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 蔡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上訴人 楊晴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清水高中校門口前,並停放於路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6,467元、就醫交通費5,544元、醫療器材支出5,331元、4個月之薪資所得損失,按勞保薪資每月19,200元計,共76,800元、精神痛苦,需以10萬元為慰撫,合計504,14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4,1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142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137,07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就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內容中之醫療費用自101年9月8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之7,004元、就醫交通費5,544元、醫療器材支出5,331元、1個月之薪資所得損害19,2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7,079元等節,固不予爭執。(二)惟,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其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參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4頁),其係於102年2月5日始因上開伊爭執之症狀接受治療(參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7頁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5個月。又台中榮總予原審之覆函已載明:「無法直接證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外傷有相關」,至該函雖又謂:「應有加重其程度,而後手麻痛症狀持續,進而手術」,然未明確指出加重該傷害之原因,即係上開伊不爭執之「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亦未提出相關醫學臨床病例予以佐證。(三)承上,系爭症狀既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因此症狀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後,接受椎間盤突出治療之醫療費用309,463元,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同意給付。ꆼ就薪資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其所提出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7頁),係就椎間盤突出部分所為之證明,不能作為薪資損害之標準。被上訴人應不能請求賠償因系爭症狀需休養之3個月薪資收入57,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1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137,07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7,079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於路邊時,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
(三)就系爭交通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蔡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除上開(二)所述者外,另並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此刑事案件上訴至二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受理,於103年5月27日因上訴撤回,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下列費用及損失,不爭執:ꆼ醫療費用中,從101年9月8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所支出之合計7,004元部分。
ꆼ就醫交通費5,544元。
ꆼ醫療器材支出5,331元。
ꆼ薪資所得損害中,以勞保薪資每月19,200元計算之1個月損害19,200元。
ꆼ慰撫金1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16,467元、就醫交通費5,544元、醫療器材支出5,331元、4個月之薪資所得損失76,800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04,142元本息;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器材支出、薪資所得損失等項均如其主張,慰撫金則應為10萬元,進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14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137,079元本息部分,即關於命其賠償被上訴人因「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醫療費用309,463元、及因此須休養3個月之薪資所得損失57,600元,合計367,06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是否亦應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此即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9,463元、須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5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病名)」欄記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0000-00-00入院治療,於0000-00-00行頸椎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併骨移植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內固定手術,於0000-00-00至0000-00-00住加護病房共貳日,於0000-00-00辦理出院,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及頸圈固定使用,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童綜合醫院102年6月14日一般診斷書(參見原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9號卷第17頁)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
ꆼ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主張其無庸就被上訴人因此症狀所生之醫療費用309,463元、3個月薪資所得損失57,6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若有如無行為人之行為,即不致有該損害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提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21日一般診斷書「診斷(病名)」欄固僅記載「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參見同上附民卷第44頁),且依該醫院函送之相關病歷資料,固亦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5日始因「1個月前(按即約101年12月末至103年1月初)開始有背部酸痛,右手麻、酸痛、左手無法使力和酸感」而就診,進而診斷出系爭頸椎傷害(參見原審卷第41、42、48頁),然,傷患受有內傷,而未能及時發現,本屬常有之事,且人體本甚精密,傷害有時不僅非肉眼可見,甚且亦有一定之病程,往往需經相當時日,俟其病程達一定程度,致傷患得以感受相當之異狀,始能進而察知該傷害之存在,易言之,延遲診斷並非罕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最初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其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未提及其有系爭頸椎方面之傷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頸椎方面之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已難遽予採信。況且,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承審法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被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傷勢與本件101年9月8日車禍發生有無直接關係,該醫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童醫字第1403號函覆:「病患楊晴菁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可能與車禍有直接關係」、承審法院再函詢於101年9月8日發生車禍,何以至102年2月4日即呈現系爭症狀之原因,該醫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童醫字第1354號函覆:「病患楊晴菁應為外傷後造成頸椎第5、6頸椎椎間盤『延發性』突出及神經脊髓壓迫,確與外傷有相關」,而上訴人就上開該醫院覆函並無意見(參見該刑事卷第13、17、22、23、30、32頁),據此,益可見系爭頸椎方面之傷害,未必可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呈現其症狀並即時察知。再者,本件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於103年4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 楊員 (按即被上訴人)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檢查,頸椎X-ray發現,頸椎第五、六節接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其頸椎第五、六節骨刺情形不嚴重,退化情形造成可能性不高,但無法直接證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外傷有相關,應有加重其程度,而後手麻痛症狀持續,進而手術」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第71、72頁),其中雖謂:「無法直接證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外傷有相關」,然其既稱被上訴人頸椎第五、六節骨刺情形不嚴重,退化情形造成可能性不高,衡情自應屬外力造成之傷害,況上開鑑定意見亦進一步謂:「應有加重其程度,而後手麻痛症狀持續,進而手術」等語明確,是綜觀全卷稽證,暨衡以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可認被上訴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應屬外力造成之傷害,而本件亦無何證據可資佐認被上訴人係因其他外力造成該等傷害,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該症狀所受醫療費用、薪資所得損失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137,079元本息部分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醫療費用、休養3個月之薪資所得損失合計367,063元本息,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6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本件既已由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依原有資料為上開鑑定,本件既無任何新資料可供醫師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聲請由為上開鑑定之醫師再予說明判斷,自無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