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秀珍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麗燕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徐智星
王庭拔 劉義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01年度選偵字第15、35、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智星部分撤銷。
徐智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郭麗燕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楊秀珍(綽號「 珠姐 」)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及屏東縣○○鎮○○街○○號經營「七七」簽賭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僱用郭麗燕(綽號「 妹仔 」)擔任簽賭站會計,共同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簽賭站帳務、資金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並在上址以電話、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或其他簽賭站轉單下注簽賭六合彩。其接受賭客下注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楊秀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 陳淑呅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9號判處罪刑確定)、 李明華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1、7462號判處罪刑確定)、 郭哲男 (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並接受其他簽賭站轉單方式如下:
㈠楊秀珍、郭麗燕與 曹定安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
45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曹定安在屏東縣之某寺廟前廣場,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賭客至上開處所向曹定安下注,並將賭金交與曹定安,曹定安則將上開賭客之賭金及下注單轉交與楊秀珍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而該彩金亦由郭麗燕匯款轉交與曹定安,再交付中彩之賭客持有,若未簽中,則下注賭金則全歸楊秀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曹定安則抽取賭客每注1至2元不等之手續費,藉此營利。
㈡ 林盛宗 與 林金美 (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459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兄弟,楊秀珍、郭麗燕與林盛宗、林金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由林金美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林盛宗與林金美2人共同出資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向林盛宗、林金美等人簽賭下注,林盛宗、林金美等人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盛宗、林金美或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㈢ 鄭清吉 與 陳素珠 (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459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前男女朋友,楊秀珍、郭麗燕與鄭清吉、陳素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某日起,由鄭清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子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安吉」,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由鄭清吉負責收單及傳單,陳素珠則負責簽賭站帳務、收付賭資及對帳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5或74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5或64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8、59或60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鄭清吉簽賭下注,鄭清吉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鄭清吉或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㈣楊秀珍、郭麗燕與 鄭其昌 、 周素霞 (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9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 阿英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由鄭其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房子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九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小惠」、「阿英」則擔任簽賭站員工,負責接單事宜,周素霞則負責簽賭站帳務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賭法,約定賭客每簽一注之下注賭金為100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傳真向鄭其昌簽賭下注,鄭其昌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鄭其昌或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㈤緣 郭家欣 與其友人 吳明欽 、吳明欽之配偶 余麗敏 (綽號「阿
敏」)、 吳淑錚 、 郭瑩琪 (以上5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年初某日起,由郭家欣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起訴書略載為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安泰」,並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該簽賭站之聯絡方式,吳淑錚、郭瑩琪擔任簽賭站員工,負責算牌事宜,余麗敏則擔任簽賭站會計,負責簽賭站帳務、對帳、接單等工作,吳明欽則居間介紹年籍不詳綽號「子隆」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及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5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或傳真向郭家欣簽賭下注,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郭家欣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物,藉以營利。