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警、偵訊中之供述」;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為沒收,然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36號被告陳振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泰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聚集 陳秀蘭林月雲梁禮 用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宮廟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骰子及搬風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元,莊家拿17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拿16張牌,有人自摸者,其他3家需給自摸者賭金。嗣為警於同(1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賭資共9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振泰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蘭、林月雲及 梁禮用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當
場賭博之器具即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及賭資700元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經查:證人陳秀蘭及梁禮用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現場沒有收取抽頭金,自摸者拿出50元,等1將打完後,叫一個人去買食物飲料,請宮廟內大家一起吃喝,款項若有剩下零錢,因所剩無幾,則交給購買者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自摸者拿出50元給大家買飲料等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況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僅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亦與一般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備有多副賭具,聚集互不相識之不特定人士賭博之情況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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