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浩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浩嶸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游浩嶸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浩嶸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以該機車抵償債務而轉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佔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46,8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尚餘46,800元),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40號被告游浩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浩嶸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綜合資融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與綜合資融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自105年9月10日起,分12期於每月10日,給付綜合資融公司3900元,在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仍屬綜合資融公司所有,僅交由游浩嶸持有、使用。詎游浩嶸取得該機車後,為清償擔保債務,於未繳納分期款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該機車、行照、身分證交與某成年男子,以抵償9000元之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該機車即於105年11月11日過戶轉讓予他人。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游浩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依淳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