郭家欣承前賭博犯意,復與楊秀珍、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10日起,將「安泰」簽賭站所收之部分簽單轉單予前開「七七」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則可獲得5700元至75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郭家欣及楊秀珍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二、楊秀珍明知「翔翔」(網址http://ag.chris58688.net/)、「RICH99」(網址http://atw.nk999.net/)、「金磚」(網址http://bric168.net/)等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營以臺灣職棒、國內外之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俗稱「球板」),於99年10月間某日,自上開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取得「總監」之帳戶及密碼(可開放會員之賭客下注上限為500萬元)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簽賭站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並依該等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楊秀珍復與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上開網站下注權限管理、資金往來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楊秀珍再招攬 周子隆 、 林清都 (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1、7462號判處罪刑確定)、 邱昭勝 (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罪刑確定)、郭哲男(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黃德銘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多數人藉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楊秀珍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且每位賭客可下注金額上限為500萬元,倘賭客押注贏者,則將該賭客所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0.965所得之金額交付與賭客;如賭客押注輸者,則由楊秀珍向賭輸之賭客收取以該賭客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0.985計算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取得不法利益。
三、楊秀珍復與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七七」簽賭站,增加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 宋楚瑜 、 林瑞雄 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 邱毅 及 趙天麟 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 蔡憲欽 、 陳國楨 、 蔡武宏 、 陳建惠 、 余志堅 (以上5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1、746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不特定多數人選擇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以「9996賠率」,即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楊秀珍須交付賭金9600元,如未押中則賭客(原判決誤載為楊秀珍)須交付賭金99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郭麗燕復依楊秀珍之指示與賭客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中發」之成年男子居間聯繫,賭客蔡憲欽、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余志堅等人,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述下注簽賭行為:
㈠蔡憲欽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1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宋楚瑜得票數未超過50萬票」,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復於10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趙天麟讓邱毅5000票」,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㈡陳國楨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5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趙天麟勝選」,下注1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㈢蔡武宏於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51分9秒許,透過邱昭勝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 馬英九 讓 蔡英文 35萬票」,下注5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㈣陳建惠於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48分41秒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馬英九讓蔡英文15萬元」,下注3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㈤余志堅分別於不詳時間及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49分29秒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 邱毅勝選 」,先電話下注50萬元後,復再追加下注150萬元,總共下注金額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四、徐智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0年9、10月間某日起,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對「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等賭盤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以「9996賠率」,即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徐智星須交付賭金9600元,如未押中則賭客(原判決誤載為徐智星)須交付賭金99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賭客楊秀珍、陳淑呅(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9號判處罪刑確定)、邱昭勝(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述下注簽賭行為:
㈠楊秀珍、陳淑呅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
日晚間10時8分54秒許,由楊秀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智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徐智星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宋楚瑜得票數未超過60萬票」,合資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㈡邱昭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與徐
智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徐智星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馬英九讓蔡英文35萬票」,下注5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五、嗣於101年1月3日晚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查扣如附表五帳戶內所示之資金,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徐智星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有所謂他案監聽或另案監聽或案外監聽,無論係採何名詞定義區隔,只要是自始基於偵查受監察人之本案犯罪嫌疑而發展所得與本案犯罪嫌疑相關聯之監聽證據,即屬本案監聽,初不以監聽之初所認定受監察人可能觸犯之罪名與最終認定之犯罪罪名是否相同,為界定是否為本案監聽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蓋監聽本是偵查作為的蒐證方法之一,偵查之初根據線報來源(包括告訴、告發或移送等)所掌握犯罪嫌疑人可能觸犯之罪名,經廣泛蒐證後,事證益加齊全,最終起訴時所認定據以起訴之罪名非必然等同於偵查之初之認定,甚至起訴後,法院仍對被告所犯罪名有最終認定權,法院尚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故而縱使本案監聽之初,係以受監察人觸犯較重之