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

聲請人 方信雄方肇霸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信雄即方肇霸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約35歲時沉迷賭博,簽賭非官方的期貨點數,欠下大筆債務,僅能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僅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36元(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36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為48年次生,目前66歲,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於103年度一次領回勞保退休金,現受其子女扶養,每月子女支付扶養費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均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卷第8至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扶養費收入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均為5,000元。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102萬8,518元(調卷第4頁),且聲請人為48年次生,目前66歲,已退休無工作收入,顯然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是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還款能力等一切經濟狀況而言,顯然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資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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