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達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下樓之鄰居,雙方因頂樓漏水問題而生嫌隙,嗣甲○○又因監視器毀壞問題對乙○○提出毀損告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心有怨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馬路旁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公然以「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罵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第72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找我麻煩,我跟中崙派出所報很多次案,為保障自己安全,所以隨身攜帶錄影器錄影,當天7月17日我和太太下樓,被告針對我罵垃圾人(台語),他講這句話時看著我,畫面很清楚,畫面中穿白色背心男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⑵謾罵威脅00000
000),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左下方標示日期:2020/07/17)拍攝之人鎖好鐵門後走下樓梯,看到身穿白色背心男子A男站在1樓樓梯間,拍攝之人從A男前方走過去。拍攝之人跟著前方穿著白色上衣女子,該女子打開1樓大門,A男在後方念著:「厲害(台語),要把我ㄏㄡˋ到抓去關,我已經跟人家說了,我這樣去關也...,沒用的人...(台語)」等語。拍攝之人走到外面道路,A男對著拍攝之人,口出(同時右手舉起指著拍攝之人):「...法官來喔,要抓去關,就抓去關,沒關係,你們厲害,做壞事,欠人去關,垃圾人(台語)」。A男說完即向畫面上方離去,此時有路人從路邊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74頁、第87-103頁),被告亦自承其為畫面中A男(見本院卷第75頁)。
3.綜上證據可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人(台語)」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辱罵「垃圾人(台語)」時,係在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的馬路旁,且「垃圾人(台語)」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形容人不好、差勁,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再者觀諸被告辱罵「垃圾人(台語)」之前後文義,乃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己興訟,於情緒激憤下而語,由被告斯時言詞舉措(目光、手勢)可知,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認告訴人無端興訟惹人厭惡,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常做惹怒我的事,我才發飆,我本來就精神有問題,告訴人沒事就刺激我,挑我毛病,就抓、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該言詞既具針對性,目的在藉由貶損告訴人名譽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顯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被告後雖辯稱:我懷疑告訴人影片不知道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告訴人已當庭具結證述影片為其錄製及錄製原因,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影片檔案,播放時前後連貫,未見跳格剪輯之情,且影片中被告用語、語調、聲音,與被告在庭陳述之用語、語調、聲音相同,被告上開質疑影片檔案來源之辯詞自難採信。又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罵罵我多過於我罵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況縱使為真,此亦不免被告本案應負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細故率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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