罪嫌而啟動,但經事後廣泛偵查後改以輕罪起訴,抑或經法院改認定輕罪判決,例如原聲請監聽之初,據線報受監察人係可能涉犯擄人勒贖罪,但經後續偵查後或事後審判改認僅係構成強制罪,只要監聽合於法定程序,而本案之偵查、起訴作為亦始終以受監聽人為中心,而與最初之監聽有直接關聯,自屬本案監聽,監聽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秀珍、郭麗燕等人經營簽賭站並運作國內職棒球員打假球以詐賭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及運動彩卷發行條例第21條第1項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罪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經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之證據,最後偵查結果雖非以上開罪嫌對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等人提起公訴,惟縱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運作職棒球員打假球以詐賭之行為,但仍不脫原來偵查範圍,並具有直接關聯,則該次監聽仍屬本案監聽,且審酌程序禁止與證據禁止之理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上開監聽錄音及其衍生之譯文證據,並未侵害被告等人之權益,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秀珍之辯護人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另案監聽所得資料,既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亦未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有關聯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被告徐智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10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定安、林金美、鄭其昌、李明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哲男、鄭清吉、周素霞、陳素珠、郭家欣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盛宗、陳淑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423頁至4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94至98、104至113、174至176頁反面、179至181、198至202、206至208、426至430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219至222、225至2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4至26、38至39頁,101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第76至78、80至82頁反面、92至94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39至40、41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74至78、8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10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子隆、郭哲男、邱昭勝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黃德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清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423至4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2至36頁反面、40至42、45至46、303至306、394至398、439至442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87至95、112至114、224至22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42至44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58頁正反面、65至67頁反面、70、8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對於此部分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跟一般賭博之性質有所不同,本案賭盤開設之時間點與投票之時間點尚有一段距離,賭客選舉前一定要有對盤的動作,即要提供支票、現金等作為保證,而本案在投票日前並未對盤,所有的賭客在偵審中也一致表示因為沒有對盤,所以賭盤取消,是此部分沒有達於著手,更遑論達既遂階段;賭博若沒有交付金額,則無論是討論如何賭、下注多寡等都不能論以既遂,本案選舉日期係101年1月14日,被告楊秀珍於同年1月3日遭查獲,迄今沒有任一賭客交付賭金或向被告要贏得之賭金,可見該賭局已破局,未達既遂,僅只是處於討論、商議之階段而已;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雖有意圖營利,但仍須具備賭博的行為,此乃聚眾賭博或提供場所賭博罪成立之前提,有關總統、立法委員選舉賭盤的賭博,與一般六合彩的賭博並不一樣,有其特別的模式,需預定1個時間對盤,確認並交付現金、支票,此時始為著手的行為,本件事實上尚未達於著手之程度云云;被告郭麗燕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秀珍開設選舉賭盤時,尚距選舉日約3月有餘,且參賭者賭資非微,特須審慎為之,雙方不僅須再三磋商,更須於選舉日前進行「對牌」,確認參賭,並開立本票、支票或現金相互保證,方屬確認參與賭博行為,本案賭客尚不及確認參賭並開立本票、支票或現金相互保證,尚未達既遂犯罪階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既均未明定處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憲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共同被告陳國楨、陳建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共同被告蔡武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共同被告余志堅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伊等確實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以電話向被告楊秀珍簽賭下注選舉賭盤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1、24、29至30、222至223頁,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至33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50至351、365頁正反面、374至375頁),核與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60至265、270至271、279至283頁),復有被告楊秀珍與蔡憲欽、陳國楨、邱昭勝、陳建惠、余志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69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53至354、390頁正反面,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4至16、3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憲欽、陳國楨、陳建惠、蔡武宏、余志堅等人確實有向被告楊秀珍簽賭下注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之
