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6時許」更正為「16、1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警察海山分局」更正為「警察局海山分局」、第5行「檢體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更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被告陳宏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103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3月21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60巷口,因妨害公務遭警方逮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