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楊晴菁 被告 蔡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車禍事故中乘客 蔡昀蓁 新臺幣(下同)5,392元、 蔡燿年 1,34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9月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清水高中校門口前,並停放於路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137號案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16,467元。
⒉就醫交通費:5,544元(計算式:按清水至原告就醫之童
綜合醫院距離4公里,來回8公里×33元/公升×21次看診次數=5,544元)。
⒊醫療器材支出:5,331元。
⒋薪資所得:76,800元(原告於101年9月至10月因尾指斷掉
,102年2月至5月因頸脊手術請假,按勞保薪資19,200元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故薪資損害計為76,800元;計算式:19200元×4個月=76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偶有手麻,
且需長期復健。原告學經歷:商專畢業,擔任汽修廠會計,每月薪資23,000元;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都由原告扶養。
⒍合計1,204,142元(計算式:316467+5544+5331+76800+800000=0000000)。
㈢綜上,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
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⒉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摔傷,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其病因
和本件車禍有關,且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亦認為應有加重其程度,此部分被告應該負責。
二、被告則略以: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01年11月21日針對原告傷情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傷害為「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並未提及原告頭部或頸部有何傷情存在;又原告稱其所受「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係於102年2月5日始接受治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逾五個月之久,則該椎間盤突出傷情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於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前,被告自毋庸就原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僅需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神經外科鑑定意見已就原告所稱頸椎傷害明確指出:「無法直接證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外傷有相關」,又該鑑定意見雖附加:「應有加重其程度,而後手麻痛症狀持續,進而手術」等文字,惟並未明確指出加重原告椎間盤突出傷害之原因,即為原告所受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亦未提出相關醫學臨床病例予以佐證。是被告認原告所受右手傷害與其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間,尚不足該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要件,是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右手傷害與其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傷害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6,467元部分,其中從101年9月8日
起至101年12月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00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101年12月7日以後,原告接受椎間盤突出之治療部分,因該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就原告薪資所得損害部分,同意以勞保薪資19,200元為每月薪資計算基礎,至於薪資損害期間,因為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就椎間盤突出部分所為之證明,不能作為薪資損害之標準。就醫療器材5,331元及交通費5,544元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過高。另被告學經歷:高職畢業;家中成員有二人,即被告和配偶;現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SL-3766),無不動產。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清水高中校門口前,並停放於路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按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地點停車後,因未注意禮讓同方向後方來車,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因而發生車禍,就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外傷性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2年交易字第726號判決「蔡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2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6,4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從101年9月8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004元部分,固不爭執;惟於101年12月7日以後,原告接受椎間盤突出之治療部分,因該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云云。然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就原告前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乙節,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而依該醫院於103年4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乃論斷:「 楊員 (即本件原告)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檢查,頸椎X-ray發現,頸椎第五、六節接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其頸椎第五、六節骨刺情形不嚴重,退化情形造成可能性不高,但無法直接證明頸椎第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外傷有相關,應有加重其程度,而後手麻痛症狀持續,進而手術。」等語甚詳,審諸上開鑑定意見雖謂以:「無法直接證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外傷有相關」,然其既稱原告頸椎第五、六節骨刺情形不嚴重,退化情形造成可能性不高,衡情自應屬外力造成之傷害,況查上開鑑定意見亦進一步鑑定以:「應有加重其程度,而後手麻痛症狀持續,進而手術」等語明確,是本院綜觀全卷稽證,暨衡以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頸椎第五、六節骨刺,應屬外力造成之傷害,是以原告接受椎間盤突出之治療部分與本件車禍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316,467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就醫交通費5,544元(計算式:
按清水至原告就醫之童綜合醫院距離4公里,來回8公里×33元/公升×21次看診次數=5,544元)及醫療器材支出5,33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收據、一般診斷書及醫療用品明細等件為證,即被告就此部分亦均不爭執,而審之原告所受傷勢,足認其支出上開醫療器材費用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均應有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10,875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害計為76,8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存款憑條、勞健保繳納通知、診斷證明書、光碟及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就原告薪資所得損害部分,固同意以勞保薪資19,200元為每月薪資計算基礎,惟抗辯稱:就薪資損害期間,因為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就椎間盤突出部分所為之證明,不能作為薪資損害之標準云云。然承前述,已足認原告頸椎第五、六節骨刺,應屬外力造成之傷害,是以原告接受椎間盤突出之治療部分與本件車禍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害,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審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101年11月21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師囑言,可知原告因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自101年9月8日至該院急診治療,迄至101年10月24日移除鋼釘,治療時間達一個月餘;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1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內容,顯示原告因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自102年2月4日至該院入院手術治療,迄至102年2月9日辦理出院,揆以上開診斷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明原告於受傷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宜休養三個月及頸圈固定使用,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上開診斷書醫囑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之損害,應屬適當;又參諸前開證物內容,可知原告未受傷前,係擔任汽修廠會計,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達4個月,按勞保薪資19,200元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故薪資損害計為76,800元(計算式:19200元×4個月=76800元)。依上,原告憑以請求其受有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4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害計76,80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按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衡以原告為商專畢業,擔任汽修廠會計,每月薪資23,000元;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都由原告扶養;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成員有二人,即被告和配偶,現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0輛(SL-3766),無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101年11月21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師囑言,可知原告因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自101年9月8日至該院急診治療,迄至101年10月24日移除鋼釘,治療時間達一個月餘;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1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內容,顯示原告因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自102年2月4日至該院入院手術治療,迄至102年2月9日辦理出院,揆以上開診斷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明原告於受傷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宜休養三個月及頸圈固定使用,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0萬4,142元《計算式:
316467+5544+5331+76800+100000=504142》。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4,1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