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詹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詹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被告黃詹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8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詹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及以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10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105間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九一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查獲,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詹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9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0593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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