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衡以本件被告楊秀珍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係以自己之場所,供給不特定之賭客,就正副總統暨立法委員之選舉勝負結果以電話下注賭金,並與賭客約定賭博方式,除選擇由何組候選人勝出外,尚附加俗稱的「讓票」情況,亦即勝出候選人必須贏落敗候選人多少票數,此事實於被告楊秀珍接受賭客押注時尚未可知,顯屬偶然之事實,渠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顯係賭博行為無疑,而賭客蔡憲欽、陳國楨、陳建惠、蔡武宏、余志堅等人既均已以電話向被告楊秀珍下注簽賭,被告楊秀珍已然著手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為對賭之行為,絕非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已。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已足;且賭博罪係即成犯,凡明知係賭博行為而與他人著手對賭者,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應構成犯罪,至於對賭後之輸贏結果,有無交付賭資或交付擔保本票、支票、現金等情,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否則如賭客以電話或傳真向組頭簽賭,於賭資或擔保支票交付組頭前,或賭客簽中號碼,於彩金未交付賭客前,均不成立上開罪名,顯與該等罪名係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等人於原審證稱:雙方約定本件選舉前尚須封牌確認、提供賭資或擔保,故賭局尚未成立云云,均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郭麗燕確實有依被告楊秀珍之指示,居間聯絡賭客綽號
「西瓜」、「中發」等成年男子,並告知下注簽賭選舉賭盤之相關訊息,且被告楊秀珍指示被告郭麗燕,若有人欲下注選舉賭盤,要幫忙收單等情,業據被告郭麗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至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75至81頁),核與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79至283頁),復有被告郭麗燕與被告楊秀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足見被告郭麗燕非但與經營選舉賭盤之被告楊秀珍有犯意之聯絡,並業已參與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經營選舉賭盤之被告楊秀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楊秀珍、被告徐智星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本院10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共同被告邱昭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94至97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224至225頁,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卷一第374頁反面),復有被告楊秀珍與被告徐智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楊秀珍、徐智星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被告徐智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楊秀珍就前揭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徐智星就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與曹定安、林盛宗、林金美、鄭清吉、陳素珠、鄭其昌、周素霞、郭家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楊秀珍與被告郭麗燕就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楊秀珍與陳淑呅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等所經營之「七七」簽賭站,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3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智星自100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被告楊秀珍等人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徐智星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3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徐智星所犯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徐智星乃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對選舉賭盤下注簽賭,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尚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四雖已載明「徐智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原判決誤載為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8頁),然於理由欄論罪科刑之理由中卻漏未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復僅說明被告徐智星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而未敘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見原判決第21、22頁),自有未當。
檢察官關於被告徐智星犯行部分雖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則檢察官該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徐智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智星以經營選舉賭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罪時間約3個月左右,經營簽賭規模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智星分別自楊秀珍、陳淑呅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200萬元、自邱昭勝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500萬元而聲請沒收云云,然上開賭金均為尚未交付之賭資,此據被告徐智星供述甚明(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41至343頁),上開賭資既均尚未交付予被告徐智星,自非被告徐智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智星明知選舉賭盤因賭客及組頭間、
或上下組頭間,具有複雜之利害糾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竟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楊秀珍、陳淑呅、邱昭勝等不特定人選擇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可得9600元金額,如未押中則須交付賭金99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因認被告徐智星尚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徐智星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述被告徐智
星與楊秀珍、陳淑呅、邱昭勝等人間對賭之證據為據,上訴意旨復以:按選舉賭盤之設計係組頭依選舉情況做出之分析。每逢選舉前,組頭均需研究是否開設某賭盤,若開設該賭盤,賭盤賠率為何,依最新選情定出賭盤賠率,若組頭錯估形勢將可能導致傾家蕩產,故必須對選情進行深入分析。各組頭均有搜集選情之管道和方法,如派人深入街頭巷尾了解民意、搜集各種媒體之調查、通過關係向各政黨人士索取內部民調資料、派人至候選人之造勢大會實地觀察,了解候選人之動員狀況等,依各方資料調整賭盤。設立選舉賭盤直接涉及組頭、賭客之經濟利益,組頭、賭客為求獲利,也往往動員親友投票給自己屬意之候選人,並實際影響選舉結果,如本案被告徐智星提供前揭選舉賭盤供不特定賭客選擇下注簽賭,而該次總統大選之選舉結果,亦確實為馬英九當選總統,趙天麟當選立法委員。原審認定渠等行為不影響選舉結果,而無妨害投票罪之適用,實與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有顯著之落差,而違背經驗法則等語。訊據被告徐智星固坦承有經營上述選舉賭盤接受賭客下注簽賭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及行為。經查:
⑴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均該當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
⑵本件被告徐智星固以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選
