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8年7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 陳仕杰 ,不料被告竟於民國89年5月間,以與原告個性不合為由,將當時年僅一歲幼子留於家中,無故離家,亦未曾打電話回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曾親自到被告台北娘家,盼望被告能返家團聚,原告之母亦曾帶著陳仕杰到被告娘家探訪,但被告娘家的人均稱不知道被告現居何處,亦無從聯絡。原告曾於91年2月28日登報尋找,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登報啟事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仕杰、 陳明輝 、 張阿治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登報啟事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明輝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弟媳,我不知道她是什麼原因不回來與我弟弟同居,被告離家後,我弟弟和媽媽都有北上找過她,但她都避不出面。我弟弟並沒有毆打被告,被告離家後,從未回來探視過孩子。僅有的一次,是我弟弟對被告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後,被告在警局打一通電話回來給我弟弟,當時她只說她離開4、5年,怎就對她申報失蹤人口?之後就再也沒有任何消息。」原告之母張阿治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母親節沒有回家,想要回娘家看看,我拿了2、3千元給她當費用,結果她就一去不回。就我所知,我兒子並沒有對她怎麼樣。被告離家後,我和我兒子到台北找過她三次,她父親、哥哥、姐姐都說沒有她的消息,他們也沒有任何指責我兒子的話,我僅請他們如果有被告的消息,就趕緊通知我們。被告離家期間我們收到很多關於被告在外刷卡消費的帳單。」;且據兩造之子陳仕杰到庭稱:媽媽不見了,沒有來看過我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