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建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留建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次」後補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留建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案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248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67頁),固均屬違禁物,然被告供稱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另扣案之刮勺1支、分裝袋19個、電子磅秤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告留建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建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然於108年12月19日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3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留建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凌晨2、3時許,受 鍾東志 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1室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鍾東志,以此方式幫助鍾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己並同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留建軍 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上址,旋為警查獲其遭另案通緝,留建軍乃自願攜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鍾東志及其等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袋、淡棕色粉末1袋(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在鍾東志之智慧型手機內發現其委託留建軍購買毒品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留建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鍾東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幫助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與被告(暱稱「JunJianLinLi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證人委請被告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會於上開時間、地點攜至上址分裝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77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77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及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有其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加重其最低本刑。扣案之殘渣袋1袋、淡棕色粉末1袋、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然證人證稱係合資代購,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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