舉最後結果公布為賭博之標的,然而,其經營選舉賭盤,僅係與下注簽賭之賭客約定以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被告徐智星亦基於其對於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人最後可能得票數之預設想法而開設賭盤,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而下注簽賭之賭客,亦根據各自心中預想之結果而下注簽賭,似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徐智星開設選舉賭盤即已該當「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合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又觀諸證人即賭客楊秀珍於偵訊時供稱:下注簽賭選舉賭盤的人並不會為了獲勝而投給自己下注勝利之一方,因個人想法不同,如有人覺得甲會贏但卻係支持乙,因而投票亦投給乙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71頁),再佐以被告徐智星於偵訊時亦供稱:總統選舉4年1次,所以賭的成分高過於經營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經營選舉賭盤係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徐智星主觀上有藉開設選舉賭盤達操縱賠率之高低,致賭客或親友等選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之目的,而具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至上訴意旨徒以選舉賭盤依經驗法則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以推認被告徐智星具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及行為,自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智星主觀上具
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提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行為,足以發生影響選舉結果,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該當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責。此部分雖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依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所犯前揭犯罪事
實一至三及被告楊秀珍所犯前揭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楊秀珍係簽賭站之負責人,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罔視法治經營六合彩、運動賽事賭盤、選舉賭盤供人賭博,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復藉由相關人頭帳戶轉匯賭資,由查扣之相關帳戶之款項合計已達數百萬元,且有下游組頭5名,可窺知其經營之規模可觀,殊非一般小型簽賭站可比擬,並雇用被告郭麗燕擔任會計,接受賭客簽注、算牌、處理帳務等事宜,又被告楊秀珍就選舉賭盤部分,復為求轉嫁風險,轉而向共同被告徐智星所經營之選舉賭盤下注賭博財物,亦殊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所有,且為供其等或預備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楊秀珍所有,且為其供犯如犯罪事實四㈠賭博犯行時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林金美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亦經證人林金美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⑴至⑶所示之物,係在共犯鄭其昌經營之簽賭站內所查獲,衡情應係鄭其昌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四編號1⑷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300萬8416元,均為被告楊秀珍接受其他簽賭站或賭客匯入所贏得之賭資,業據其供陳在卷,為被告楊秀珍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二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之宣告。又檢察官聲請沒收其餘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29萬6386元乙節,然被告楊秀珍辯稱該等帳戶或非其所使用或僅供伊投資借貸使用,均與本案所涉賭博犯行無關,核與被告郭麗燕於偵訊時供稱簽賭站僅以如附表五所示之4個帳戶收取賭資等語相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被告楊秀珍所辯既非無可採信,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秀珍分別自蔡憲欽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400萬元、自陳國楨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100萬元、自蔡武宏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500萬元,自陳建惠處應允之選舉賭盤賭金30萬元,亦聲請沒收乙節,然上開賭金均為尚未交付之賭資,此據被告楊秀珍供述甚明,上開賭資既均尚未交付予被告楊秀珍,自非被告楊秀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㈡原審審酌如上,經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無不合。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仍執陳詞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而檢察官關於被告楊秀珍、被告郭麗燕犯行部分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檢察官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應予駁回。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秀珍與被告郭麗燕均明知選舉賭盤因
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有複雜之利害糾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七七」簽賭站,增加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林瑞雄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 蔡慶源 、蔡憲欽、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余志堅及被告郭麗燕居間之賭客綽號「西瓜」、「中發」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選擇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可得9600元金額,如未押中則須交付賭金9900元,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又被告楊秀珍為獲取選舉賭盤之不法利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42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淑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莊淑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仔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使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被告楊秀珍於101年1月3日遭警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尚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前述渠 等與陳國
