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雅慧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1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車輛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由 王木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會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車輛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洪雅慧與王木榮2人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車距,致洪雅慧所騎機車車身左側突出之鐵製停車支柱輕微擦撞劃傷王木榮之左腳,使王木榮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左足背動脈受損(傷口11公分長)等傷害;王木榮遭擦撞後因突感左腳疼痛,經查看始發現左腳受傷流血,洪雅慧則因不知有與會車之王木榮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而騎駛離開,迨王木榮回頭查看僅見可能係遭一身著水藍色上衣之女子所撞,經警依其描述之特徵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洪雅慧於該時間有騎車通過並與王木榮會車,而其特徵又與王木榮所述相符,因而發現洪雅慧肇事。
二、案經王木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卷內所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既係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木榮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王木榮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雅慧固不否認其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0000000路段○○路000號前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行為,並辯稱:伊可能是在毫不知情情況下擦撞到,事後伊也搞不清楚狀況,伊不是故意的,伊真的毫無感覺。是事後警察通知伊去看錄影帶,伊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當時並不知道有人受傷,伊當時完全沒有感覺,以告訴人的身高體型來講,騎乘機車時,一定會超過正面的寬度,從監視畫面來看,當時伊也沒有倒下,兩台機車也沒有擦撞,這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到,從影帶來看二台機車也沒有倒下,伊真的不知道有撞傷王木榮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木榮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輕微擦撞,你就跌倒?)我沒有跌倒,是對方的停車支柱刮到我的腳,我的腳就流血,我沒有跌倒。」「(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叫喊她不要走?)我當時痛到沒有辦法講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路人在喊停?)路人只問我怎會流血,我轉頭要看對方時,對方已不見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再衡酌以告訴人王木榮於警訊中陳述稱:「(你是否能描述與你發生事故之車輛及駕駛有何特徵?)我只記得該駕駛為一女性,著水藍色上衣。」等詞,並經警提出調得之監視器畫面供王木榮指認相符無誤(見警卷第7頁),是依證人王木榮上揭證述內容,其指認肇事者之特徵確與被告相同。另依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㈠3檔案全程並無聲音。㈡⒈第1檔案(即附監視畫面1,地點:彰化市○○路214琥前,歷程:約1分鐘。告訴人騎黑色機車,於35秒至38秒許出現,從北往南行駛,嗣約39秒許至44秒許,被告身著水藍色外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南往北出現,約41秒至44秒許,有名身著綠上衣男子從側巷出現轉往成功路往北駛,行進過程中轉頭朝告訴人張望,約44秒至60秒許,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之頭部畫面,應是告訴人停在該處,其中出現身著紅上衣之男子在斑馬線走著,朝告訴人方面看並隨即打手機,疑似報警。查並無告訴人與被告騎機車直接接觸之任何畫面。‧‧‧」等情,足見監視器鏡頭並無直接拍攝到兩車會車之畫面,但綜合上諸情,被告有身著水藍色外套騎車,並在案發處與告訴人王木榮會車乙節,應可確認;參酌以告訴人王木榮僅是左腳足部遭到擦撞,並非兩機車車體發生擦撞,故而會車之兩輛機車均未倒地,甚至告訴人王木榮仍乘坐於機車上而未倒地猶持續前行,均與常理無違;再者,兩部機車均有相當之重輛,復在行進間,而以機車零件堅硬、人體之組織相對脆弱,會車當時王木榮之左腳被擦撞劃破,二機車自可能繼續前行而不倒地,自不能逕以沒有任何一台機車傾倒,所以被告之機車必定沒有劃傷告訴人左腳足部。況且告訴人王木榮係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52分因左足撕裂傷、左足背動脈受損,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11公分長,共10針),並於102年10月12日14時許離院,有上開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再經本院詳予比對告訴人王木榮於車禍事發時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則明顯可見在該機車之左側腳踏板最末端處亦確實留下一片紅色鮮紅血跡(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告訴人王木榮之左腳足部受傷為事實,且其傷勢非輕,復衡酌以告訴人王木榮所騎機車左側腳踏板最末端處確實留下一片紅色鮮紅血跡,而非呈現暗黑色不明顯之血跡,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木榮間本素不相識,告訴人王木榮當無自殘成傷並冒偽證罪嫌,而僅向被告索取5萬元和解金之理,是告訴人王木榮指證被告騎車與其會車時因不慎將其左腳劃傷,其指述之憑信度甚高,足認證人王木榮之證詞應可採信。另被告雖在原審辯稱:「我只是覺得告訴人只是要錢,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受的傷,有可能是跌倒,有可能是去市場而受傷,也許是工作上擦傷,我們不想說他故意受傷,但是受傷的部位應該是在腳盤,我們認為他自己受傷的可能性比兩車相會而造成的可能性要高。」云云,然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編號10(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確見被告之機車左側有突出一金屬材質之停車支柱,高度與機車前踏板相近,倘告訴人王木榮騎車行進時,其左腳未縮放於前腳踏墊內,而是左腳足部分裸露於車身外(參見上揭監視畫面1,畫面時間37秒至39秒),則告訴人王木榮與被告會車時,當可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左側突出之停車支柱所劃傷。佐以告訴人王木榮之傷口長達11公分,並傷及動脈,當下痛楚可以想見,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必定立刻查看傷勢並究明原因,案發該處又非車水馬龍,告訴人王木榮將肇事車輛錯認為被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再者,倘告訴人王木榮早於他處受傷,既已傷及動脈、血流如注,不立刻處理傷口或趕赴醫院救治,猶耽擱時間、自編情節待機指摘被告攀誣抵賴,此情節亦失情理之常,被告上開所辯諸節顯均無足採信,是告訴人王木榮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普通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㉛欄位所示之駕駛執照種類之標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當有所知悉且應予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由王木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會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車輛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被告與王木榮2人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車距,致被告所騎機車車身左側突出之鐵製停車支柱輕微擦撞劃傷王木榮之左腳,使王木榮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左足背動脈受損(傷口11公分長)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王木榮騎車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車輛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於會車時遭被告所騎機車車身左側突出之鐵製停車支柱輕微擦撞劃傷左腳,雖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要無影響。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王木榮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疏未認定被害人王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會車直行而來,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車輛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實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顯與有過失,實有未洽;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發生在兩車會車之時,核與兩車併行之間隔無關,原審此部分所認,亦有可議;③原審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稍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雙方皆負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其若有過失則告訴人亦應同有過失,非全部責任均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因騎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應予非難,然其過失情節非屬重大,且告訴人本身同亦有所疏失,再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程度與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發生過程之態度,雖被告仍否認有所過失,然此係屬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復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現擔任護士有正常工作與收入(見警詢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亦已與告訴人王木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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