬元,剩餘款項800萬元,則用於繳納本息,83年間,7大合資人已不堪每月鉅額利息,乃經共同決議後,於83年8月間將本案土地中之
498筆(因另3筆已被徵收)以8億元全部賣回王永慶,該筆價金用以清償前開所有貸款後,餘款由7大合資人均分,每人均已分得3,716萬9,904元,因當時法規仍要求農地須登記為自耕農所有,一時移轉不易,王永慶乃要求由被告配偶經營之鴻記公司出面擔任借款人,以該498筆土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14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該498筆土地依買賣價金之總額8億元,向亞洲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得8億元用以給付前開買賣價金,惟王永慶實為實際之借款人,故此貸款之按月利息,亦均係由王永慶支付,至此前開498筆土地已均屬王永慶所有,7大合資人對該等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更無所謂李秀娥、李阿全(其自稱有郭春成該股享有2分之1暗股權利)因反對將其等所有部分之土地賣回,故協議將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分離出來不予賣回,專歸李秀娥、李阿全所有之情事,此觀諸其2人從未分擔該部分土地抵押貸款之分文利息甚明。詎李秀娥、李阿全等人為謀奪借名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153筆土地,乃於86年夥同高新豐偽造不實之86年9月3日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證明書,佯稱其2人先前對7大合資人保留對該153筆土地之權利,其等已將該權利讓與高新豐,李秀娥並偕同高新豐前往臺塑公司,向該公司特別助理 王典雄 要求收購該153筆土地未果,因上開8億元貸款之清償期限於86年8月15日屆至,王永慶不願因將該8億元債務清償而解除李阿全名下該15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遂於86年
11月16日向亞洲信託遞交申請書,除表明將8億元本金連同86年11月15日到期之利息存為亞洲信託保管款,作為備償鴻記公司貸款債務之用,並申請亞洲信託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李阿全名下供擔保而抵押之土地,不足部分再自保管款補足;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通過,除李阿全外,其餘人頭戶均配合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至王永慶指定之人名下,亞洲信託則依前揭申請,於92年7月28日將案下擔保土地區分為「已移轉」及「未移轉(指仍在李阿全名下部分)」二部分,依各自面積分算應擔保之貸款比例及金額,然此一分算,係源於李阿全侵吞153筆土地不配合移轉所致,無從認定係因該153筆土地未賣回王永慶所致。又92年間,因該153筆土地為政府徵收,王永慶認為自己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取得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阻止亞洲信託會同李阿全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且為簡化訴訟程序,乃委請被告以自己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出任原告,起訴請求李阿全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嗣經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所得款項已交由王永慶之代理人即臺塑公司 陳炎松 、 鄭木火 處理,雖其中7千萬元係用於購買「華南永昌鳳翔貨幣市場」,並以伊為受益人,但相關基金之存摺、印鑑章及基金憑證均非由伊保管,可見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究係受告訴人何委任而處理何等事務,實則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合等語。
四、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檢察官所指被告背信犯行,係以被告與李秀娥等7人共組7大合資人購買本案土地,並約定由被告出面與包括李阿全在內之14名名義人簽訂信託登記契約,將所購得之土地均信託(實為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嗣於92年間,因該等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予土地登記名義人李阿全等人,被告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民事訴訟,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佯稱該等土地為其1人獨資購買,而否定李秀娥、李阿全、高信啟及主張自李阿全、李秀娥等人受讓權利之高新豐等人之權利,而違背其任務。然查:
㈠、被告、前桃園縣長劉邦友(已歿)、前桃園縣地政局局長許正隆、前桃園縣觀音鄉鄉民代表黃國輝(已歿)、李秀娥、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黃盛煥及前桃園縣議員郭春成等人,於79年間商議每人每股各出資自備款2,100萬元合資為7大股,向臺塑集團王永慶(已歿)購買本案土地,並以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款方式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因此項買賣係預期於取得土地後以變更地目之方式變賣獲利,而該等合資人多為地方政治人物,故由被告出面與臺塑集團所委託之土地出賣名義人 姜秋華 