楨、陳建惠、蔡武宏、蔡憲欽等人間對賭之證據為據,上訴意旨復以:按選舉賭盤之設計係組頭依選舉情況做出之分析。每逢選舉前,組頭均需研究是否開設某賭盤,若開設該賭盤,賭盤賠率為何,依最新選情定出賭盤賠率,若組頭錯估形勢將可能導致傾家蕩產,故必須對選情進行深入分析。各組頭均有搜集選情之管道和方法,如派人深入街頭巷尾了解民意、搜集各種媒體之調查、通過關係向各政黨人士索取內部民調資料、派人至候選人之造勢大會實地觀察,了解候選人之動員狀況等,依各方資料調整賭盤。設立選舉賭盤直接涉及組頭、賭客之經濟利益,組頭、賭客為求獲利,也往往動員親友投票給自己屬意之候選人,並實際影響選舉結果,如本案被告楊秀珍等人經營前揭選舉賭盤供不特定賭客選擇下注簽賭,而該次總統大選之選舉結果,亦確實為馬英九當選總統,趙天麟當選立法委員。原審認定渠等行為不影響選舉結果,而無妨害投票罪之適用,實與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有顯著之落差,而違背經驗法則等語。訊據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固均坦承有共同經營上述選舉賭盤接受賭客下注簽賭等事實,惟2人均堅決否認渠等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及行為。經查:
⑴被告2人固以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選舉最後
結果公布為賭博之標的,然而,其經營選舉賭盤,僅係與下注簽賭之賭客約定以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被告2人亦基於其對於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人最後可能得票數之預設想法而開設賭盤,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而下注簽賭之賭客,亦根據各自心中預想之結果而下注簽賭,似亦無從因此遽認渠等開設選舉賭盤即已該當「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合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再參以賭客與被告楊秀珍下注簽賭之對象包含不同之候選人乙情,此事實業據證人陳國楨、陳建惠、蔡憲欽、蔡武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83、85頁反面、290頁),核與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與陳國楨、陳建惠對賭,陳國楨、陳建惠係下注蔡英文;而伊與蔡武宏對賭,蔡武宏係下注馬英九等語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64頁反面),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藉開設選舉賭盤達操縱賠率之高低,致賭客或親友等選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之目的,而具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值存疑。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楊秀珍於100年12月19日以電話與莊淑茹聯繫時,指示莊淑茹與綽號「阿義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欲使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然依卷內被告楊秀珍與莊淑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反面、29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秀珍與莊淑茹於上開時間有通話聯繫,且檢察官僅泛指被告楊秀珍指示莊淑茹與綽號「阿義仔」,以不詳方法使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可採。另證人陳建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雖坦承因心中有支持之候選人,而簽賭下注給某特定候選人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350頁,原審卷二第87頁)。然觀諸證人陳國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參與選舉賭盤下注簽賭,僅係純粹賭博,且選舉賭盤根本不可能影響他人投票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三第13頁);證人蔡武宏於原審證稱:伊參與選舉賭盤下注簽賭,僅單純為了賭博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及證人蔡憲欽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戶籍設於臺中,伊雖有向被告楊秀珍下注簽賭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之選舉結果及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但投票當天伊並未前往投票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290頁),足見大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均係根據其各自心中所預想之開票結果而下注簽賭,而實際上將投票給哪一組候選人,及是否因此改變或加強其投票給自己所下注簽賭之候選人,亦無必然之關係,且部分賭客甚至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從而,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具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及行為,是上訴意旨徒以選舉賭盤依經驗法則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自屬無據。
⑵據上,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秀珍、被告郭
麗燕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2人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行為,足以發生影響選舉結果,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該當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責。此部分雖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依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㈣末查,被告郭麗燕雖曾於82年間因詐欺、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1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上情,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麗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另衡之被告楊秀珍曾於87年間,因經營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因經營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9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相同犯罪類型之案件,且其於為警查獲之初仍否認犯罪、而未坦白認錯,有調查、偵訊筆錄可稽,實難遽認其經本案刑事訴追之教訓後,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楊秀珍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楊秀珍宣告緩刑云云,尚不足採。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義忠、王庭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庭拔、被告劉義忠分別為「 中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浦公司)及「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竟分別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由王庭拔提供戶名為中浦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劉義忠提供戶名為伸義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供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等人經營「七七」簽賭站及球板簽賭之賭資收付帳戶使用,而協助隱匿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經營該簽賭站之犯行。