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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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佳靜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9,600元,清償成數為77.3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解約金數額為14,860元,有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另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943地號、947地號、950地號及958地號之土地共五筆,其中942、9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52分之3、而947、950、9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60分之1,上開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值各為2,204元、13,337元、177,590元、54,667元及152,430元,而上開五筆土地為債務人與其母親及兄弟於民國84年間繼承而來,除
942地號外之四筆土地前並曾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惟並未賣出,其中桃園縣○○鄉○○○段○○○○段
000地號、947地號、950地號及958地號土地減價拍賣之價格分別為7,000元、116,000元、29,000元、86,400元,而債務人另筆未經拍賣之942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2,204元,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詢問債務人及到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價額作為上開五筆土地之清算價值未表示異議,其議決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而其表彰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債權總額之62.51%,有95年度執字第6595號、99年度司執字第68128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影本各乙件、本院10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40,604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9,60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年6月12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任職之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特光電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3年7月至103年10月之每月薪資資料以觀,其聲請更生前兩年(101年6月至103年5月)所得總計為629,603元(計算式:317,075÷12×7+327,742+〈8,062+16,043〉+〈8,758+17,437〉+〈7,118+14,157〉+〈7,330+14,580〉+〈7,832+15,584〉=629,603),縱未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93年7月起任職於力特光電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其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有25,549元【計算式:(23,806+23,175+25,707+23,920+25,107+25,041+23,966+24,089+22,574+22,591+22,571+27,243+年終獎金29,243+24,065+26,155+21,235+21,870+23,376+23,853+26,593+23,853+23,890+26,161+端午及中秋獎金1,000+端午及中秋獎金1,000)÷22=25,549;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津貼、全勤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並扣除勞退自提額、福利金、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扣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存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3,500元、扶養費3,000元、一般生活雜支1,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1,600元、就業保險費220元、強制責任險98元、所得稅金25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468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原列計勞健保費671元,此部分於薪資計算時因係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數額列計,故其勞健保費不再重複列為支出,而予剔除,另據本院查詢其母親之101年度至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土地數筆,而母親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母親扶養費用,已係與其他有扶養義務之兄弟共同負擔之結果,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為849,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849,600÷〔14,860+240,604+25,549×72-17,468×72〕≒1】,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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