訂立買賣契約,又因當時法規限於自耕農始能登記為農業用地所有人,乃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實為借名)登記至包括李阿全在內之14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下,且為避免信託登記風險,被告並與該14位土地登記名義人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核與: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臺塑集團在大潭、白玉購買3、4百公頃土地,經拜訪劉邦友縣長後,劉邦友願將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王永慶即讓出其中93甲地作為回報,惟因劉邦友資金不足而找地政局局長許正隆、縣議員郭春成、觀音鄉農會總幹事黃盛煥、觀音鄉鄉民代黃國輝、被告及伊(時任觀音鄉鄉民代表)共7股,每股出資2,100萬元現金,其餘則向農會貸款,交由劉邦友指定之郭春成、黃國輝、曹金妹收款,因伊等為民代,不適合登記在名下,故合夥人中除劉邦友及被告外,共同找了14名人頭登記,其中登記在其父李阿全名下約15甲地尚不足14分之3,又因被告非民代,劉邦友命其與14名人頭訂立信託契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於99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一第194至198頁);㈡證人即劉邦友之妻劉彭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塑王永慶董事長有於79年間邀請伊夫妻到臺塑大樓頂樓餐敘,王永慶最小的太太 李寶珠 、小孩與特助王典雄都有在場,除祝賀劉邦友當選縣長外,也特別請劉邦友在縣長任內能夠把其在觀音大潭因六輕留下之大批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調高地價讓當地的農民有好處,讓桃園縣更加發展,其願意撥出其中93甲土地出來讓劉邦友去結合地方人士共同為這塊土地來共同推動賺錢,其特別提議一定要給2人入股,一為被告,另一為許正隆,因被告與臺塑很熟,其父與王永慶有私交,且為前任桃園縣長的大嫂,對土地運作熟悉,而許正隆為地政局局長,將來在變更上需要其配合,剩下的就讓劉邦友去結合當地人士,故劉邦友找了議員郭春成,鄉民代表李秀娥、黃國輝、農會總幹事黃盛煥,一共7個人為7大股,每股出資為2,100萬元左右,當時因法律規定要自耕農才可以登記為所有人,故登記在找來的14個登記名義人名下,實際上土地係由7大股出資所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19頁);㈢證人黃盛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觀音鄉農會總幹事,於79年間與多人合資購買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之土地,並向合作金庫及觀音鄉農會貸款5億多元,有郭春成、黃國輝、李秀娥、王康翠(為劉邦友秘書)等7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3頁);㈣證人徐信聰於原審證稱:伊曾為觀音鄉農會理事,與他人於79年間集資購買桃園縣○○鄉○○段、大潭段土地,於80年後始得知有7人(股),即另有黃國輝、郭春城、李秀娥、許正隆、劉邦友及被告等人(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8頁);㈤證人高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9年間擔任觀音農會理事長,當時因王永慶在大潭買了很多農地要做六輕,但六輕不成功就利用劉邦友、許正隆要變更地目,為作報答,以一甲680萬元便宜賣給劉邦友,伊是劉邦友樁腳,劉邦友到農會有談到這件事情,大家談一談覺得會賺,就一起合股來買,當時有7大股合夥投資購買土地,由劉邦友與許正隆找黃國輝、李秀娥、郭春成、被告、黃盛煥等7股投資,黃盛煥與伊同在農會,這一股再找伊、 廖曹金妹 、張學國、徐信聰共5人,每股出資2,100萬元,土地總價為6億3千多萬元,不足之5億多元部分以人頭向觀音農會、合作金庫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㈥證人郭春成於原審證稱:伊曾於79年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議員,有於79、80年間經許正隆接洽,而與劉邦友、許正隆、被告、黃國輝、高信、李秀娥共7人(股)合資向臺塑購買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因非自耕農,都登記在人頭上,一股出資2千多萬,其中李秀娥出資一股,伊也一股,土地買賣事宜則由伊、被告與王永慶交代其土地組人員王典雄處理,當時出資多少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出資係交由廖曹金妹,由廖曹金妹匯款予臺塑,不足部分則向中壢合作金庫與觀音鄉農會貸款,由各股繳交利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至3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41至150頁、97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117至215頁)、被告與14名登記名義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補充條款影本(附於97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8至38、185至215、233至263頁,100偵續字第252號卷第91至12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而由前開事實以觀,因本案土地合資買賣,涉及將農業用地變更地目獲利,且出售土地方為國內知名企業集團,購地之合資人中多為地方政治人物,其中並包括主管地目變更地方政府官員,是於合資購地過程中,為掩飾相關人等身分,均以隱名方式出資,並未留有任何足以證明7大合資人間彼此關係之書面文件,而被告因不具有政治人物身分,故本次合資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以自己名義與14名土地登記名義人簽訂信託登記契約,然此一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與其他6名合資人間,有「由被告出面代為簽約購買土地」,及「與14名登記名義人簽訂信託契約」,以確保「擔任人頭之名義登記人」(而非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且此部分之事務,已因簽訂各該契約完成而處理終了,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土地尚有受其他合資人或本案告訴人之委託,而為何種事務之處理。而觀諸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其他6名合資人約定處理之事務,亦僅止於由被告與14名人頭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並未指出被告尚有何其他受委託為他人(包括本案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及所受委託處理之事務為何,則被告嗣後提起民事訴訟,雖主張本案土地中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153筆土地為其1人獨資購買,該等主張與前揭認定係由7大合資人合資購買之事實有悖,然因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合資人間就該等土地之處理,有何種事務處理之關係,於此一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未具備下,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對本案告訴人違背其「任務」而該當背信罪。
