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 施敏瀚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上訴人 張敏琪
蔣封禹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上訴聲明此部分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蔣封禹(下稱蔣封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將影響其是否應代蔣封禹賠償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爰請求參加訴訟等語。經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勝訴或敗訴將攸關其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關係,故准予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訴外人 蔡曜安 (下稱蔡曜安)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訴外人 孫郁榛李宜芳 (下稱孫郁榛、李宜芳)自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返回臺中市區,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蔡曜安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夜遊而精神不濟睡著,駕駛該車向右偏行,自後撞上蔣封禹所有而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前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處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頭髓損傷等傷害導致四肢癱瘓。又被上訴人雖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乃係於蔡曜安肇事之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張敏琪(下稱張敏琪)停放在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且未否認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地點之事實,僅以該違規停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並非事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係由蔣封禹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蓋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蔣封禹立刻穿著整齊出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其於偵查中所為車禍當時在樓上睡覺之陳述,顯不可採,極可能係因張敏琪無經濟上資力,故主張係由張敏琪駕駛並停放系爭車輛,以規避民事賠償責任。②張敏琪稱其將系爭車輛倒車出來後停放在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惟系爭車輛經蔡曜安撞擊後,係停在環河路23號前,張敏琪稱停車並倒車之位置已有他車佔據,客觀上不可能有其所稱將系爭車輛倒車出來後臨停之事實。③系爭車輛為蔣封禹所有,不能逕以無資力之張敏琪說詞,即認當時違規停車之人為張敏琪,且一般車輛為女性所有者,其繳納之汽車保險費遠低於男性,系爭車輛如係張敏琪所使用,不可能登記為蔣封禹所有,可知系爭車輛之經常駕駛人應為蔣封禹,何以獨案發當日係由張敏琪所駕駛?另依蔣封禹為人力資源仲介身分,職業所需必須經常開車,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由蔣封禹駕駛並違規停車之可能性,應遠高於由張敏琪駕駛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蔣封禹方為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人,乃為依法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退而言之,縱系爭車輛確係由張敏琪所駕駛,蔣封禹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之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規定,顯未遵守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避免他人之損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蔡曜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均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蔡曜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①增加生活之需要: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後終身癱瘓,應長期僱用看護,每月應支出之薪水為1萬7696元。②增加之房租支出:上訴人於受傷後終身癱瘓,無法上下樓,必須居住在有電梯之處,增加房租之支出每月1萬1000元。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終身殘障,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暫僅以100萬元為請求被上訴人各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下限。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前向法院聲請對張敏琪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二九四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另上訴人與蔡曜安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蔡曜安於二十年內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二九四號支付命令中,明示債權總額之計算式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應有1814萬4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42=00000000元)」,並聲明請求50萬元,顯係一部請求,是縱使上訴人並未明示一部請求之旨,然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故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974萬6668元,析論如下:①醫療費用:共25萬6282元。②增加生活上費用需要:共1262萬7870元。③喪失勞動力損害:796萬2570元。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扣除額:160萬元。⑥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1974萬6668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最低賠償金額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二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張敏琪為準備與訴外人 張聰英 各攜子女一同出遊,故張敏琪先將系爭車輛倒出至道路繞行一圈後,車子才轉正向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張敏琪下車返家催促小孩出門時,聽到撞擊聲,方知悉系爭車輛遭撞擊。又系爭車輛有投保責任險,而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如應負過失責任,自有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並無規避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蔡曜安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孫郁榛、李宜芳自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返回臺中市區,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蔡曜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夜遊而精神不濟睡著,駕駛該車向右偏行,自後撞上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頭髓損傷等傷害導致四肢癱瘓。
㈡、系爭車輛為蔣封禹所有。
㈢、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停放之處所為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之地點。
㈣、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曾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敏琪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二九四號支付命令,且張敏琪未據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蔡曜安肇事之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將之停放在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且地上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之地點,顯屬未遵守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避免他人之損害,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蔡曜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與蔡曜安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蔡曜安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伊 及孫郁榛、李宜芳自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返回臺中市區,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蔡曜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夜遊而精神不濟睡著,駕駛該車向右偏行,自後撞上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頭髓損傷等傷害導致四肢癱瘓。又系爭車輛為蔣封禹所有,而由張敏琪駕駛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其停放之處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再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曾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敏琪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原審法院依伊聲請而核發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二九四號支付命令,且張敏琪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仍應視張敏琪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尚難逕就張敏琪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即驟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蔡曜安疲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精神不濟情況下,致使該車向右偏行,遂撞上蔣封禹所有而由張敏琪駕駛且違規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二十、四十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中地檢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
十六、三十至三十五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快車道寬度為五公尺,慢車道為一.二公尺,合計六.二公尺(計算式:5+1.2=6.2),而張敏琪係自距路面邊緣0‧二公尺處停放系爭車輛,加上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車身寬度為一‧七八公尺(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則蔡曜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尚有四‧二二公尺之寬度(計算式:6.2-0.2-1.78=4.22),足供蔡曜安駕駛車輛行駛,況蔡曜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為小型車,車寬比系爭車輛車之身寬度為小,大致尚得供其同型車約三部車輛併行,益徵系爭車輛並無妨害蔡曜安車輛之行駛。再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蔡曜安駕駛之車輛在快車道並無剎車痕,顯見其追撞時並無剎車現象。又二車之撞及點為蔡曜安所駕駛之車輛係撞及系爭車輛後面右側(靠路邊),而系爭道路邊,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臺中地檢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可知除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外,尚有其他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及路燈等硬體物,故縱使張敏琪未違規停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以當時蔡曜安在疲勞駕駛而無剎車並急速衝撞下,上訴人仍無法避免因蔡曜安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張敏琪雖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然並未達於足以遮蔽視線或阻礙通行之程度,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蔡曜安疲勞駕駛,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偏右行駛衝撞系爭車輛所導致,與張敏琪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無關,難認本件車禍張敏琪有過失行為。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蔡曜安駕駛自用小客車,疲勞駕駛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張敏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四十四頁),上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申請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函覆:「台端申請覆議蔡曜安與張敏琪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經本會第100-52次(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依警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一文更明確改為:蔡曜安駕駛自小客車,因疲勞駕駛(警訊自承),未注意前車狀況,偏右行駛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十四頁),即均認為本件張敏琪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張敏琪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蔣封禹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並非肇事當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上開刑事偵訊筆錄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請求本件車禍事故再送其他教學機關鑑定等語,惟查本件已事證明確,及本件車禍事故已經臺中市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採相同之見解,故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因蔡曜安疲勞駕駛,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偏右行駛撞擊系爭車輛所導致,張敏琪就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蔣封禹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既不必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即無庸予以審究之必要,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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