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明異議人 楊茂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諳法律,與未滿16歲之女友發生性行為,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
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
9時15分依傳票自動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旋口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檢察官當庭諭知押候執行,顯就刑之執行方法及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方法有違背法令及失當之處,致使受刑人蒙受失去人身自由權之重大不利益;再者,依照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或依照同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未定應執行刑,即率發監執行。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諭知不得科罰金時,將使受刑人原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法律執行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本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茂昌(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認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此判決並未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異議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又該案件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05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時,當庭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其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當庭發監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5年5月23日點名單及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卷宗無誤,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法務部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乃頒布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將可構成裁量瑕疵。而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係因故意犯4罪以上,屢犯罪之作為足徵受刑人對法秩序之無視,且所受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益徵違法情狀顯非輕微,一般而言,未入監悔罪難收矯正之效,實難謂有牴觸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本件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共6罪,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各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已合於前述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復查無具何特殊情狀。是以,執行檢察官以本件異議人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至異議人另稱執行檢察官未經定應執行刑即將其發監執行云云,惟其所犯妨害性自主6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所為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將其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