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40號抗告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林良 如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且遭逢不景氣,營收受到影響,積欠大筆債務,又遭稅捐機關核課大筆稅賦,致陷於財務困境,現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89,369,326元,已超過總資產甚鉅,而其現有財產約621萬元,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就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準用之。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所欠債務有:㈠稅款14,691,987元(經原法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查結果,抗告人迄至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止積欠新北市地方稅款總計12,295,461元,見原法院卷第69頁),㈡對債權人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1千萬元債務,㈢對華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積欠5千萬元債務,㈣對華南銀行積欠14,677,339元債務,合計89,369,326元。另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抗告人名下僅餘坐落新北市○○區○○段610、611地號土地,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58頁),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財產狀況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
而依抗告人陳報上開2筆土地價值合計為621萬元(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該2筆土地價值合計為4,959,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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