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武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103年12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至101年間已3度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各為緩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經濟狀況勉持、以木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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