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經徵得承租人 郭尚倫 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採集林益民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益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2頁、第77頁、第1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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