㈡、再者,起訴意旨所稱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所指被告之「任務」為何,已屬不明,已於前述),係指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民事訴訟,即被告於該訴訟中,以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佯稱該等土地為其1人獨資購買,否定本案告訴人對該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然以:
⒈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係因本案土地中包含
登記名義人為李阿全在內之498筆土地(至於另3筆土地已先遭徵收),已於83年8月間,因7大合資人無力繳付銀行貸款之本息而全數賣回給王永慶,屬王永慶所有,嗣於92年間,因該等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予土地登記人李阿全等人,則李阿全因其為名義上之土地登記人身分所領得之徵收補償款,實際上屬王永慶所有,因王永慶不便具名出面請求,乃委由其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李阿全應將領得給付予其,且為簡化訴訟,乃於該訴訟中主張該等土地為其一人獨資購買等情,訊據告訴人固否認有將其等股份之土地賣回王永慶之事實,即告訴人等主張李阿全擁有郭春成該股之一半(暗股),且李阿全、李秀娥當時並未同意將其等合資所占14分之3(即李秀娥之7分之1及李阿全之14分之1)部分賣回王永慶,而係約定將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部分歸由其2人所有,不足部分,再由其他部分土地賣予王永慶所得之價金補足,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登記李阿全名下之土地是否已隨同其餘土地賣回王永慶,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後續政府徵收該部分土地之補償費應屬何人所有,雙方有所爭執。
⒉對此,被告提出證明其上開辯解之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因本案土地中之498筆已於83年8月間以8億元全部賣回王
永慶,該筆價金除用於清償先前所有貸款後,餘款由7大合資人均分,即包括郭春成、李秀娥2人在內,7大合資人每人均已分得3,716萬9,904元,其中郭春成部分係由鴻記公司臺北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5紙(面額各600萬元,票號為YP0000000~YP0000000,支票簿存根附於本院卷一第212頁)及自被告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轉帳7,169,904元(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支付,李秀娥部分係由鴻記公司臺北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5紙(面額各600萬元,票號為YP0000000~YP0000000,支票簿存根附於本院卷一第212背面至213頁)及自被告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轉帳7,169,904元(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支付。此部分並據證人黃盛煥於原審證稱:臺塑要買回土地這件事,有經過討論,因為我們(指7大合資人)付不起利息,所以大家都同意賣回給臺塑,李秀娥、郭春成這兩股也有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背面)及證人郭春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3年把土地賣回,以8億左右賣給王永慶,7大股都有拿到錢,一股分3千多萬元,李秀娥也有拿到錢,是伊載李秀娥去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⑵83年8月15日,係由被告配偶經營之鴻記建設有限公司擔任
借款人,以該498筆土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14人及王永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該49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亞洲信託貸得8億元後,此一貸款之按月利息600餘萬元,均係由王永慶自其設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取款或提示兌現受款人為王永慶之支票,購買臺支支票後償付,有被告提出之附表暨受款人為王永慶之支票、取款憑條、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支票、亞洲信託利息收入傳票等件可憑(附於本院卷三第67至173頁)。
⑶檢察官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而由上開客觀事證以觀,
