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乙○○R0S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8年4月5日結婚,被告從柬埔寨來台灣後,時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不休,原告百般忍讓,被告卻變本加厲,多次提出離婚要脅,被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謝傳英 ,因離台期限即將屆至,在做月子期間,欺騙原告稱要攜帶女兒回柬埔寨給娘家父母看,遂於89年5月12日攜女回柬埔寨,迄今拒不歸台。其間,原告與原告父母多次赴柬埔寨與被告商談,被告仍堅拒回台灣,連女兒也拒絕讓原告帶回,而被告日前曾電話告知同係嫁來台灣的柬埔寨籍友人,轉達予原告稱:原告必需在柬埔寨為她娘家建造房屋,始願意再來台灣等語。此恐係被告訛詐原告財錢之計,原告遲不敢答應。嗣於民國93年5月間,原告再次至柬埔寨探望女兒,得知被告已另結交男友,建屋之事,始未允諾。被告既無意回台灣,在柬埔寨有了男友,卻利用原告思念女兒之心,欺騙原告情感、財物,離台迄今已逾五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原浩 之母 謝林美靜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及兩造之女謝傳英之入出境台灣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民國89年5月12日攜帶幼女謝傳英返回柬埔寨後,迄今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函查被告及兩造之女謝傳英之入出境資料,渠二人確實自民國89年5月12日返回柬埔寨後,即無再有入出境紀錄,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謝林美靜到場證述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攜女返回娘家,迄今已逾五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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