因認被告王庭拔、被告劉義忠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幫忙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此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庭拔、被告劉義忠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之證述,中浦公司、伸義公司之登記資料、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王庭拔固坦承 擔任中浦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中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智仁 使用之事實;被告劉義忠亦坦承其係伸義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其公司股東鄭智仁使用之事實,惟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王庭拔辯稱:伊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且為便公司進出貨物之用,故鄭智仁建議開立新帳戶,並交由鄭智仁處理。後來伊不知道鄭智仁將帳戶交由何人,亦不知該帳戶遭拿來非法使用等語;被告劉義忠則辯稱:伊和鄭智仁合夥開公司作生意,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不足,無法申請支票,因此鄭智仁建議開立新帳戶,並交由鄭智仁處理。後來伊不知道鄭智仁將帳戶交由何人,亦不知該帳戶遭拿來非法使用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王庭拔部分:㈠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共同經營「七七」簽賭站,並提供
中浦公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供賭客或其他簽賭站匯入賭資之用,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供述在卷(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420至423、456至45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76頁),復有中浦公司之登記資料、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郭麗燕與九九簽賭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四第176至17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王庭拔交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智仁所使用,於本案發生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鄭智仁保管使用,嗣鄭智仁再轉交其友人周子隆幫助處理公司帳戶資金之出入,以利公司申請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智仁於原審證稱:伊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委託王庭拔擔任中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上由伊經營,王庭拔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交予伊保管,嗣為申請公司帳戶之支票,伊再轉交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密碼交予周子隆,請周子隆幫助處理帳戶資金之出入,於本案發生期間,周子隆均未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還給伊及王庭拔,嗣後楊秀珍遭警查獲後,伊始知悉周子隆將該帳戶交予楊秀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亦供稱: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係綽號「 阿茂 」即鄭智仁所提供的等語相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4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王庭拔係擔任中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中浦公司之經營業務,中浦公司上開帳戶,均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智仁保管,且鄭智仁為利公司申請支票之用,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轉交予周子隆,周子隆再輾轉交予楊秀珍使用等情,足見被告王庭拔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一般公司登記使用人頭之犯罪類型中,通常取得他人名義而
作為登記公司負責人,其目的不外乎為利用該虛設之公司法人進行稅捐逃漏,避免真正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至面臨追訴審判,故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即俗稱「人頭」),所能預見乃公司法人可能行政法上之犯罪,至於該法人之其他人員所能從事之犯罪,自非行為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之負責人所能預見。公訴人固主張被告王庭拔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予楊秀珍、郭麗燕使用云云,惟本件被告王庭拔僅受有報酬擔任中浦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業務,已如前述,是縱認中浦公司確係被告王庭拔擔任人頭而設立,充其量,僅可預知法人稅捐相關犯罪,然難遽認其事先預見其所成立之法人,可能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公司上開帳戶予楊秀珍使用,而有預見可能性,遑論有何幫助賭博之犯意,是鄭智仁既為中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庭拔於開完戶後,基於信任關係,隨即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交給鄭智仁使用,是被告王庭拔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意。再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之供述、中浦公司之登記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郭麗燕與九九簽賭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證明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楊秀珍經營簽賭站供賭客或其他簽賭站匯入賭資之事實,惟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既由中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交予周子隆,再輾轉交予楊秀珍保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自難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王庭拔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意。
二、被告劉義忠部分:㈠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共同經營「七七」簽賭站,並提供
伸義公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供賭客或其他簽賭站匯入賭資之用,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供述在卷(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420至423頁、456至45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76頁),復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及郭麗燕與陳素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四第323至328頁,原審卷三第128頁,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一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劉義忠交予其股東鄭智仁所