足認7大合資人已於83年8月間,將先前因購買本案土地而向合作金庫、觀音鄉農會及第一次向亞洲信託之貸款清償,且各股尚各分得3千7百餘萬元,而該等土地於同年間改持向亞洲信託抵押借貸,貸款金額8億元亦自始即由王永慶支付利息無訛,此一事實與被告所稱本案土地已於83年間以8億元賣回王永慶之辯解尚可相符,參以告訴人所為前開否認賣回土地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支持該主張之書證或物證為佐,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僅係其等片面指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郭春成、黃國輝、徐信聰等人於86年間在警詢時所為證詞,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該等筆錄係因劉邦友命案發生後,警方積極清查、釐清該命案與本案土地合資案有無關連所做,該等證人恐有出於衡酌自身利害,避免牽涉命案不同動機而於警詢時未據實陳述之可能,復無從認定其等之警詢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劉彭玉英於原審作證時,固先證稱:開會討論把土地賣回臺塑時,伊跟李阿全父女選擇土地自行處理,其他人部分按比例賣回給臺塑,然於同次作證隨即又稱:「(問:都有賣還臺塑)有沒有全部賣,因為不是我經手的,我不知道,我只是說那個時候有人願意把它賣還給臺塑。」、「...當初意見是這樣2個意見,那有無全部賣還給臺塑,說真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即依證人劉彭玉英之證詞,僅能認定當時曾有人提出不予賣回之意見,但最終有無全數賣回,證人則無法確認;另卷附亞洲信託於92年7月28日鴻記公司清償借款乙案之簽呈中固提及:「說明一:應俟收回債務人李阿全『應負擔徵收款』1億4,535萬75元後,始與11位所有權人簽立協議書」、「說明二:...經數度與鴻記公司協商後,會議中雙方同意就前協商分擔比例其中鴻記公司應分擔約82%,分擔償還金額為6億6,063萬4,817元,併同積欠息1,966萬273元合計應還款金額為6億8,029萬5,090元」等內容(附於100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43至
244頁),及鴻記公司在此之前於92年5月19日致亞洲信託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因李阿全與本公司之間對於
8億元借款之分擔比例及其應負擔貸款利息、法院罰款等相關債務未釐清...」等內容(附於100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40至242頁),然佐以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早於86年11月10日即曾出具申請書,載明「...本申請人為該第三人之連保人,依法應負連保之責,惟為清理該案,請貴公司能配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將第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之本金新台幣捌億元及至86年11月15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元,合計新台幣819,660,273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1,966,028元尚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二、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三、貴公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足」等語,亞洲信託並於86年11月14日收受王永慶之申請書後,並於同日以亞業字第086097號函覆同意王永慶之申請(此部分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可見前開亞洲信託之簽呈及鴻記公司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指就鴻記公司向亞洲信託貸款8億元部分之清償方式,採取其中一部分係由登記李阿全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償付,剩餘部分之6億元,再由鴻記建設公司清償,此與被告辯稱係因李秀娥、李阿全事後反悔,不願意將李阿全名下之土地比照其他土地移轉予王永慶指定之人,王永慶為避免一旦由其全數清償8億元,反將使原本李阿全名下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因此於86年貸款清償期限屆至時,即已申請亞洲信託先就供抵押擔保之李阿全名下土地依法處分等情並無不符,是前開簽呈、存證信函均無從據以認定李秀娥、李阿全自始不同意賣回其股份比例之土地,故協議將登記李阿全名下之土地歸其所有;況依告訴人之主張,李秀娥、李阿全之應有股份為14分之3,倘若其等反對將該部分之權利賣回,則換算其等應分擔貸款之比例應為百分之21.4(14分之3約相當於0.214),鴻記公司剩餘應負擔比例僅為百分之78.6,當非前開簽呈所稱之百分之82,益見上開亞洲信託簽呈僅係因鴻記公司要求就8億元債務之清償,須先就拒絕移轉之李阿全名下之土地依法處分,剩餘部分才由鴻記建設公司清償,亞洲信託乃依該申請,將該部分土地將來可得之徵收補償款自貸款本息扣除後,不足部分,始要求鴻記公司清償而已。
⒊據上,本院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上開事證,主觀上認定於先
前協議時,李阿全名下之土地併同其他土地,均獲7大合資人之同意賣回王永慶,然因李阿全嗣後主張其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致彼此間對該等土地暨嗣因桃園縣政府徵收該土地所發給之徵收補償金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之合理可能。再者,被告辯稱其之所以以自己擔任原告,向李阿全提起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係因王永慶認為自己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取得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阻止亞洲信託會同李阿全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且為簡化訴訟程序,乃委請伊以自己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出任原告,起訴請求李阿全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本院衡酌本案緣起於7大合資人向王永慶購地,其間涉及地目變更利益,所涉多為地方政治人士、企業財團及負責人,甚為敏感,故於過程中,相關人等均隱名涉入,更避免留下書面資料,僅由身分較不敏感之被告出面,尤其於85年間發生前桃園縣長劉邦友住宅命案,屬7大合資人之1之劉邦友遭殺害身亡,因此包括王永慶在內相關人等均極力避免因參涉本案土地買賣之事曝光而引發紛擾,且被告與王永慶關係密切,除前開認定將本案土地賣回王永慶後,即係由被告配偶經營之鴻記公司出面擔任借款人,並由王永慶償付按月利息,可見被告與王永慶關係密切外,證人劉彭玉英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跟臺塑很熟,被告的父親與王永慶有私交,本案購地,王永慶指示要讓被告加入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從而王永慶雖認其有權取得李阿全名下土地之補償款,但因李阿全主張自己始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發生權利歸屬紛爭,王永慶乃決定依循民事訴訟程序透過法院判決釐清,但又為了避免在訴訟過程中將7大合資人向王永慶購地,係欲藉由變更地目獲利之過程細節過度曝露,並考量自己既已買回該等土地,乃簡化其中土地移轉過程,除委由與其關係密切而獲信賴之被告出面擔任原告,並採取由被告主張該等土地為被告一人出資購買之訴訟策略,自屬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意在釐清權利紛爭,所為亦係透過訴訟上之舉證,欲證明李阿全無權取得補償款,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訴訟過程偽造證據之違法情事,此等透過訴訟解決紛爭之手段,自難認屬背信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既認知該補償款應屬王永慶所有,並有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此一認知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所為起訴行為,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李阿全名下之土地,因他不配合賣回,所以還是伊的土地等語,及證人即臺塑公司總管理處特別助理王典雄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本案土地是在86年向被告所買,被告來找伊談時,有拿李阿全的權狀給伊看,她說有部分是信託在李阿全名下,伊回答說如果是信託在他人名下的話,受託人也要蓋章同意契約才能同意,後來沒多久,高新豐跟李秀娥跑來找伊說要賣李阿全的土地,伊告以被告向他表示該土地是被告信託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但李秀娥表示這些土地是李阿全所有,因為這些土地有爭議,所以公司就不敢買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04背面至20
5頁),經核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王典雄之證詞,顯然與前述臺塑公司於自83年8月間鴻記公司以本案土地中之498筆(包含李阿全名下土地)向亞洲信託抵押貸款8億元後,即由王永慶單獨按月繳交貸款利息之事證不符,且其等陳述,顯然係出於配合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告所採取本案土地係由其一人獨資購買,並信託在包括李阿全在內之人頭名下,嗣雖賣回王永慶,但因李阿全名下部分未賣回,被告仍為此部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主張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訴訟主張所致,因該等主張無法排除係王永慶指示被告基於前述特殊考量所採取之訴訟策略,業據說明如前,與本案土地實係7大合資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明顯不符,而證人王典雄為臺塑之特別助理,仍配合為前揭證述,自屬可能,是該等供證內容,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受委託為其等處理事務之約定,及所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起訴意旨已屬不明;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違背其任務,然此一訴訟行為之目的,旨在釐清與告訴人間之私權爭議,且依被告所提出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實信其民事訴訟所為權利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提起該民事訴訟以圖定紛止爭,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合理可疑,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難認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本案中所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權紛爭(即李阿全名下之土地究係何人所有,有無賣回給王永慶等爭點),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爭議,其中仍存在係肇因於協議當時對彼此意思表示誤解而衍生事後之認知歧異,是該爭議之實情之認定,並無從逕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出於背信犯意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本案中,自無對該等民事爭點加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又因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其在民事訴訟中之主張已有不同,此部分自應由告訴人再透過民事救濟程序主張,併此敘明。另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為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未察,以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