使用,於本案發生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鄭智仁保管使用,嗣鄭智仁再轉交其友人周子隆幫助處理公司帳戶資金之出入,以利公司申請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智仁於原審證稱:伊與劉義忠合作生意,因伊信用不佳,無法掛名股東,故由劉義忠擔任公司負責人,伊擔任公司經理,劉義忠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係為申請支票之用,且劉義忠開完戶後未幾,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交予伊保管,伊嗣再轉交由周子隆,請周子隆幫助處理帳戶資金之出入,於本案發生期間,周子隆均未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還給伊及劉義忠,嗣後楊秀珍遭警查獲後,伊始知悉周子隆將該帳戶交予楊秀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3頁),核與同案被告楊秀珍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係綽號「阿茂」即鄭智仁所提供的等語一致(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422頁反面,原審卷一卷第3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堪認於本案發生前,公司股東鄭智仁確曾以為利公司申請支票之用為由,向被告劉義忠借用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且本案發生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鄭智仁保管而轉交予周子隆,周子隆再輾轉交予楊秀珍使用等情,足見被告劉義忠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劉義忠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使用云云,惟被告劉義忠與鄭智仁既均為伸義公司之股東,兩人合夥做生意,2人間顯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被告劉義忠於其股東鄭智仁以為利公司申請支票為由借用帳戶時,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交給鄭智仁使用,是被告劉義忠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均包括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給鄭智仁或楊秀珍使用之情。況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珍、郭麗燕之供述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證明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楊秀珍經營簽賭站供賭客或其他簽賭站匯入賭資之事實,惟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既由鄭智仁交予周子隆,再輾轉交予楊秀珍保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自難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劉義忠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庭拔、被告劉義忠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意而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予楊秀珍使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已構成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王庭拔、被告劉義忠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分別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庭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楊秀珍、郭麗燕、徐智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楊秀珍位於屏東縣○○鎮○○○路││243號之住處查獲│├──┬────────────────────┬──────┤││扣案物│││編號├─────────────────┬──┤備註│││內容名稱│數量││├──┼─────────────────┼──┼──────┤│1│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含門號│1組││││0000000000號SIM卡1只)│││├──┼─────────────────┼──┼──────┤│2│NOKIA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含0000000│1組││││159門號SIM卡1只)│││└──┴─────────────────┴──┴──────┘附表二:
┌──────────────────────────────┐│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楊秀珍設立於屏東縣○○鎮○○街││47巷38號之簽賭站查獲│├──┬────────────────────┬──────┤││扣案物│││編號├─────────────────┬──┤備註│││內容名稱│數量││├──┼─────────────────┼──┼──────┤│1│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2│六合彩號碼表│2頁││├──┼─────────────────┼──┼──────┤│3│六合彩號碼表│4張││└──┴─────────────────┴──┴──────┘附表三:
┌──────────────────────────────┐│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郭麗燕位於屏東縣○○鎮○○路12││8號之住處查獲│├──┬────────────────────┬──────┤││扣案物│││編號├─────────────────┬──┤備註│││內容名稱│數量││├──┼─────────────────┼──┼──────┤│1│筆記本(二)│1本│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62至63頁│├──┼─────────────────┼──┼──────┤│2│帳本│1本│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二第283頁│└──┴─────────────────┴──┴──────┘附表四:(共犯應沒收之扣案物明細)
┌──┬────┬───────────────┬──────────┐│││扣案物│││編號│共犯├────────────┬──┤搜索扣押時間、處所││││內容名稱│數量││├──┼────┼────────────┼──┼──────────┤│1│鄭其昌│(1)傳真機│5台│100年聲搜字第2978號│││├────────────┼──┼──────────┤│││(2)組頭帳號資料表│1冊│101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3)對帳單│1冊│之簽賭站│││├────────────┼──┤││││(4)簽單│2冊││├──┼────┼────────────┼──┼──────────┤│2│林金美│(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組│100年聲搜字第2978號││││電話及充電器│││││├────────────┼──┼──────────┤│││(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組│101年1月3日在新北市││││話及充電器│○○○區○○街○○巷00││││││號5樓之住處│└──┴────┴────────────┴──┴──────────┘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犯罪所得扣案之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扣案金額││編號├─────┬────────────┤(新臺幣)│││戶名│銀行帳號││├─────┼─────┼────────────┼───────────┤│1│ 李陳夢 │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分行│141,108元││││0000000000││├─────┼─────┼────────────┼───────────┤│2│ 李永隆 │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分行│1,075,123元││││0000000000││├─────┼─────┼────────────┼───────────┤│3│中浦實業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874│239元│││限公司│0000000││├─────┼─────┼────────────┼───────────┤│4│伸義精密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904│1,791,946元│││限公司│232620││├─────┴─────┴────────────┴───────────┤│合計3,008,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